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1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克某(K)(以下简称克兰克)。
委托代理人:唐彬、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萧、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华;人民陪审员:王俊申、刘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克兰克诉称:2009年3月开始,首钢国际公司就收购克兰克持有的Steel Team Oy Ab(中文译为斯蒂特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特姆公司)股权事宜与克兰克进行接洽。此后双方多次互访,首钢国际公司也多次赴芬兰对拟收购公司的股权进行详尽调查。2010年9月,双方在广泛接触且已经深入了解的前提下,签署了“意向书”。此后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正式签订“Capital Investment and Share Purchase Film Pre-agreement”(中文译为“确定的资本投资及股权购买前期协议”)。此合同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之后首钢国际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拒绝签署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的后期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7条的约定,首钢国际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应向克兰克赔付违约金100万欧元。虽经克兰克多次催讨,首钢国际公司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首钢国际公司支付克兰克违约金100万欧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首钢国际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国际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钢国际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拖延履行。协议最终未获得签署不是首钢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协议没有签署是因为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前期协议”约定在2010年年底签署最终协议,之后在北京召开的会议中修正了签署期限,约定在首钢国际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签署。董事会没有批准的原因是克兰克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签署协议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境外投资须北京市发改委同意,而北京市发改委批准的前提是需要董事会批准项目的决议,因此归根结底,是克兰克不配合、提供尽职的调查材料,导致协议无法签署。“前期协议”第7条关于100万欧元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该条约定是单方因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是解除或者撤销本次交易,而首钢国际公司从未进行上述行为。首钢国际公司一直和对方沟通,说明首钢国际公司会继续准备材料,争取董事会决议通过。克兰克称首钢国际公司曾多次赴芬兰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调查不属实。基于上述理由,首钢国际公司请求驳回克兰克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斯蒂特姆公司系注册于1987年5月6日的一家芬兰有限公司,有150股股份,股本为60000欧元,克兰克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10年间,首钢国际公司与斯蒂特姆公司、克兰克进行接洽,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同年9月6日,斯蒂特姆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签订“意向书”,就首钢国际公司通过转让斯蒂特姆公司所有者克兰克股权的方式获得斯蒂特姆公司49.9%所有权的事项达成一致,该交易既包括股权转让交易,又包括对斯蒂特姆公司的资本注入。自“意向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应签署一份确定的前期协议,在其中明确股权价格、股东协议事项及运作框架。最终的股权转让协议最晚应在2010年12月10日前签署。同年11月1日,首钢国际公司向斯蒂特姆公司及克兰克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方进一步对有关财务问题提供说明和资料。
同年11月3日,克兰克(卖方)、斯蒂特姆公司(目标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买方)签订“确定的资本投资及股权购买前期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其中约定:卖方单独持有目标公司全部150份股权,欲将其中74份股权卖给买方;在最终协议签署且相应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卖方继续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50.7%。购买上述股权的价格确定为350万欧元。买方同意提供400万欧元资本贷款。最终协议应在2010年年终前签署,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资本贷款及股权转让对价将依据最终协议尽快完成。最终协议应以2010年11月初在北京双方会议上由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合同文本为准。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确定性及约束力,只有存在非常特别的情形及在国际上刻意隐瞒的或虚假陈述的债务,从而对目标公司的财务事实和将来前景产生重大影响,导致与卖方在赫尔辛基和北京与买方会面期间向买方提供的事实、数据及将来前景明显不同,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例如违约或者违反政府规定,买方才能够取消本协议,进而不再签署最终协议。同样,只有当这些特别的情形涉及买方提供的陈述及财务事实时,卖方方有权取消本协议。如果没有这些特别的情形,双方均须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则向另一方支付100万欧元。本协议适用芬兰共和国法律。
