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10-7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9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新城2-1-201。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亮、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1,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凤舞;助理审判员:张颉;人民陪审员:王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称:阪神快航(ULTIMA)、远丽(JOSCO LILY)、共同门司(FPMC CONTAINER10)、诺扬快航(TALLAHASSEE)四条船舶长期靠泊原告的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此四条船均由不同公司“融舱”使用。原告一直依据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天津公司)或被告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班轮船舶航次箱量统计表”(以下简称“分箱表”)中的集装箱所有人、数量、型号等明细,分别向各“融舱”公司“船代”收取装卸费、港口保安费、港务费、堆存费、制冷费等各项港口费用。自2013年12月起,上述船舶开始在原告的码头作业,其中阪神快航由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作总“船代”;其余三条船由被告振华公司作总“船代”,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融舱”。但自2014年1月6日阪神快航1401E航次起,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就上述四条船舶十五个航次共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94元。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原告出具的港口费用发票,应于领取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否则将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但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被告振华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为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提供了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作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94元;(2)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日止,按照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每日0.5%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414959.73元;(4)原告可以就被告振华公司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辩称: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与被告威兰德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诉称的港口作业费;产生港口作业费的集装箱为案外人威兰德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香港公司)所有,威兰德香港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明显是选择了错误的索赔对象;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一直以威兰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代理职能,依法不负有支付港口作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港口作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港口作业费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威兰德香港公司承担。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被告振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就被告振华公司缴纳的人民币30万元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是被告振华公司为让委托方船舶顺利靠泊而缴纳的;船舶离港后,被告振华公司已经依法主张以该款项抵销其与原告的其他合同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威兰德香港公司将其所控制的所有船舶(包括威兰德香港公司自有船舶、期租船舶及在指定代理方面可以控制的船舶和舱位)在挂靠中国所有港口时均委托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其船舶代理;被告威兰德公司负责在内地代付威兰德香港公司委托的所有款项(包括租金、燃油、港口使费、修船费等);被告威兰德公司必须在船舶离港后25日内,完成航次结算工作,并将正本航次账单送达威兰德香港公司;威兰德香港公司在接到正本航次账单审核无误后,必须在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被告威兰德公司支付航次结账单中所列的船舶港口使费;该协议的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协议议定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威兰德公司是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人,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被告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实施国际船舶代理人的事务。
2013年,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自2013年12月7日始,双方在华北关西航线上共同派船、舱位互换的事宜。2014年3月14日之前,威兰德香港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船舶为阪神快航;共同海运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三条船舶依次为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2014年3月14日之后,阪神快航由共同海运公司运营,另外三条船舶仍然由共同海运公司运营。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本案诉争港口费用涉及的该国际班轮运输航线的十五个航次中均有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互换的舱位。在涉案航线上,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是阪神快航的总“船代”,被告振华公司是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的总“船代”。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的确认,并经本院核实,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及阪神快航系解缆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89元。
2014年3月14日,共同海运公司运营阪神快航,被告振华公司是阪神快航的总“船代”。2014年3月21日11:05时,原告因为“公司要求”对阪神快航1410W退动态。2014年3月24日,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振华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上款项用途为“威兰德欠款保证金”;被告振华公司员工当天即要求原告换收据,不承认是为“威兰德欠款”交纳的保证金。
另查明: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内地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港机作业签证单、船舶作业签证单、分箱表、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已经支付费用明细表、支票、进账单、“港口作业费收结算协议”。
(2)涉案航次涉及的保安费、港务费、堆存费、港建费、系解缆费、杂作业费等的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
(3)会计师报告及该报告依据的港口作业的相关单证。
(4)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票。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次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
首先,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发生前,原告作为港口作业方,就涉案航次直接向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提供港口作业服务,其完成港口作业委托事项后,均向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开具相关发票,而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支付港口费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完成港口作业的确认。此外,鉴于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性质,港口作业合同应具有连贯性,因此,在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原告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选择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港口作业合同相对人。威兰德香港公司与被告威兰德公司通过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及议定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威兰德香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威兰德公司是受托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涉案航次港口作业期间,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曾向原告告知委托人系威兰德香港公司。直到本案成讼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才向原告披露这一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本案诉讼期间,在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为威兰德香港公司后,原告并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应视为其有效行使了选择权,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之间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两被告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另,由于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为其代理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亦存在过错,两被告亦应对该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原告的主张和三被告的确认,并经本院核实,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及阪神快航系解缆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89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承担。
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可以与利息损失一并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该规则自2016年3月1日起失效。———编辑注第六条中规定:“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据该部门规章,原告可以主张滞纳金,原告主张结算日为2014年4月19日,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滞纳金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6日止,共计人民币414957元(761389×5‰×109)。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港口费用的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足以弥补两被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港口费用的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否为替涉案港口费用提供的担保?
