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50岁,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禹昌,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31岁,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辩护人:张金麟,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杨某2,女,30岁,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晓春;人民陪审员:马惠文、段树华。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2000年9月27日下午约三时许,被告人的妻子杨某2从我在县城农贸市场猪肉摊位上买了约三斤五花肉和排骨。9月29日中午约十二时,杨某2提着已煮熟的五花肉到我摊位上大吵大闹,言称她买到的五花肉是病猪、死猪或老母猪肉。我好言相劝她不要乱说乱讲,有理由双方到工商所去评理,但杨某2不但不听,反而用手指不断戳我的脑门。被告人此时站在旁边非但不制止,而且倚仗自己年轻力壮,冲上前先用拳头猛力殴打我的左眼,接着又用一把约三十厘米的长刀刺伤我的右眼,当即把我打得血流满面,跌倒在地。我伤后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昆明市法医院鉴定为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治疗费1642.8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60元、鉴定费72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89元、伤残补偿金3015元,共计8976.8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2000年9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刚到我媳妇杨某2卖菜的摊位,自诉人一家人就来到摊位吵闹,后双方说好到县检疫站去检疫猪肉,谁知才走了七八米远,就听见吵打,自诉人一家打我媳妇。我听到媳妇的惨叫声,就走过去,自诉人及两个儿子就上来打我,将我推倒在外地人卖火腿的摊位上,屁股几乎坐着刀,我将刀拿起来还给卖火腿的人,刀被自诉人儿子抢去。自诉人乘机从后面抱住我的腰和双手,他两个儿子往我身上、面部打,我无力反抗,只好左躲右避,他们打了我五六分钟,派出所的赶来才制止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我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不是被告人打自诉人,反而是自诉人抱住被告人,自诉人的两个儿子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自卫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因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人,被告人只承担法院认定的应属合理赔偿数额的20%。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的妻子杨某2到自诉人杨某1家在县城农贸市场的猪肉摊位上购买了猪肉,杨某2煮肉后认为自诉人家所售猪肉有质量问题。9月29日上午杨某2到自诉人家猪肉摊位上要求退赔,当时自诉人儿子、媳妇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止,杨某2也回到自己的摊位上。自诉人杨某1得知情况后,于11时30分许来到农贸市场找到杨某2,双方相约一起去对猪肉进行检疫。在一同到检疫站的途中,双方发生争吵,自诉人先动手打了杨某2一嘴巴,随后自诉人的家人也相继赶到与杨某2吵打。被告人见状,即从卖火腿的摊位上拿起一把尖刀被旁人制止,被告人所拿来的刀被自诉人儿子抢走。后自诉人及两个儿子与被告人发生打斗,自诉人从后面抱住被告人的腰,两个儿子打被告人,打到农贸市场门外,被接报后及时赶到的城关派出所干警制止。事后,自诉人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残达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
2.昆明市法医协会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自诉人伤残为十级。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自诉人后期康复治疗费需1500元。
4.富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自诉人此次损伤为双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挫裂伤、眼睑皮下淤血,球结膜下出血。
5.富民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病休证明,证实自诉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全休20天。
6.医疗费、门诊费、车费、伙食费等单据,证实自诉人伤后用去住院费1401.50元、门诊费751.4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24元、伙食费382元。
7.证人孔某证言,证实杨某和杨某1打架,杨某从他那里拿走一把尖刀。
8.证人伍某证言,证实那天从后门进来看见杨某1从后面抱着杨某,杨某1的两个儿子及其他人打杨某,杨某被打了摔倒在火腿摊边。
9.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当天在农贸市场后门外卖菜,不清楚他们在里面怎么吵打起来,但他们打出来时,见杨某1抱住杨某,杨某1的两个儿子打杨某。
10.证人付某、林某、倪某、李某四人证言内容一致,证实当天上午杨某2到杨某1家摊位上退肉,为此发生争吵,过了一会,杨某1家来了一伙人,在去解决的途中,杨某1打了杨某2一嘴巴,后杨某拿了一把刀,旁边的人叫他不要动刀,随后刀被杨某1的儿子抢去,并用刀把戳杨某的腰,后来他们就打出了农贸市场;杨某1一家男的打杨某,女的抓着杨某2的头发打。
(四)判案理由
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妻杨某2自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找到自诉人杨某1家摊位上评理并没有明显过错,但采取的方式方法有所不妥。本案自诉人杨某1在得知其合法经营权受到损害后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因为自诉人杨某1直接找到杨某2,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杨某2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从而导致双方家人多人参与吵打,致杨某1眼睛受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见其妻子与自诉人杨某1发生吵打时即上前劝阻或帮忙不能认为是一种不合理的举动,但此种举动必须理智、合法,有利于解决冲突,而不能推波助澜、扩大事态。遗憾的是本案中杨某、杨某1均没有理智地处理双方的矛盾,以至酿成本案的后果,所以双方对本案的后果发生都负有责任。从本案定案证据分析,没有一份证言证实杨某1的眼睛是杨某用刀刺伤,也无证据证实杨某对杨某1进行殴打,故杨某1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杨某1的指控不成立。鉴于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杨某1确有伤情存在的这一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在杨某1抱住自己的情况下,想摆脱杨某1就左拐右拐,可能拐伤杨某1,被告人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杨某1也负有责任,故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关于杨某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富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401.50元及门诊费56.30元;认定鉴定费620元;认定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病休天数认定32天,每天1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认定12天,每天10元;交通费虽提供了车票,从本院查明事实看,杨某1除到昆明鉴定,未到过其他地方,车票数额多于上昆明所需数额,本院按上昆明次数酌情认定80元;其余门诊费系自诉人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伙食费单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伤残补偿金,虽然杨某1向法庭提交了伤残鉴定书,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受到伤害之前的视力是否正常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确定自诉人的伤残系此次损伤形成,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是杨某打杨某1,而是杨某1抱住杨某的腰,杨某1两个儿子打杨某,杨某是出于自卫,主要责任不在杨某的辩护意见,杨某被杨某1两个儿子打,杨某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杨某见其妻子被打后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参与扭打,不能说是自卫行为;因考虑到杨某1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也让杨某1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认为主要责任应由杨某1承担,因为杨某1轻伤的事实存在,且本院查明是在双方扭打中形成,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有伤情存在的任何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无罪。
2.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自诉人杨某1经济损失医药费1457.80元、鉴定费620元、车费8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120元,共计4097.80元的60%,即赔偿2458元,其余由自诉人杨某1承担(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这一刑事判决形式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自诉人杨某1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都称行为人杨某倚仗自己年轻力壮,冲上前先用拳头猛力殴打其左眼,接着又用一把约三十厘米长的刀刺伤其右眼。从所有定案证据分析,均证实杨某1确有伤情存在,但伤情系如何形成,没有一份证据能证实是行为人杨某所为,既无证据证实杨某用拳头殴打杨某1,更无杨某持刀刺伤杨某1的证据,故杨某1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涉及“过错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杨某1及杨某均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事态扩大,双方扭打造成杨某1损伤的后果,从民法角度讲,作为受害人的杨某1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民事赔偿方面,判决杨某1自己承担40%的责任,就减轻了杨某的民事责任。
(曾晓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9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