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初字第3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永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平县。200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女,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永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平县。200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月新、邓征帆,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张翼昆;代理审判员:李锬。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12日,被告人苏某、叶某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欲前往广州时,在昆明机场被公安干警截获,查缴苏某藏于体内的毒品海洛因11砣,净重83克;叶某藏于体内的毒品海洛因8砣,净重56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均是事实。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证据表示均不属实,其辩称:我根本没有运输毒品,当时在公安机关承认运输毒品8砣,是出于帮朋友的心理。当时我们二人上厕所时,我就没有排毒,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当天也未带我们去医院检查,是第二天才带我们去检查的,我的供述与苏某供述一致,是因为当时我与苏某用一副手铐铐住,排完毒后,苏某告诉我运毒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叶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情况,将二被告人用一副手铐铐住,造成毒品无法分清是谁的,对重要物证飞机票作退票处理也属违法。另外抓获经过与警官证词说到带二被告人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X光透视检查,没有检查报告单,医院医生也无法证实,这一节事实无法认定。综上请求法庭宣告叶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苏某、叶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排毒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3月12日,民航公安处干警在机场候机楼巡逻,对欲往广州的二被告人盘查后带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透视检查,经检查发现二被告人体内有异物后带回民航公安缉毒大队,并用一付手铐铐住,交由一名保安看管,造成了二人同上厕所,排出的毒品混在一起的情况,后经二被告人仔细辨认,被告人苏某辨认出8砣,叶某辨认出8砣的情况。
2.干警申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抓获二被告人并与一保安一同将二被告人带至昆明市人民医院作了透视证实二人体内均有异物后带回,但未索取检查报告,发生混排后,现在已无法记清同去的保安是谁。
3.医生赵某证言,证实已记不清2000年3月12日是否为二被告人作过X光透视检查,以前所作出的报告单是事后依干警的陈述出具的;并证实医院没有书面记录,以往都是口头告知公安人员结果的情况。
4.法医透视检查报告单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叶某于2000年3月13日被带至法医院进一步透视检查,经检查苏某体内发现异物,并又排出3砣毒品,而被告人叶某体内无异物。
5.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当着二被告人的面均现场称量各自的毒品重量,被告人苏某运输的为83克(净重),被告人叶某运输的为56克(净重)。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告知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并告知二被告人,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7.查获的航空保险单,证实二被告人欲乘飞机前往广州,公诉人并当庭表示因为民航公安已作退票处理,所以未提取机票。
8.被告人苏某、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人均供述了在下关通过一个名叫“阿芬”的女人拿毒品让她们吞下,并欲带到广州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指控证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及排毒情况说明、医院透视检查报告单及工作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告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注意到: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叶某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苏某不确定的供述予以支持。首先,就现有证据看,能够确定被告人叶某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均存在缺陷,去医院作透视时没有索要透视诊断报告单,不能确定公安人员是否带二被告人进行透视检查,从而无法证实被告人叶某有体内运毒的嫌疑。排毒后的第二次透视,仅检查出被告人苏某的体内有异物存留,而被告人叶某体内没有发现有异物。后又因为二被告人被同一副手铐铐住,造成了二被告人一同上厕所的情节,致使产生对便坑内排出的毒品无法分清的客观情况。其次,对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反复无常且只能证实被告人叶某与其共同吞食毒品,对于叶某是否将毒品吞入了腹中,以及吞了多少均无法证实。而被告人叶某对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辩称是出于朋友义气,帮苏某承担一些。据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足以采证。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质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由于缺乏主要指控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叶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及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叶某无罪。
(六)解说
本案案情重大,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对二被告审理、作出判决时,主要作了以下考虑: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苏某作出有罪判决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厉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及排毒情况说明、医院透视检查报告单及工作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告知记录、证人证言等指控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据此,依据以上认定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叶某作出无罪判决时,秉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用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是认识客观事物,使主观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吸收了先进的法治理念,改变了过去有罪推定的办案观念,是我国几十年来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同时对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失误,导致无法收集到证明被告人叶某有罪的客观证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合理合法,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立法本旨。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叶某无罪是正确的。
(杨晓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0 - 5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