(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刑初字第14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终字第4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悌,代理检察员戴松毅。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无固定职业。200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安荣、刘经涛,福建厦门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无固定职业。200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勇;人民陪审员:陈雅贞、宋子愿。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一帆;代理审判员:张镇安、吕秋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苏某于2001年1月间,先后三次由其驾乘微型运货车,纠集被告人康某等多人到本市的建筑工地抢劫、盗窃建筑模板。其中:2001年1月13日凌晨在镇海路第一广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建筑模板六十余片;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一伙再次到该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建筑模板100片时,被看护人员发现,被告人康某等人为逃离现场而当场实施暴力,致看护人员吴某头部受伤;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一伙还窜至曾厝安村佳利工地,对看护人员实施捆绑集中看管后,抢走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建筑模板100片及鸡、鸭和水果等物。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康某在2001年1月13日所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康某在2001年1月22日和1月26日所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均犯有两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辩称:在第一广场工地所发生的两起案件中,其仅仅是受雇去搬家,并不知道是盗窃;而佳利工地案其根本就未参与。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纠集他人参与盗窃、抢劫作案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康某辩称:其本人在2001年1月26日第一广场工地案中并未当场实施暴力致人受伤;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有关涉案的盗窃事实
200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康某伙同张某、赵某(均在逃)等人窜至本市镇海路第一广场工地,盗得型号为183cm×91.5cm×1.8cm的建筑模板60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嗣后由苏驾乘其自有的“五菱”牌微型货车(车号为闽DXXXX5)将该模板运走。同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再次驾车并伙同被告人康某及张某、赵某等人窜到该工地内,并将型号为183cm×91.5cm×1.8cm的旧建筑模板100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转移至工地内的围墙附近,即被看护人员薛某、吴某发现,吴欲抓捕时被人击中头部(创口长6cm,深0.3cm,共缝合10针),被告人一伙随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第一广场工地两次盗窃案中被窃模板的数量、规格及使用等基本情况。
(2)证人薛某的证词,证实第一广场工地两次盗窃案中模板被盗以及同事吴某在1月26日盗窃案中受伤的基本情况;该证词还证实其在1月26日盗窃案中看到一辆车牌号为闽DXXXX5微型车从工地旁开走。
(3)证人吴某的证词及其病历记录单,证实其在1月26日盗窃案中被嫌犯击中头部以及有关伤情情况。
(4)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相关供述,证实其在第一广场工地的两起盗窃案中负责驾车运输模板。
(5)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某、张某及赵某等人两次到第一广场工地进行盗窃作案的基本过程。
(6)本院调取的被告人苏某手提电话的通联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在案发时间曾与同案犯张某、赵某多次电话联络。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广场工地两次盗窃案中的案发现场情况。
(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盗窃模板的实有价值。
2.有关涉案的抢劫事实
2001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康某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本市曾厝安村佳利工地,对看护人员李某、周某及李某1实施捆绑并予集中看管;而后由苏驾车将型号为183cm×91.5cm×1.8cm的旧建筑模板100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分批运走,被告人一伙在离开现场时还将工地内的鸡、鸭和水果等物一并掠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的报案报告,证实案发当日佳利工地被抢模板的数量、规格及使用等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其在看护佳利工地时被人捆绑、看管以及工地被抢物品的相关情况;其辨认笔录还证实被告人康某负责看管,而被告人苏某亦在现场出现过。
(3)证人周某及李某1的证词,均证实其在看护佳利工地时被人捆绑、看管以及工地被抢物品的有关情况;周某的辨认笔录还证实被告人康某对其实施看管。
(4)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某、张某等人到佳利工地进行抢劫作案的基本过程。
(5)本院调取的被告人苏某手提电话的通联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在案发时间曾与同案犯张某多次电话联络。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佳利工地抢劫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模板的实有价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涉案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看管财物看护人的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所劫物品的价值计人民币32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康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对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50元的物品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康某均分别犯有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拒不交待所犯罪行,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150型手提电话一部,“五菱”牌微型货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串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诉称:(1)在第一广场工地发生的两起盗窃案件中,其仅是受雇去搬家,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事后没有分赃,主观上没有盗窃的犯意;(2)佳利工地抢劫一事,其没有参加,不在作案现场。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看管财物看护人的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补强证据规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规则,其通过排除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单独成为定案的根据,限定需要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确保案件实体的真实。因此,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地位。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准确把握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1)有关盗窃事实的认定。尽管被告人苏某不否认到过作案现场,但一口咬定仅是受雇去搬家,并无盗窃故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有关各行为人间的犯意联系,不仅有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告人康某的相关指证;而且在案的通联记录还显示:在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1月31日短短的20天内苏与其他同案犯张某、赵某的通话记录分别达到41次和128次,且在案发时间亦有多次电话联络;该补强证据足以表明苏与张、赵二人关系非同一般,其对张某等人在凌晨时分意欲何为应是心知肚明,起码对张某是否在凌晨时分“搬家”的情况甚为明了。故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有关抢劫事实的认定。合议庭据以认定的证据有同案犯康某的指证以及目击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同时作为补强证据的通联记录证实在凌晨时分(即案发时间)被告人苏某与张某有多次的电话联络,其所谓案发当日在家休息的辩解显然不足为信。故合议庭确认被告人苏某、康某伙同张某等人在佳利工地实施抢劫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当指出的是,关于补强证据具体运用时的证明程序,一般并不要求该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只需补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补强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互吻合即可。因此,本案中通联记录的补强性更多地体现在对被告人苏某相关辩解的反证上,但不影响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组成相对充分的证明体系,以证明指控事实的可采性。
2.刑法理论上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意的犯罪行为,因其他共犯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涉及的1月26日盗窃案中,被告人苏某、康某及其同伙系基于共同谋议之盗窃故意而参与实施,后因事发被告人一伙即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有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人受伤。合议庭认为,上述情形应作为实行过限加以认定;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两被告人即为该实行犯,亦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人对该行为知情并予容忍;有鉴于此,根据实行过限的处罚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康某在该案中犯有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郑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0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