同年12月20日至22日,首钢国际公司与斯蒂特姆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主要为:对尽职调查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只需按照2010年10月~12月期间准备并提交的商业计划书对KPMG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更新。……最后约定如下交易时间表:(1)2011年第一周首钢国际公司说明未解决的事项和所需文件。(2)最终投资计划书,由首钢投资集团制作用于进行董事会审批,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3)在最终投资计划书制作完成后45日内召开首钢国际公司和首钢投资集团董事会会议。(4)最终协议在获得董事会批准后在北京签署,时间是2011年3月中期。(5)向中国政府提交投资申请。(6)收到政府注册号后,公告交易(2011年3月底)。(7)2011年6月最终付款及完成协议。
2011年1月10日,首钢国际公司向斯蒂特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财务资料。同年2月1日,首钢国际公司向斯蒂特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建议在完成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尽职调查(包括资产评估)、双方澄清并解决所有问题后,首钢国际公司将聘请律师事务所重新起草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协议和文件,双方讨论达成一致后,提交首钢投资集团董事会讨论。邮件还就可行性报告材料、被收购公司的人事安排、债权债务清理等事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同年4月21日,克兰克致函首钢国际公司,主要内容为:确认首钢国际公司3月25日函已收到,认为“前期协议”以及最终协议应基于当时提供的有关事实和文件在2010年年底前签署;但首钢国际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克兰克不得不重启与他方的谈判,导致丧失了9个月的宝贵时间,故要求首钢国际公司按照双方“前期协议”第七条规定支付100万欧元。
2013年3月20日,克兰克向首钢国际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克兰克已不得已于2012年5月将斯蒂特姆公司卖给斯坦科有限公司。由于与首钢国际公司的交易,银行方面迫使克兰克进行了这笔交易,克兰克蒙受了重大损失。克兰克坚持要求获得100万欧元赔偿。
同年11月8日,受首钢国际公司委托,Oy Tuokko有限公司出具其关于斯蒂特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在股权转让谈判过程中向首钢国际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的意见书,内容主要为:“斯蒂特姆公司管理层在2009年所作的超短期预测过于乐观……购买价格看起来是被高估了……没有足够的和可信的财务信息可用于评估斯蒂特姆公司的购买价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意向书”及“确定的资本投资及股权购买前期协议”;
(2)斯蒂特姆公司注册文件;
(3)《芬兰共和国合同法》;
(4)电子邮件;
(5)Kari Hoppu教授“关于并购交易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和Oy Tuokko有限公司的财务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也即涉外民事关系识别的准据法,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案中原告克兰克系芬兰共和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按照“前期协议”支付相应违约金,而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适用芬兰共和国法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为芬兰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中,克兰克向本院提供了《芬兰共和国合同法》,并指出具体适用条款;首钢国际公司认为不能仅仅适用该条款,但未指明应适用的其他具体条款;且首钢国际公司提供的Kari Hoppu教授“关于并购交易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中亦说明,芬兰法律对预合同并无专门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即准据法应为《芬兰共和国合同法》,具体为第一条之规定,即:“(1)缔结合同的要约及对该等要约的承诺应对要约人及承诺人具有本章下文规定的约束力。(2)本章中的条款不适用于格式合同或要求履行才能实现的合同,且若要约或承诺中或商业惯例或其他惯例中有明文或默示的相反表示,也不适用。”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系对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故本院还将结合各国法学通用之合同法基本法理、基本原则以及本案合同具体约定,对本案作出综合裁判。
案中,克兰克与首钢国际公司签订的“前期协议”以及涉及斯蒂特姆公司的“意向书”等文件,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芬兰合同法相关规定之情形,各方对涉案协议文件的真实、合法性亦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克兰克提起本案诉请的核心依据为双方“前期协议”第七条,即双方在签订“前期协议”后,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下一步履约行为,直至签订最终协议并完成股权交易,除非有极其特别的情形,否则应按照“前期协议”约定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欧元。对于其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前期协议”性质上应为一种预协议,各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在首钢国际公司与斯蒂特姆公司达成“意向书”后,克兰克与首钢国际公司签署的“前期协议”实质为双方签署最终协议所作的合同安排,其目的就是确定双方合作之基本内容,并推动签署最终协议。对于其中违约金条款的解读,应理解为如无约定的特别情形出现,双方不应任意违约而不签署最终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集中于为何未签署最终协议这一点。
