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庆周;代理审判员:祝晓媚;人民陪审员:王贤富。
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丹军;代理审判员:李霞、王晓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减速机款计人民币446100元。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减速机款588834元。上述二张欠条合计103493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349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被告王某、张某系夫妻。本案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系被告王某、张某借用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上与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但认为:第一,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王某、张某为原告在该地区的总代理,原告不得在青岛地区另设代理点。但原告在青岛地区又开设几处销售点,严重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系阶段性的对账,并不代表全部应付款项。实际上,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558120元,余欠金额应为476814元。第三,原告的产品由被告王某、张某销售至消费者以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该损失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另有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消费者退回或者未予销售,经二被告通知原告未作处理。第四,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王某、张某损失。第五,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258号调解书中所涉款项也应当算作二被告已支付款项,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张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授权关系,也从未委托该二被告对外以其名义进行任何活动,故对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销售代理行为也不予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告即委托被告王某、张某销售减速机。2011年3月16日,二被告未经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即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山东青岛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原告不得再在青岛地区另置代理点;被告月销售额不得少于10万元,原告根据销售业绩在春节放假前支付7%的销售奖励提成,金额直接在2010年所欠的货款中扣减,但未按约定分期偿付2010年所欠的货款300000元的除外;原告如发现被告业绩无法达到,原告有权收回代理资格,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有应付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等等。合同首部载明供方为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需方为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尾部需方由被告王某、张某签字确认,但未加盖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张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权限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对截至2011年7月30日所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减速机款计人民币446100元。为此被告王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前面欠条作废”。
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就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所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834元。为此被告王某、张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5月12日止含此欠条共贰张”。
另: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因存在持续交易、退货及陆续清偿等情形,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不定期的阶段性对账确认。
2013年5月14日至5月30日间,被告王某、张某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0110元。2013年7月3日,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经被告王某披露,就2013年5月12日已结算、本应由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予以起诉。经调解,由青岛松泰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减速机款107650元。
扣除上述已付款和原告行使介入权所取得的债权后,二被告余欠原告货款8771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代理合同;
(2)欠条;
(3)对账明细单;
(4)被告王某、张某提供的收款收据;
(5)转账凭证;
(6)取款业务回单;
(7)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
(8)庭审笔录;
(9)结算对账确认书及发货清单;
(10)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张某未经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即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减速机代销合同,系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未获追认的,被代理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所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受。原告基于违约请求权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综观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所订立的“销售代理合同”,其法律性质当属有偿之委托合同。原告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对代理销售期间所收取的货款扣除费用后负有返还义务。就货款部分双方当事人业经结算并形成2份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予以履行,未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77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清偿或由原告行使介入权取得债权抵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张某辩称2011年8月至12月对账单的欠款金额已包含2011年全部欠款,即已包含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所出具的欠条金额。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中明确载明“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总结”,且双方在之后的连续性对账中明确说明“另一欠条上的金额不包含在内”,双方于第二次出具欠条时亦明确载明“含此欠条共贰张”,故有理由相信2011年8月至12月的对账单并不包含二被告之前出具的欠条中截至2011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额。因此,被告王某、张某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张某主张已陆续向原告支付558120元,余欠金额应为4768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10元。上述支付行为发生于双方陆续交易、二被告陆续支付当期货款、双方连续对账结算期间,该期间部分对账单中有明确记载的付款金额已明显超出被告主张的该508010元已付款项,且双方在2013年5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于第二张欠条明确载明“含此欠条共贰张”,故二被告关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支付的508010元货款应在最后结算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关于2013年5月14日至5月30日期间共支付货款50110元,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张某关于原告依据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向案外人青岛松泰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10765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另置销售点,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损失以及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损失,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提无权代理不予追认、无须担责等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减速机货款计人民币877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货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王某、张某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构成何种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主张2011年3月16日与被告王某、张某所订立的“销售代理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那该份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有偿委托合同,即是购销合同还是代销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张某认可本案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系被告王某、张某借用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明确购销与代销之间的概念。购销,也称为经销,是由商家正式下订单采购,到账期届至时,由商家支付货款给供应商。代销是指代销人接受他方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买卖货物的行为。代销的其中一个法律特征是委托人依据合同要将代销的商品交由代销人临时占有,原告在本案中仅以交付货物给被告的行为来主张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恰当的。
其次,购销和代销存在以下区别:(1)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从交付之日起,其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即与所有权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从交付之日起由买方享有、承担,而代销合同的标的物在交付以后,其所有权仍属于被代销方,在商品未被出售的情况下,被代销方可随时主张所有权。(2)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在验收以后,不可以退货,如果销售不出去,经销者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而代销合同的标的物,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代销方可随时要求退货。(3)在购销合同中,购销商品移交后销货方可自由支配,如削价处理或高额定价,销货方均无权干涉;而代销合同中的商品,代销方一般不会削价处理,而且如果定价过高,影响商品的销路,代销方可向供货方提出建议,甚至终止代销协议。(4)在购销合同中,当事人谋取的是标的物的差价利益,因而价金条款包括产品的单价和总金额两部分;而在代销合同中,代销方谋取的是代销活动的劳务报酬,因而代销合同的价金条款应包括产品单价、成交总额和手续费的比例等内容。(5)一般来说,对于一些新产品或销路不佳的产品,经营者往往因风险太大、有可能占压资金而愿采取代销的形式;而对于那些名牌商品或市场需求旺盛的产品,经营者一般不会采取代销的形式。(6)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既可在交货之前,也可在交货之后,还可采取分期付款等多种形式,且不论销货方是否将该货物售出;而代销合同的付款时间只能在货物售出之后。
最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1)被告报酬获取方式为“根据销售业绩在春节放假前支付7%的销售奖励提成”,而销售提成是报酬,而非标的物差价利益;(2)合同约定被告月销售额不得少于10万元,具有明显的受托人服从指示的性质;(3)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存在多次退货的情形,也符合代销合同可以随时退货的特征。
在处理所有权问题、退货问题、付款时间问题等的时候,购销合同和代销合同的处理方式是截然相反的,明确两者之间差别的意义也在于此。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陈安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