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卢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晃、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
负责人:林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诺;代理审判员:林容萍;人民陪审员:叶丽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卢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被告嘉辉公司,与案外人蔡某、姚某及林某三人签订编号分别为CD2XXXXXX3ZGBZ-1、CD2XXXXXX3ZGBZ-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莆田市华盈智能家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在第三人处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2012年2月1日,第三人与福建省真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好公司),与吴某、郑某二人分别签订编号为CD2XXXXXX9ZGBZ、CD2XXXXXX9ZGBZ-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华盈公司在第三人处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与黄某、与二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CD2XXXXXX7BZ、CD2XXXXXX7ZGBZ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华盈公司在第三人处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000万元。福建涵祥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D2XXXXXX7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华盈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先后与第三人签订9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第三人为华盈公司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9份合同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540万元、540万元、720万元、1400万元、530万元、77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8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2月23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和2014年3月27日,分别约定了收款人及收款金额等。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华盈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第三人依约在到期日将承兑汇票金额垫付给合同约定的各收款人。
第三人依约向各收款人垫付后,扣减华盈公司在每次签约时提供的承兑汇票50%的保证金,华盈公司尚欠第三人4000万元。因华盈公司无力偿还,第三人向保证人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将华盈公司欠第三人的4000万元陆续还清,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按份清偿,但仅涵祥公司向原告清偿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其他担保人拒不清偿。其中,被告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为二十五分之三,即48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8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嘉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兴业银行涵江支行述称:(1)华盈公司向第三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属实。(2)对诉状中的各保证人及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3)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其自愿为华盈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二原告代偿的金额应是3931.9万元。至于原告追偿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为保证华盈公司对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分别与被告,与案外人蔡某、姚某、林某三人签订编号分别为CD2XXXXXX3ZGBZ-1、CD2XXXXXX3ZGBZ-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三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为华盈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5000万元。2012年2月1日,第三人分别与真好公司,与吴某、郑某二人签订编号分别为CD2XXXXXX9ZGBZ、CD2XXXXXX9ZGBZ-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真好公司、吴某和郑某二人为华盈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与黄某、与二原告、与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旋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CD2XXXXXX7BZ、CD2XXXXXX7ZGBZ2、CD2XXXXXX7ZG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黄某、二原告、飞旋公司为华盈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000万元。以上7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保证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保证担保。2013年1月18日,涵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D2XXXXXX7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涵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后债务人华盈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与第三人陆续签订9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第三人为华盈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7日;并约定了相应的收款人及收款金额。第三人依据该9份合同在到期日分别将承兑汇票金额全部垫付给合同约定的各收款人,并扣划了华盈公司签约时提供的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债务人华盈公司尚欠第三人承兑汇票票款3931.9万元。因华盈公司未还款,第三人向原告催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二原告陆续为华盈公司向第三人偿还了尚欠票款3931.9万元。后涵祥公司向原告清偿了部分代偿款,因原告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未果,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最高额保证合同”。
(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
(3)还款凭证。
(4)被告嘉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5)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转账支/付款登记清单。
(6)真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嘉辉公司股东会决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及其他保证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涵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华盈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9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这些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华盈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的9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并未全部列举上述8份担保合同为其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但以上保证人与第三人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涵祥公司也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各担保人自愿为华盈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上列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保证或抵押担保。本案债务均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以上8份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均应对华盈公司应付第三人承兑汇票票款3931.9万元的债务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现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一已全部代偿了第三人为华盈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3931.9万元,依法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因以上担保人之间没有内部约定具体的分担比例,应由各担保人在各自承担的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本案中,涉讼主债务3931.9万元共有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该8份担保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均在2000万元以上,故对于其中2000万元的主债务,每份担保合同各应承担1/8的担保份额;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共有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对于(2000万元~3000万元)部分的主债务,每份担保合同各应承担1/6的担保份额;此外,尚有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5000万元,故对于剩余的931.9万元主债务,每份保证合同各应承担1/4的担保份额。因被告担保的最高保证限额为3000万元,故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为2000万元×1/8+(3000万元-2000万元)×1/6=4166667元。二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卢某人民币416666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由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9236元,原告林某、卢某负担5964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担保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享有担保追偿权,但仅规定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按份追偿,对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以及如何确定追偿份额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以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对于完善我国担保追偿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人保”与“物保”并存的相互追偿问题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考察主要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保证人绝对优先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共三种模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的模式基本相同,都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笔者认为,债务人对自己提供的“物保”在承担责任后自然无权追偿,至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除非第三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担保合同中同意保证人享有优待权(实践中极少出现),否则,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实质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某一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除了向主债务人追偿之外,应当允许担保人之间的互相追偿。也就是说,当一个保证人承担完全责任之后,也就意味着第三人的担保责任消灭了,等于说保证人承担了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得到了利益,得到了利益就应该互相补偿。尤其是在几份“物保”和“人保”均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仅要求其中一份或数份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如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就会出现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多个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份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担保份额的确定,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连带共同保证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前所述,“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除第三人同意保证人的优待权外,“人保”与“物保”实质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在各担保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定的规则,平均分担担保责任。本案例中,涉讼主债务共有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每份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数为1~3人,合计11个担保人。其中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5000万元,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另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那么,究竟是简单地按担保人人数均分,还是按各担保合同最高担保限额在总担保限额中所占比例分担?笔者认为,该两种方案都难以体现平均分担的立法本意。首先,无论每份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数为几人,该8份担保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份担保合同在与其余7份担保确定份额之后,该份担保合同中的数人可基于内部关系再行确定各自的应担份额,此时,若无内部约定,可按人数均分。其次,担保人只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因此,各担保人只应在各自承担的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类似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581~59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对于同一担保限额范围内的主债务,按照该担保限额范围的担保合同份数平均分担。本案例中,8份担保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均在2000万元以上,故对于其中2000万元的主债务,每份担保合同各应承担1/8的担保份额;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共有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对于(2000万元~3000万元)部分的主债务,每份担保合同各应承担1/6的担保份额;此外,尚有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5000万元,故对于剩余的931.9万元主债务,每份保证合同各应承担1/4的担保份额。因被告的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故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为2000万元×1/8+(3000万元-2000万元)×1/6=4166667元。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