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0)汀刑初字第9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刑终字第64号。
重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0)汀刑初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吕某,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长汀县。于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初卫,福建长汀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审辩护人:林得伟,福建长汀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冬霞;审判员:吴树林、包含士。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鲁颜;代理审判员:黄琼彬、游志标。
重审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仕桢;审判员:修逸;代理审判员:叶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6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吕某于2000年3月16日下午,因与其丈夫谢某的离婚问题,在长汀县公路局旁与谢某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吕某在扭打过程中,用手中的砖头打了谢某的头部一下,后被群众劝开。3月19日下午,谢某死于自己家中的床上。经法医鉴定,谢某因头部遭受钝物(砖块类)打击后,引起局灶性脑挫伤,诱发脑干出血,造成颅内高压,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吕某1、吕某2、赵某、龚某、王某、吴某、谢某1、谢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死者解剖照片、长汀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谢某先抓其头发才还手的。
辩护人杨初卫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2)被害人谢某的死因尚难以确定。(3)被告人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科刑。(4)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3、谢某4、吴某、朱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经辩护人的申请,于2000年12月11日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又经辩护人申请,于2001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1)病鉴字第2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因与其丈夫谢某的离婚问题,在县公路局旁与谢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左手持的砖块朝上打中谢某头部右侧,后被群众劝开。谢某用右手捂住头部右侧离开现场。3月18日晚,谢某与吴某俩人骑自行车到他人店内掷骰子(赌博),3月19日凌晨离开。3月19日下午,谢某被发现死于自己家中的床上。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谢某因头部遭受钝物(砖块类)打击后,引起局灶性脑挫伤,诱发脑干出血,造成颅内高压,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1)死者系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2)经剖验和病理切片检验,脑组织出血部位未见病理性改变(如脑血管畸形、血管瘤等)。(3)死者头部有外伤史,外伤作为颅内出血的诱因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01)病鉴字第2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谢某的头部损伤较轻,检见的脑内出血具有其病理基础。谢某生前患有桥脑部毛细血管扩张症,在头部遭钝性外力打击以及疲劳等因素作用下,促使桥脑部病变血管出血并继发脑软化,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1、吕某2、赵某、龚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谢某争执、扭打,谢某被吕某用砖块打伤头部的事实。吕某2还证实谢某被打后的活动情况。
(2)证人王某、吴某证实谢某称被吕某用砖块打了一下的事实及被打后谢某的活动情况。
(3)证人谢某3、谢某4、朱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死前几天的活动情况。
(4)证人谢某1、谢某5的证言,证实谢某于2000年3月19日下午被发现死于自己家中床上的事实。
(5)现场照片及死者解剖照片,证实谢某死亡的情况。
(6)长汀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张慕亮当庭说明、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打击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的死亡。
(7)长汀县人民法院(1998)汀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婚问题的事实。
(8)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对丈夫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扭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的死因经长汀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文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确认被告人打击行为是诱发被害人谢某死亡的原因,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因尚难以确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多次供述称,与丈夫扭打后,心情气愤,而且被告人也已实施了用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故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伤害及辩护人提出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脑内出血具有病理基础,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诱发被害人死亡的其中原因之一,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上诉理由是:谢某死亡,是自身生前患有桥脑部毛细血管扩张症,属其本身突发性病变。上诉人用小块砖头打击死者,力度较小,显属轻微伤,不至于造成死者桥脑与中枢部位出血。谢某的死亡不是上诉人所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未作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被害人谢某的死因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00)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2)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诉辩主张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仍坚持原审指控和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同时还认为,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是正确、合法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及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吕某辩解称,与谢某并无深仇大恨,不是故意伤害。
其辩护人认为,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和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章“侦查”这一章中,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调整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上述二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在审判期间,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属于审判权的行使,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述两份鉴定的内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属于无效的鉴定。这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吕某不应对谢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谢某的死亡在客观上有其病理基础,而非伤害致死。依法应按轻伤害定罪量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的起因源于家庭内部纠纷,且属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五)重审事实和证据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因与其丈无谢某的离婚问题,在县公路局旁与谢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吕某用右手抓住谢某的肩膀,谢某用手抓住被告人吕某的头发往下按压。此时,被告人吕某左手持砖块朝上打中谢某的头部。被在场的群众劝开后,谢某用右手捂住头部离开现场。同年3月18日晚,被害人谢某与吴某骑自行车到他人店里掷骰子(赌博),直到3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才离开,自行回家。3月19日下午发现谢某死于家中自己的床上。尸检法医在法庭上陈述时认定,谢某的死亡时间在3月19日凌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1)病鉴字第2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谢某的头部损伤较轻,检见的脑内出血具有其病理基础”。其结论是“谢某生前患有桥脑部毛细血管扩张症,在头部遭钝性外力打击以及疲劳等因素作用下,促使桥脑部病变血管出血并继发脑软化,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死者谢某生前患有桥脑部毛细血管扩张症,在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或疲劳等因素的作用下,促使桥脑部病变毛细血管出血并继发脑软化,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吕某1、吕某2、赵某、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谢某扭打,吕某用砖块打伤谢某头部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与吕某有婚姻纠纷,谢某头部被吕某打伤等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谢某被打后到死亡前的活动情况。4)证人谢某5、谢某1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3月19日下午发现被害人谢某死亡于家中自己床上的事实。5)现场照片及死者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谢某打架现场及死亡等事实。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供认打架原因、打架过程及用砖块打中谢某头部等事实。
