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45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海波、钟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勘控基础钻井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冼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建平,海南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海口市环卫局振东队队长。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一审):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韩雄光,海南弘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保卫股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汝军;代理审判员:郑唐德、周锐。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必雄;审判员:李文娟、宋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中巴车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某撞倒致重伤。冼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冼某系与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破案经过,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法医鉴定书,海口市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事故责任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
被告人吴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公交车系执行职务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该肇事车的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死亡补偿费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每年4853元,10年共计人民币48530元;被抚养的2个子女生活费11220元,被抚养的父母的生活费20400元,共计人民币31620元;误工费1019.5元;护理费106.08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475.58元。另,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赔数额过高。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被害人冼某系农业户口,死亡补偿费应按农业户口补偿。对于被抚养父母的赔偿,被害人还有一个胞兄,其父母的抚养费应由二人分担。另,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无法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先后将该车承包给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个体经营户李某1。因此,该公司对该车的交通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吴某驾驶其亲属承包的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12路营运中巴车(车牌号琼AXXXX8),由府城往海口方向行驶。约6时30分,在通过海府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因对道路前方是否有环卫工人作业的情况掌握不够,该车的前中端将正在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某撞倒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马上停车,找电话打“120”求救,并打“110”报警。被害人冼某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8日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冼某系与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冼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带回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留置48小时接受调查,后被担保在外。2000年11月24日,吴某到事故科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向本院交来人民币32000元赔偿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意将其交付给事故科的事故押金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金。本院已同事故科办理该押金的移交手续,结案后将该押金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吴某和侦破此案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称其于2000年11月4日早上6时许,驾驶中巴车在海府一横路的十字路口处,撞倒1名环卫工人,后他打“120”并打“110”报警,同时供认该肇事车是其亲属承包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中巴车。
3.证人吴某1(系肇事车辆的售票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驾驶的中巴车撞1名环卫工人重伤并致死亡的情况。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中巴车从府城往海口方向行驶至海府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当时指挥灯上亮的绿灯显示是6秒~7秒左右,有1名环卫工人在人行横道内从右侧向左侧快步走过,他向右绕过环卫工人通过十字路口,后发现跟在后面的中巴车将该名环卫工人撞倒。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交警人员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
6.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证实了公安交警人员拍摄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的情况。
7.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冼某系与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8.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冼某不负事故责任。
9.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不服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申诉,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10.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7月1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营运中巴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20”求救,打“110”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故的事实,且始终如实供认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筹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所提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父母的生活费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故事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应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5750元(按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子女费人民币11220元,被抚养父母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七)、(八)、(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扣除其亲属已交付的人民币54000元,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给原告人)。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该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冼某是农业人口而适用死亡赔偿的标准为每年2575元,有失公平与合理性;赡养其父母已确定是被害人冼某一人责任,故赔偿的数额应为20400元,而不应减半。另外,肇事的中巴车主是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吴某是该公司驾驶该车的司机,吴某在正常运营中的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判确定首先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75.58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2)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1)这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精神损失赔偿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3)吴某答辩称:1)被害人冼某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2)冼某父母的抚养应由洗瑞芳和其胞兄共同承担。3)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营运中巴车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冼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吴某对该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冼某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予以补偿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问题,经查,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冼某为农民,故该项补偿应按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冼某不是其对父母惟一有义务赡养扶助人,原判认定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冼某和其胞兄冼国雄平均分担,即由冼某承担人民币102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李某所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吴某亲属吴淑泳所购买,挂靠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某不是在执行职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上诉人吴某暂时无力赔偿时,予以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而仅仅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称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肇事车辆的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系行为人吴某的亲属所购买,挂靠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公交运输,吴某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某并非在执行职务,故吴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另一方面,肇事车辆挂靠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公交运输,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记载的户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说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吴某承担赔偿人民币66495.58元,赔偿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当然,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先行垫付人民币12495.58元后,可依法向行为人吴某追偿。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6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