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01)绥刑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1)垦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辉、赵剑波。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垦区齐齐哈尔工商行政物价分局查哈阳物价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逮逋。
一审辩护人:高岩、张书豪,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彦坤、潘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兴;审判员:张平、张贤友。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述刚;审判员:王奎;代理审判员:魏冬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5月初,齐齐哈尔市规划设计院技术科张某1等个人合伙,以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垦区齐齐哈尔工商行政物价分局查哈阳物价所联合建集资综合楼。在预售楼房时,无人购买。张某1与主要投资人其妹张某2商量,认为被告人张某是查哈阳工商物价所副所长,又负责楼房销售,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能帮不少忙,于1998年5月31日上午,张某1与张某2二人来到查哈阳工商物价所在国税局二楼临时租用的张某办公室,张某1单独交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张某将此款收下后,全部用于个人购买一楼商场的高间和柜台。2000年12月19日张某2向张某要回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职务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从1996年至1998年12月期间的任职情况。
(2)齐齐哈尔垦区工商物价分局局长姜某证言,证实1998年查哈阳工商所与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公司联合建集资综合楼时,查哈阳工商所安排张某专门搞建楼工作,负责帮助大宇建筑公司办理建楼手续。
(3)工商局住宅楼建设办公室名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办公室成员并且是销售负责人。
(4)售楼广告,证实联系人有张某。
(5)在被告人张某家提取的收条一份,证实张某2于2000年12月19日收到张某人民币2万元。
(6)张某2个人在稿纸背面记载的账外流动资金记录,证实1998年5月31日送给张某2万元的记载情况。
(7)关于张某2到张某家要款时的录音整理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058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2、张某1等人到被告人张某家要款,张某承认拿了2万元并提出用个人购买的高间和柜台还款的事实。鉴定书证实该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和录音带中说话人有张某。
(8)查哈阳农场电业局局长张某3、城建局局长王某、地税局局长邵某证言,证实大宇建筑公司建楼时与各部门的业务联系情况。
(9)举报人张某2和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为促进住宅楼销售,让张某带头买楼,给张某2万元的情节经过。
(10)书证商品房交易合同书、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购买商品房高间和摊床的情况。
(11)查哈阳工商物价所所长李某、工作人员陈某证言,证实查哈阳工商所与大宇建筑公司协议合建集资综合楼的经过,以及张某受工商所委派帮助大宇建筑公司办理建楼手续等情况。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收到张某1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2万元是买一楼柜台时的借款,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没有受贿的客观行为。张某与张某1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张某1和张某2的有关证明材料有虚假成分,张某2私自搞的录音属违法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初,齐齐哈尔市规划设计院技术科张某1等个人合伙,以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垦区齐齐哈尔工商行政物价分局查哈阳物价所联合建集资综合楼。在预售楼房时,张某1与妹妹张某2二人一同到查哈阳工商物价所在国税局二楼临时租用的张某办公室,张某1单独交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张某将此款收下后,全部用于个人购买一楼商场的高间和柜台。2000年12月19日张某2向张某要回人民币2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受贿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被告人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但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理应受到惩处,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故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其具体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公诉机关即抗诉机关虽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受贿罪,但不足以证明张某1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且指控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故抗诉意见及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和使用证据。
1.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看,被告人张某确实从张某1处收到人民币2万元,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和举报人张某2、证人张某1等证人证言,以及张某2给张某出具的收条等大量证据证实。但张某在庭审中辩称2万元是借款。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只有举报人张某2和证人张某1兄妹直接或间接证实了张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但二人的证言存在两方面的疑点:第一,二人是兄妹,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从证言内容上看,前后不一致,尤其是证言中询问到“给张某的2万元是谁提出来的”,“2万元是什么款”时,二人的证实含混不清,最后张某1承认说:“我理解2万元是好处费”。从被告人张某的陈述和张某2、张某1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与张某1当场商议给张某2万元,在主观意思上是不明确的,张某1认为给张某2万元是给其好处费,而张某认为这些钱是借款。因此,二人在主观意志上未达成一致。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收受2万元即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另外,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张某收到2万元用于购买高间和柜台,有商品房交易合同书和房款收据证实。后来经过张某2和张某1索要,张某同意还款,开始提出以高间和柜台顶款,张某2等人未置可否,有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之后,于2000年12月15日,即张某2举报后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之前,张某又将2万元以现金形式还给张某2,有张某2出具的收条在卷。从张某收到2万元到以高间、柜台顶款,到现金还款,这一切均发生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大量证据加以证实,但这些证据并未排除被告人张某收到的2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2.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客观方面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问题,从本案看,被告人张某在查哈阳工商物价所任副所长期间,曾负责帮助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公司在查哈阳地区联系建楼事宜,以及楼房的销售工作,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这方面有张某的身份证明书及联合建集资综合楼协议书、工商局住宅楼建设办公室名单、售楼广告等证据证实。但张某是受工商局委派负责此项工作的,有齐齐哈尔垦区工商物价分局局长姜某、查哈阳工商物价所所长李某、工作人员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使以大宇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张某1等人获益,但其行为是为了查哈阳工商物价所和大宇建筑公司名义下张某1等人的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属其分内工作职责,这方面有查哈阳农场电业局局长张某3、城建局局长王某、地税局局长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帮助联系建楼事项过程中,并没有超出职责范围的言行,各单位在与大宇建筑公司名义下的张某1等人办理业务时,也未有超出业务范围和职责的“特殊关照”。因此,不能认定张某1等人得到了利益,就认为张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举报人张某2到张某家要款时的录音整理记录和公安部对录音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此录音证据属违法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的规定,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制作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注:即使是违法的录音,其内容也仅仅能够证实张某收到了2万元,不能证实此2万元即是张某收受的贿赂。其中可以看出制作人有明显的诱导迹象。)
综上,公诉机关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其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很少,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周兴 云天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