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向其交纳的人民币30万元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原告未提供书面的保证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振华公司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89元。
(2)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414957元。
(3)驳回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41元,由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国际班轮运输中舱位互换的经营模式,因此需要明确舱位互换的各方船公司之间,以及各船公司与其他非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海事司法领域对于“舱位互换”模式下各船方的责任认定尚无明确标准,故本案对于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另,本案涉及国际船舶代理人法律责任的认定。2013年8月交通运输部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将国际船舶代理人由审批制变更为备案制。在此法律环境下,有必要对国际船舶代理人的责任认定予以明确,以维护海运市场的稳定。故本案对于国际船舶代理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舱位互换”模式下,各船方法律责任的认定
(1)“舱位互换”模式的行业概念
在国际航运业,互换舱位制度(spacecharter)又称“等量交换制度”或“舱位互换”,是指由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这时船公司之间并不分担有关船只的运营费用,也不采用统一核算运费的方式,相互之间只支付相应的集装箱管理费并自行招揽货物。参见刘鼎铭、杨金平编:《集装箱运输业务技术词典》,下册,48页,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6。
(2)“舱位互换”模式的法律认定
“舱位互换”模式的出现打破了一艘船舶对应一个实际承运人的传统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一艘船舶上聚集了若干个实际承运人。本案中,在涉案船舶上有四个不同的实际承运人,分别向货方签发自己的实际承运人提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舱位互换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由此可见,“舱位互换”这种模式下,各个承运人之间是独立承担责任的。
由于“舱位互换”模式下,各船方是独立的主体,因此,“舱位互换”的各船方与非船方之间形成的契约关系也仅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比如各船方签发提单与货方形成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仅仅约束签发该提单的船方与货方,并不约束非提单项下的船方。
(3)港口费用与船舶使费的性质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
按照上文得出的结论,港口作业方与各船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具有相对性,但是在此,需要明确港口作业合同中涉及的港口费与船舶使费的区别。港口费(portduesand charge),又称“港口使费”,是船舶或货物在港口应向港口当局交纳的各种规费和服务费的总称。船舶和货物进出港口和在港内停留,因通过港口水域和航道,使用港口泊位、机械、仓库、堆场等设施,委托港口或其他部门进行装卸、理货、堆存、保管等服务,应向港口当局和有关服务部门支付费用,并向港口所在地的政府或地方当局缴纳捐税。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船舶使费:是指港口为船舶提供各类服务后收取的费用。这些服务主要有:为船舶进、出港提供航道、灯塔、浮标、泊位、码头、浮筒、锚泊地等设施,提供燃料、物料、淡水、生活用品等补给,提供拖轮、消防船、检修船等设施,船舶进出港引水、船舶货运业务代理和船务代理,货物装卸及其他劳务服务等。参见张燕、马宗武主编:《港口经济辞典》,522页,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船舶使费是针对整个船舶收取的,这时就需要总“船代”负责船舶使费的缴纳,实际上是船舶的经营人来承担支付责任。而港口作业费实际上是于舱位上产生的费用,是可以通过舱位区分而分别计算的。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区分“港口费”和“船舶使费”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是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的总“船代”,其已经如约支付了涉案的船舶使费;港口费用,应该是各“舱位互换”方自行承担。因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总“船代”对“舱位互换”的其他船方欠付的港口作业费有连带支付责任,否则,被告振华公司对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应当支付的港口作业费,并没有支付义务。
2.国际船舶代理人在港口作业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1)港口作业方可选择国际船舶代理人作为港口作业合同相对方
当国际船舶代理人代理国际班轮经营者委托港口方进行港口作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港口方可以选择向国际班轮经营者或者国际船舶代理人主张损失。该标准的确定有利于,在国际船舶代理行业由备案制转为登记制后,港口方选择便于诉讼或者更具有履行能力的一方进行诉讼。因为国际班轮经营者往往都是涉外企业,诉讼程序麻烦,难以执行,而国际船舶代理人一般都是境内企业,便于诉讼和执行。
(2)国际船舶代理人对于其代理船方资质的审查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舱位互换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于是国际船舶代理人作为专业代理主体,其应该负有审慎审查国际班轮经营者也即船方的资格的义务,在其代理船方从事相关业务之前,必须查明船方的资质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该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如果港口方(本案原告)选择船方主张港口费用,那么因为国际船舶经营人(本案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和被告威兰德公司)代理的船舶经营者(本案威兰德香港公司)并未取得内地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所以港口方可以主张国际船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 张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