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自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
辩护人:李向群,洛阳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仲同林;审判员:雷凤超;代理审判员:石红民。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王某诉称
2000年10月14日晚,我女婿王某1被打住院,我即前往看望,约晚上9时左右到故县乡卫生院,当听王某1说在病床上又被被告人一方打了一顿后很生气,即走出病房叫骂,走到院中被告人田某,用直径10厘米粗的木棍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在故县卫生院缝合后,当天即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提供了证人孔某、张某、董某、吉某等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请求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38165.7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王某,我和自诉人的伤都是自诉人的同伙致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贾某、白某、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清。自诉人的证人与自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被告人有证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人误伤,应驳回自诉人的控诉。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4日下午,自诉人王某的女婿王某1与被告人田某的妻弟田某1发生殴斗,后均到故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晚上,被告人田某及其岳父田某2、妻兄田某3等人从上戈乡到故县乡卫生院看望田某1。田某、田某3又到王某1病房打闹。约晚上9时左右,自诉人王某及其子王某2等人也从罗岭乡赶到故县乡卫生院,当王某听王某1哭诉在病房又被对方人打后,很气愤即走出病房骂田某2等,院中灯光昏暗,走到院中花坛边时,被告人田某用木棍朝自诉人王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某当即跌倒,双方的人开始厮打。后自诉人王某在故县乡卫生院对伤口清创缝合后,当晚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806.9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顶部皮肤裂创部长6厘米,已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135元。另查明,自诉人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月纳税销售收入7000元,被告人田某当晚也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洛宁县公安局宁公刑鉴字第2016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王某的头部被木棍击打后皮肤裂创总长6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洛宁县公安局宁公刑鉴字第201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额中线左侧有一裂创长2厘米,头左颞顶部有一挫裂伤痕长1厘米。
2.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10月14日晚自诉人王某在故县乡卫生院院中被一从花坛边黑影处出来的年轻人用木棍朝头部打了一下,自诉人包扎时,拿木棍的年轻人也去包扎。
3.证人孔某1、董某、吉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年轻人用木棍把自诉人王某打倒,事后知道打人的是被告人田某。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朝其父即自诉人头部猛击一棍,其上前与被告人厮打。
5.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苏某、陈某的笔录,证实一年轻人举起木棍朝自诉人头部打了一棍,苏某和张某夺了那年轻人的木棍。那年轻人在自诉人王某包扎时也去包扎,被自诉人骂了出去。
6.自诉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朝其头部猛击一棍。
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拿过木棍,不知道自己的伤是谁打的,也不知是用什么打的,自己头破后到包扎室包扎,王某骂他不让包扎。
8.自诉人王某血衣五件,照片三张,证实其受伤的情况。
9.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故县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29张,洛宁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等,证实自诉人王某花去医疗费、鉴定费3941.9元。
10.国家税务局洛宁县长水中心所2000年7月11日的定税证,证实自诉人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月纳税销售收入7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自诉人王某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的证人均称自诉人王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而是自诉人一方的人误伤,经核查,证人贾某称是自诉人王某在田某1病房门口抱住了被告人田某,跟在王某后边去的两个年轻人,又赶紧返回王某1病房拿来输液瓶,打在田某头上,王某的头也流血了,其当时在医院过道东边的墙根处看,还和白某议论此事。证人白某称是自诉人王某在前边,朝田某1病房去,后边跟着两个拿输液瓶的年轻人,当王某抱住田某时,一年轻人用瓶打伤了田某,另一年轻人用瓶打伤了王某,其当时在医院花坛的西南角看,没和任何人说话。证人赵某称是王某抱住田某,一年轻人先用输液瓶打伤田某,用烂瓶又打时,田某躲了一下,打住了王某的头部,没见田某拿木棍。证人周某称是两个年轻人一个把手中瓶子扔过去,一个没有扔,打住了田某和王某。上述证人在陈述案情的具体情节时不一致,矛盾较多,从被告人的伤情来看,两处伤口,一处在头顶顶部,一处在前额部,玻璃瓶一次打击难以致成。因此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卫春花,薛海苗均称见年轻人手拿输液瓶过去,听到瓶碎的声音,田某和王某的头部都破了,并不能证实自诉人王某的伤是其自己人误伤。且案发后,立即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和故县卫生院的医护人员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发现玻璃碎片,只发现四根木棍。综上分析,对田某提出的自诉人王某的伤是自己误伤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洛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用木棍击打自诉人王某头部,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王某在听其女婿王某1哭诉在病房又被打后,头脑不冷静,出门大骂,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诉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诉人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田某赔偿自诉人王某经济损失427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解说
本案并不是一起严重的犯罪事件,是自诉方和被告方殴斗中,自诉人被致伤,伤情也是刚刚达到轻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不供认自己用木棍致伤自诉人的犯罪事实,提出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的同伙误伤,并且提供了五六个证人,证实这一事实,使此案的事实扑朔迷离,貌似事实不清,要查清此案关键是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在本案中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双方不持异议,主要的分歧是各自的证人证言,所述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经过,而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情形,必定有一个是假的,谁真谁假,不能凭主观的印象,也不能以证据的数量来判断,而要认真深入地对每一份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也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审查案件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看,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的情况主要有下列几种:(1)证人的生理、心理状况。(2)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即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间接听他人讲述案件事实或是自己的主观推测。(3)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4)某些社会因素,如证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亲密的或不和的甚至是敌对的关系;证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的其他人的威胁、利诱;证人在司法人员使用刑讯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对上述几方面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证言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合情理的地方,以及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吻合,协调一致。在本案中,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证人的询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由于各证人与被告人田某素不相识,又是在晚上医院内灯光昏暗,都只是描述了打人者的大概体征,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且证人及当事人之间能印证,这些证人案发时,确实在场,有的还参与劝架。再看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说自诉人的同伙用输液瓶打被告人时误打伤了自诉人,但经详细地询问,各证人都对案发的经过描述不一,矛盾重重,充分说明这些证人证言的虚假性,退一步,假定这些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即自诉人的头部是被自己人用玻璃瓶误伤,而法医伤情鉴定书上明确表明是用木棍可以致成的挫裂创,若是玻璃瓶打伤,那应该是锐器伤,这也是明显的矛盾点,况且被告人的几个主要证人,均无法证明自己就在现场,均是独来独往,再加上各自陈述的细节不一致,显然属伪证。因此均不予认定,另外案发后,公安人员及时询问了被告人、被告人的亲属及许多证人,均无人表述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人误伤,而在案发后两个多月后,被告人才说出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同伙误伤,这明显不合情理,经过对这些证人证言的认真、仔细地分析,终于去伪存真,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仲周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