(2)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谢某6、吴某、朱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谢某3月18日晚至3月19日凌晨1时左右的活动情况的事实。2)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死因为多因一案的事实。
(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审开庭笔录,证实尸检法医认定被害人谢某的死亡时间及本案所查明的有关事实。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委托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致伤谢某的损伤参与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六)重审判案理由
重审认为,被告人吕某因婚姻纠纷,在与被害人谢某扭打过程中,故意用砖块打伤被害人谢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过程等有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伤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有矛盾,该鉴定结论忽略了被害人生前患有毛细血管扩张症及深夜疲劳等因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其内容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也含糊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致死被害人谢某的证据不足,不应由被告人对谢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合理,应予以采纳。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对尸体检验的法医学所作的重新鉴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谢某的死因,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谢某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主体合格,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结论认定谢某的死因为多因一果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但它并不属于重新鉴定,而是初始鉴定。因在此之前,本案并未作过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长汀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是对谢某死因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不属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据此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谢某的死亡原因,具有病历基础,也有疲劳过度及被告人吕某用砖块打击等因素所致。为分清被告人打击行为在多种因素中占有多大的分量,应承担多少责任,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由法医对伤害行为所参与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吕某用砖块打击被害人谢某头部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据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只能依法按轻伤害定罪量刑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起,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所实施的,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考虑。
(七)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解说
本案被告人吕某用砖块打伤被害人谢某的头部、打架的起因、谢某3月18日晚的活动情况等事实经过,控辩双方均无争议,而是对四份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定性、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以及能否按轻伤害定罪处刑等问题发生争议。
重审法院对四份鉴定结论所作的分析论证是正确的。
第一份鉴定,长汀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谢某因头部遭受钝物(砖块类)打击后,引起局灶性脑挫伤,诱发脑干出血,造成颅内高压,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1)尸体检验所见右颞部5cm×5cm轻度皮下淤血斑,左右颞肌未见明显淤血,尸检未反映出大脑存在冲击伤、对冲伤,亦未反映出颅骨存在骨折。这就说明尸体检验所见不存在脑挫伤的问题,这与鉴定结论认定“打击后,引起局灶性脑挫伤”的结论有矛盾。(2)有关证据材料均未反映死者受伤当时出现原发昏迷及伤后出现头痛、呕吐等严重颅脑损伤症状,这又与鉴定结论认定“打击后,引起局灶性脑挫伤”的结论有矛盾。(3)被害人谢某被打后较长时间没有出现大的身体不适,特别是在3月18日晚骑自行车去掷骰子(赌博)至深夜回家没有出现异常,而在很短的时间里(3月19日凌晨)发生突然死亡,这与鉴定结论认定打击后而引起死亡,在情理上难以说通。(4)鉴定结论忽略了死者谢某生前患有毛细血管扩张症及3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过度疲劳这一重要情节,因而所作出的结论难以反映客观事实。重审法院不采用这一份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第二份鉴定,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00)岩市法医鉴字第7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由于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并且签名”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重审法院不采用这份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份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1)病鉴字第2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主体资格合法。该鉴定是对谢某的死亡原因所进行的法医学鉴定,并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这两种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鉴定目的不同,前者是为查明死因,而后者是为查明伤情。二是鉴定的对象不同,前者鉴定的对象是尸体,而后者鉴定的对象是人的活体。三是鉴定的学科不同,前者是法医学学科,而后者是医学学科。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鉴定认定,谢某的死因为多因一果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吻合。(1)认定谢某的头部损伤较轻的结论,与尸体检验所见“右颞部有5cm×5cm轻度皮下瘀血斑,左右颞肌未见明显瘀血”,“未反映出大脑存在冲击伤、对冲伤,亦未反映出颅骨存在骨折”相吻合。(2)认定检见的脑内出血具有其病理基础的结论,与送检切片及原蜡块(20007)、(86164)制成切片所检查认定“谢某生前患有桥脑部毛细血管扩张症”相吻合。(3)认定谢某“疲劳等因素”的结论,与被害人谢某于2000年3月18日晚至3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在外掷骰子(赌博)相吻合。重审法院将这一份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
第四份鉴定,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2001)岩市法医鉴字第3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的目的是“明确损伤参与程度”,也就是对谢某头部的伤情进行鉴定。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但在此之前,本案并没有进行过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所以这份鉴定是初始鉴定,并不是重新鉴定。因而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即重新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患病、打击、疲劳等因素作用下,导致死亡的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为分清打击行为所参与的程度,对致伤情形进行伤情鉴定,是科学的,体现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该鉴定结论认定“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的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与相关证据相吻合: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相吻合;与尸体检验所见相吻合;与被害人谢某被打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大的身体不适相吻合。重审法院将此份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正确的。被告人吕某使用砖块打伤被害人谢某头部,被告人是出于故意,并非过失,也并非意外,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具有社会危害性。给予被告人吕某的刑事处罚是正确的、必要的。被害人谢某在客观上虽已死亡,但其死亡的原因并非被告人打击行为一种因素,其中还有其他因素在内。如果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属客观归罪,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对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吕某用砖块打击谢某头部,只造成谢某轻伤,因此只能按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轻伤害罪是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起因是婚姻家庭纠纷,而且又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因此重审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梁仕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