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达兴,代理检察员徐善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信息处处长兼海口市北国城宾馆总经理,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洋,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司机。1978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学东,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锐;代理审判员:蔡汝军;人民陪审员:杨光。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在海口市海甸岛北国城度假村大堂茶坊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骂,在互相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朝李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导致李某摔倒,头部碰到墙壁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任某、钟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
2000年11月14日11时许,我因工作上的事批评了被告人王某,王某不服,便对我破口大骂,我不理他,他上前就用拳头打我左脸部,导致我摔倒,头部碰到墙壁受伤,昏迷不醒。经海口市公安局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法医鉴定,我所受损伤属重伤。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50893.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所受损伤属重伤,应以重伤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向法庭举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检)[2000]第2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人邱笑冬的证言、原告人医院病历、脑血流图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工资表等在案作为赔偿请求的证据。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在受到被害人李某侵害的情况下才进行还击的;其也没有想到会造成这样的后果,且被害人是冲过来想打他时自己滑倒摔伤的,是意外事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他在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已垫付了人民币6600元的医疗费。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认定重要事实有误,被害人并不是被告人打倒的,而是被害人被打后冲过来想打被告人时自己滑倒,导致头部碰到墙壁受伤的。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在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与被害人所受损伤并没有必然联系,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垫付了人民币6600元医疗费。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证人张艳华的证言、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作为答辩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人员。200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在海口市海甸岛北国城度假村大堂茶坊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骂,在互相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往李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导致李某摔倒,头部碰到墙壁受伤。经查,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00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被告人王某当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00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枕部头皮血肿;(4)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5)口腔软组织挫裂伤。2000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的报案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门口将到医院看望李某的被告人王某抓获。李某于2000年12月1日出院,病情基本治愈或好转,住院治疗共17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99.23元,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7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邱笑冬护理,邱笑冬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元。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49.3元及损伤检验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技(医)鉴定008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吵打,后其打一拳在李某的脸部,导致李某摔倒,头部碰到墙壁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因工作上的矛盾被王某一拳打在脸部,导致其摔倒时头部碰到墙壁受伤的经过。
4.证人任某、钟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及被害人李某受伤的情况。
5.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了案发现场和现场照片的情况。
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08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7.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53年2月27日。
8.海口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李某的医院病历,证实了李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9.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李某住院治疗共计17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99.23元。
10.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600元的票据,证实了李某于2000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王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00元。
11.海南天置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之妻邱笑冬的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元。
12.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49.3元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717元。
1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损伤检验鉴定费票据,证实了李某申请海口市公安局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00元。
15.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科医师陈敏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伤情的有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工作上的矛盾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所受损伤应属重伤,应按重伤标准来量刑及民事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采信证据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其胞哥从哈尔滨到海口看望他的机票款及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索赔的继续治疗费用举证不能,本院均不予支持。索赔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合理确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同意从其已交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人民币40000元购房款中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2.19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00元,余款1333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人)。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还是重伤的问题。被害人李某举证的其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刑技(法检)[2000]第2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作出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这两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鉴定的结果表明李某所受损伤是重伤,由于行为人王某提出异议,控方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008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所鉴定的结果表明李某所受损伤是轻伤,在两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应采纳哪一份鉴定书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采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008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是正确的。其理由主要是:被害人李某具有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腔出血三种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1990年3月29日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被害人所具有的上述三种损伤接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规定的属于“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但是结合被害人的具体损伤程度来分析,第一,被害人虽然有颅底骨折,但并不严重,且没有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脑脊液漏长期不愈;第二,被害人虽然有脑挫伤,但GCS(颅脑损伤评定)评分为轻度,且没有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三,被害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基本痊愈。同时,人民法院又走访了被害人李某的主治医师陈敏详细了解被害人的损伤情况,陈敏医师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的颅底骨折没有明显错位,不很严重,且由颅底骨折引起的脑脊液鼻漏在一周内就基本痊愈了,另从李某神经系统检查情况来看,李某的GCS(颅脑损伤评定)评分属轻型,综合考虑李某所受损伤,应属轻到中度之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三条“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之规定,人民法院结合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情况和证人陈敏的证言,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008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较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检)[2000]第2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的法医损伤鉴定书更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李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并采纳前者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是正确的。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7 - 5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