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原告:韦某1。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三生产小组)。
代表人:黄某,该生产小组组长。
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勒竹村民小组)。
代表人:黄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用才;审判员:林泰先;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韦某1诉称:原告韦某与韦某1系同胞兄弟,也是合伙承包关系。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生产小组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第三生产小组将163亩林地1发包给原告种植林地,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租金是每亩每年10元,承包金每6年付清一期,最后一期按8年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生产小组交付了承包金9780元,并投资十多万元在该承包林地1上种植速生桉。至2012年12月双方对履行合同均无异议。但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原告将第二期承包金交付第三生产小组时,第三生产小组却以各种理由拒收。其拒收是嫌原承包金太低,想造成原告逾期不交承包金的事实,再以原告违约终止合同,高价另外发包。第三生产小组拒收承包金后,原告多次向武陵镇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和理化村委会等部门反映,但第三生产小组还是不肯接收原告交付的第二期承包金。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将承包勒竹村林地1的全部承包金34176元提存于宾阳县人民法院,其中包括本案的承包金9780元。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接收原告交付的第二期承包金9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生产小组辩称:本案将原起诉的勒竹村第三村民小组变更为第三生产小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主体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生产小组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也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是村民之间为了方便随意组合的、临时的,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林地1的产权人。第三生产小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后也没有选举过代表。黄某不是第三生产小组的代表,其参加诉讼仅代表个人。合同涉及的163亩林地1属于勒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他人无权发包,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按约定时间交承包金,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也已被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勒竹村民小组辩称:勒竹村民小组从来没有与原告韦某、韦某1签订过任何林业承包合同,勒竹村的所有山场、林地1都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韦某与勒竹村村民黄某、黄某1等个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黄某、黄某1等人无权将林地1发包给任何人。该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勒竹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勒竹村民小组登记在册的村民共有650人,而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勒竹村民小组目前的组长为黄某。勒竹村民小组为方便经营、管理林地1,在落实山林土地责任制时分为6个生产小组,按人数将林地1分由各生产小组经营管理。原告韦某授权胞弟韦某1于2005年12月1日与被告第三生产小组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生产小组将其分得的163亩林地1发包给原告种植林地,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支付方式为每6年付清一期,最后一期按8年付完。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宾阳县武陵镇林业工作站在合同及其附件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生产小组交付了承包金9780元,投资十多万元在该承包林地1上种植速生桉,并于2011年3月5日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卖了第一批木材。第二期租金的交纳期限为2013年1月5日。第三生产小组于2013年2月19日在《南宁晚报》刊发通知,称:“韦某:你于2006年12月1日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三小组签订当门山等163亩山场承包合同,因你违约,合同已终止,现限你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自行处理山场上的林地,逾期作你弃权处理。”韦某1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第二期承包金提存于本院。本院以韦某1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韦某1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目前与被告之山林条件相似的林地1之承包金为每亩每年90元至120元。原、被告间约定承包金均为现金交纳,被告未给过原告银行账号。第三生产小组在合同签订时有二十多户,在村民集体决议中签字的有22户,均为各户户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出示的2份调查笔录;
(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
(3)林地转让合同;
(4)钟某的证词;
(5)证人磨某、磨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
(6)村规民约;
(7)勒竹村户口簿存根;
(8)判决书;
(9)承包合同书;
(10)补充协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合同甲方为韦某,韦某1仅是依授权与第三生产小组协商承包事宜,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退出诉讼的请求予以准许。但韦某1签订合同的行为经韦某追认后,依法有效,韦某为合同的相对人、本案适格的原告。
(2)关于原告将第三村民小组变更为第三生产小组问题。原告起诉第三村民小组是依据理化村委会2013年7月16日的“证明”,在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后,原告依核实的结果变更被告为第三生产小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3)关于第三生产小组的主体资格问题。勒竹村民小组为了方便经营、管理林地1,分为6个生产小组,将村里的林地1分到各个生产小组,实际上是将林地1的经营权包括对外发包权下放到了各生产小组,事实上也有生产小组包括第三生产小组从2006年12月就向外发包了所分得的林地1,收取和使用了所得的承包金,而勒竹村民小组包括身兼村民小组组长的黄某从未对合同及其履行提出过异议,承包合同已依法履行了6年之久,第三生产小组既可享受权利又能独立地承担义务,可见起码在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关系中,第三生产小组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称第三生产小组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认为其不是第三生产小组的代表,但其在主张终止合同过程中始终带头参与,包括到司法服务所反映、在《南宁晚报》刊发通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等,且合同签订时黄某是作为代表签字的。身兼勒竹村民小组的组长,在接到应诉通知后不积极组织第三生产小组推选代表,而是消极对待,本院认为,在选出新的代表前,黄某仍应承担代表职责。勒竹村民小组作为法定的民事主体,下放林地1的经营管理权,允许第三生产小组对外发包所分得的林地1,应对第三生产小组的发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第三生产小组与韦某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依前所述,第三生产小组在承包合同关系中既可享受权利又能独立地承担义务,可见其起码在本案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关系中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该生产小组为对外发包,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了发包决议,22户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发包,超过了全生产小组20多户的三分之二,议事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要经过勒竹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才合法,与其已将林地1的经营权下放到各生产小组的事实不符;同时,要求其他生产小组的人来决定第三生产小组的承包事宜不现实也不合理;且身兼勒竹村民小组组长的黄某也作为代表签字同意并亲自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及附件又经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武陵镇林业站及武陵镇理化村委会的盖章认可,故被告以承包未经勒竹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成员通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