其次,未签署最终协议的责任分析。在“前期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最终协议须经过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且最终协议应以“2010年11月初在北京双方会议上由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合同文本为准”,而事实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至22日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具体交易内容以及推进时间表进行了确定。从协议和会议纪要的前后内容来看,获得中国政府批准这一事项并无变化,但会议纪要明确了签署最终协议的前提为形成最终投资计划书并由首钢国际公司和首钢投资集团董事会审议批准,最后再向中国政府提交投资申请。上述会议纪要系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应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形成的投资计划书并未通过董事会批准,而后首钢国际公司要求克兰克以及斯蒂特姆公司进一步提交财务等资料,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方尽职调查;克兰克认为双方已经进行过相应尽职调查,但从首钢国际公司的邮件内容中加以推测,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从Kari Hoppu教授“关于并购交易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以及Oy Tuokko有限公司的财务意见书中亦可以看到在芬兰股权交易前一般需进行全面尽职调查以及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被高估等内容,而依据一般国际交易常理,首钢国际公司亦须进行第三方尽职调查,以确定交易的妥当与公平,并为董事会批准打下良好基础,且此事项明显会对双方的交易、目标公司的财务以及将来前景产生重大影响。而克兰克在收到首钢国际公司要求进一步获取资料的邮件后,并没有配合和提供。统观整个交易过程,首钢国际公司也并未向克兰克作出过取消股权交易并进而不签署最终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表明克兰克在2012年5月将斯蒂特姆公司卖给斯坦科有限公司系首钢国际公司违约所致。综上,在最终协议未签署等问题上,首钢国际公司并无违反“前期协议”以及双方会议纪要之情形,故克兰克基于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芬兰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投资的进一步繁荣,我国企业“走出去”进行投资创业的情况越发普遍,但在具体交易中,由于国内外政策、法律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给这些企业带来了一定风险。本案就是在此大背景下我国企业发生的一起典型涉外纠纷。由于交易双方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为芬兰合同法,所以本案在经过外国法查明阶段后,对案件涉及的核心争议即“前期协议”的具体效力以及是否适用违约金罚则,适用芬兰合同法进行了判定。
1.芬兰合同法如何就类似于“前期协议”的预合同进行定性
本案中,在确定了芬兰合同法为准据法后,依据查明的外国法内容,法院锁定了案件涉及的具体法律规定,即《芬兰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1)缔结合同的要约及对该等要约的承诺应对要约人及承诺人具有本章下文规定的约束力。(2)本章中的条款不适用于格式合同或要求履行才能实现的合同,且若要约或承诺中或商业惯例或其他惯例中有明文或默示的相反表示,也不适用。”但上述条款实际系芬兰合同法中总则部分的规定,也是国内外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规则。
在此情况下,首钢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芬兰阿尔托大学公司法和商法学教授Kari Hoppu出具的“关于并购交易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Kari Hoppu教授认为:“前期协议”是一份预协议,预协议是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一种协议,预协议的法律适用规范主要源自芬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几乎没有任何成文立法或案例法;芬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就并购交易而言,法律并未规定任何形式要求;可以对当前的预协议作出自由修订;在买方尚未了解所并购公司的重大并购交易中,实践中买方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关于对本案的法律评估,其认为双方因有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故先签订了预协议,因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政府批准的事项,故政府批准不是一个导致双方决定首先签订预协议、然后才达成最终协议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政府批准的确影响对预协议的解释;根据预协议的第七条规定,若满足某些条件,买方有权撤出交易,这些条件(并非全部)包括:卖方提供的与目标公司状况有关的信息被证明有误。预协议约定还表明双方的意图,即在达成预协议后,买方可审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查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正确;如卖方不给买方调查目标公司的权利,则合同约定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要获得政府批准,可能也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双方同意寻求政府批准,而如果政府批准需要尽职调查才能获得,则按照预协议的约定卖方也有义务让买方有机会进行该等尽职调查。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芬兰学者对本案准据法的解读,芬兰国内亦倾向于将类似于“前期协议”的预合同定性为独立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就本案来看,适用“前期协议”之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并不具备,从而法院作出驳回克兰克诉请的判决。
2.我国有无类似合同法律制度
预合同类似于我国的预约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往往存有差异有所不同;但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归入缔约过失责任中;而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定金、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