(5)关于韦某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承包金事实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不交承包金,正如前述,其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到庭证实,且电话录音不但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通话双方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未交承包金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关键是韦某未交是否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一是韦某已顺利地经营了6年之久,并出卖了第一批木材,收入颇丰,没有出现任何促使其可能毁约的情形;二是在林地1承包市场价格上涨10倍左右的情况下,即使是出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其也完全可以通过转包的形式获利,没有故意违约的必要;三是出庭证人也证明是生产小组代表拒不收取承包金,而双方的约定是现金交纳,只要被告不收,原告确实难以按时交纳;四是被告公告通知后,原告随即起诉并向本院提存了承包金,可见其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思。综上,原告主张是被告嫌原承包金太低,故意造成原告违约。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继续履行与原告韦某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
(2)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负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负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广西乃至全国的不少村民小组,因村民人数众多或居住较为分散等原因,为方便经营、管理,自行在内部分成若干生产小组,林地1也按一定标准分给各生产小组独立经营,并随着速生桉等经济林的蓬勃发展相继对外发包。伴随速生桉等木材的价格和物价的上涨,合同原定的承包价格远远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格,看着承包人赚得盆满钵满,生产小组或村民小组纷纷拿起“法律武器”,以承包未经村民小组村民会议2/3同意,主张合法无效;或以拒不收承包金、阻止砍伐、堵路堵水等方式停止履行原合同,迫使承包人终止合同。多数承包合同已签订履行多年,承包期多在二十年以上,村委、林业站、司法办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包人做了大量投入,包括开路、引水、练山、种植、提高肥力等,如一概以未经村民会议2/3同意认定合同无效,势必造成社会诚信丧失、交易安全没有保障、承包人重大经济损失难以挽回等。笔者认为,对于虽未经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2/3同意,但已经生产小组的村民会议2/3同意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其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不违反立法原意
农村的根本在于土地,农民的生存严重依赖土地,土地是影响农民的生存权,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的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外发包,法律设定了较苛刻的条件,目的是保障村民的基本生存权,以避免少数人因一己之私影响其他村民的生存权。涉案村委的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和经营,将林地1分配到各生产小组,实际上是将所有权之外包括经营权、流转权在内的处分权下放给6个生产小组。这本身就是民主的结果和现实的需要,对村民的生存权不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和损害。正如村民小组将耕地承包给农户一样,增加了农户的自主权,调动其生产的积极性,更能保障其生存权一样,林地1的经营权下放到各生产小组后,生产小组事实上就是“小村民小组”,虽然其不具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但法律也没禁止村民小组分立为若干个生产小组。有了村民小组的“授权”,生产小组也就享有村民小组的一些权利,包括除所有权外的经营权、流转权和处分权等。正如涉案村委的生产小组,起码在履行自己签订的林地1承包合同时,它既能享受权利又可履行义务,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将林地1的经营权交给承包人,收取承包金用于本生产小组,并不影响到村民的生存权。相反,如果要求生产小组对外发包所分得的林地1必须经村民小组2/3成员同意,与林地1的经营权下放给生产小组的事实不符,要求权利、义务与己无关的别的生产小组成员来议定本生产小组的承包方案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而且往往造成其他生产小组的人因与己无关而缺席或故意反对,从而造成表决僵局,经营不能,反而影响村民的生存权。故生产小组参照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自己分得的林地1应视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2.从未经“村民会议2/3同意”的归责看,责任主要在于发包方
理由如下:(1)作为外人的承包方,难以弄清发包方是一个村民小组还是一个生产小组,尤其是对于没有产权登记的林地1;(2)很多承包合同还是在村委会、司法所、林业工作站等政府部门的见证下协商、签订的,承包者有一般人相信其具有发包权利的理由;(3)发包者完全清楚自己的权责,其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承包林地1要经过广泛的协商过程,开路、引水、练山、种植更不是一天能完成,村民小组干部和成员不可能不知,但多年均未对异议;(5)村民小组或生产小组有多少人多少户,承包方案是否合法地经“村民会议2/3同意”并签字,作为外人的承包方在现实中基本不可能掌握,要求承包方确保经“村民会议2/3同意”显失公平。所以说,无论是发包方是否适格,还是是否合法地经“村民会议2/3同意”,责任主要在发包方。由过错方以自己的过错即未经“村民会议2/3同意”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有违法律伦理。
3.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符合现实,也曾有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6月5日第106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根据农村实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问题作出了例外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明确废止了该规定,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废止后的纠纷处理感到困惑,尤其是合同已履行多年,承包方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如认定无效,承包人的损失,在现实中因村民小组没有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和不规范的财务管理,以及“此山是我的,此路是我开”等原因,很难得到弥补,从而造成社会诚信丧失和交易的不稳定。
4.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村民的损失”有现实的补救路径
村民在承包合同履行多年后才提出合同无效,根本原因多数在于:当年的荒山因没多少树、路不通而不值几毛,故在协商承包金时单价偏低。随着承包方的投入及市场行情的看涨,目前的承包金是以前的好几倍。村民看到承包方赚得盆满钵满,眼红了才拿起“法律武器”。现实中,因林地1地处发包人周边,承包人经营所需的路、水、电均有求于发包人,换句话说,承包人想顺利地经营离不开发包人的“协助”,故现实中发包人均愿就承包金进行“协商”,大多数纠纷也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否则,诉到法院的案件绝不止目前的数量;协商不成的仅是少数,主要原因还是发包方“得理不饶人”,要价过高。这几年诉到本院的几乎均是基于该原因。所以只要“理”不在,村民的调解意向就会增强,协商成功的概率必然提高,应能达成共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余用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