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61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刑终字第11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1989年5月14日生,住五莲县。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89年1月23日生,住五莲县。2012年9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男,1988年6月3日生,住五莲县。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28日生,住五莲县。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术平;审判员:迟丽俐;代理审判员:汤阳。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明佳;审判员:苗自富;代理审判员:赵艳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租赁汽车进行销售或办理虚假的产权证明将租赁汽车进行抵押,共计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冯某作案8起,涉案价值736920元;被告人郑某作案4起,涉案价值467660元;被告人穆某作案2起,涉案价值201160元;被告人刘某作案1起,涉案价值13137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机构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打价偏高。(2)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无效。(3)指控的第1至4起车辆已经被公安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指控的第5、8起车辆已由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租赁费也交清,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未参与,其得款20000元属被告人郑某偿还给其的欠款。(4)被告人冯某积极揭发同案犯,属立功。(5)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在指控的第7起犯罪中,其没有参与租赁车辆,在第8起犯罪中,其没有参与租赁及抵押车辆的行为,应是从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请法庭予以审查。(2)涉案车辆均为汽车租赁公司用于营业经营,鉴定机构按照非营业车辆进行评估错误。(3)被告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4)被告人郑某在第6、8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5)指控的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已经在案发前将车辆还给租赁公司,并付清租赁费,未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6)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郑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穆某辩称: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其抵押后,又把车辆还给租赁公司,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9起犯罪中,其自愿认罪,但其是在郑某与徐某谈好抵押后才去的,是从犯,希望能被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穆某在被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穆某在其参与的第9起犯罪中系从犯。(3)指控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数额应为90000元。(4)被告人穆某系自首。(5)被告人穆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10000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自愿认罪,希望能被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四人单独作案或交叉结伙,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租赁出的轿车向他人出卖或抵押借款,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切断联系方式逃匿。被告人冯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51518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477690元;被告人穆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146510元;被告人刘某作案1起,价值131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某自2010年起从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长期租赁鲁LXXXX7号牌桑塔纳轿车自用。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冯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以26000元价格卖予王某1。被告人冯某为掩饰其卖车的事实,于2011年6月1日与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签订了1年的车辆续租合同。2012年6月17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经营人朱某。
2.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0号牌奔腾B70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同年11月,被告人冯某找到张某,谎称该车车主崔某是其姐夫,通过张某向杨某抵押该车,得款51000元。2012年6月14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1。
3.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6号牌帕萨特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同年12月,被告人冯某向迟某谎称车主徐某1是其伙计,因被公安拘留,委托其卖车筹款,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迟某。2012年5月30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1。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8号牌马自达6轿车自用。后于同年3月15日将该车抵押给丁某,得款4万元。2012年6月3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1。
5.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后被告人冯某找到被告人穆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款,二人共同伪造了车主汪某与被告人冯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穆某联系到借款人许某,谎称该车系被告人冯某从车主汪某处购买,并出示了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冯某以新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担保,向许某借款4万元,与被告人穆某平分。
6.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从徐某1经营的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自用。同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郑某联系了借款人郑某1,谎称被告人冯某是车主,由郑某担保,将该车抵押给郑某1,得款45000元,被告人冯某获利3万元,郑某获利15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切断联系离开五莲,郑某1发现该车系租赁车辆,遂退回被告人郑某。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31370元。郑某1的上述借款被告人冯某、郑某现仍未归还。
7.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将郑某1退回的租赁车辆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徐某,得款9万元,被告人郑某获利5万元,被告人刘某获利3万元。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31370元。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
8.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1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由被告人郑某联系臧某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得款63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利33000元,冯某获利2万元,臧某获利1万元。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19810元。后王某发现该车是租赁车辆,遂要求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再次抵押还债。在王某、臧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再次抵押给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交易协议,将72000元所得借款全部归还给王某和臧某。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
9.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伙同郑某到日照龙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后由被告人郑某通过臧某联系抵押借款事宜,被告人冯某伪造相关手续,并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鲁省,得款75000元,被告人冯某获利48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利17000元,臧某获利1万元。后日照龙浩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人、车主张某1通过GPS发现车辆被抵押,向被告人冯某要车,并准备报警。被告人冯某被迫从袁某处租赁鲁LXXX9号牌中华车,用该中华车将鲁LXXXX3号牌轿车从鲁省处换回,归还给张某1。案发后,鲁LXXX9号牌中华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袁某。
10.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租赁日照昊棣汽车租赁公司的鲁LXXXX6号牌奥迪A6轿车。次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穆某将该车抵押给徐某,二人将抵押得款9万元均分。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06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证人徐某1、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
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
5.购车协议、保单证实及涉案车辆照片;
6.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车辆或借款,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数额,本案被告人利用骗取的车辆再行骗取借款,其行为属于连环诈骗,鉴于部分车辆已经追回,但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实际骗取的借款数额认定;就实际骗取的数额,因被告人供述与借款人陈述不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得款数额认定。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诈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因此,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及作用较小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在本案共同诈骗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辩护人关于揭发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穆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赃23000元,且协助退还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3.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冯某的犯罪数额为车辆的物价实损数额错误;(2)被告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对其定罪有影响;(3)涉案车辆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其构成立功,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自愿认罪;(5)原审程序违法。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错误;(2)原判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3)原判对鉴定意见证据的采信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某、郑某、原审被告人穆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车辆或借款,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郑某提出“原审判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利用骗取的车辆再行骗借款,属于连环诈骗,对于已经追回的车辆以实际骗取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对于未追回的车辆以车辆鉴定价值为犯罪数额,原审判决对犯罪数额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租赁合同无效影响其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处分了车辆并骗取了借款,其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是骗取财物、以期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故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上诉人的定罪。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属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部分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部分车辆被追回,后上诉人冯某到案后又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均已综合考虑了其上述情节后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程序进行了审查,未发现程序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无权处分租赁车辆,仍伪造车辆信息,冒充车主,虚构事实,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或交易合同,将租赁车辆抵押或买卖,骗取借款人的借款,其租车和借款的行为均通过合同的形式实施,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对鉴定意见证据的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作出的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鉴定的车辆实际在被诈骗时的价值需要专业的鉴定,车辆在出租公司用于出租应否一定要按照营业车辆来评估价格,并无明确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关于量刑,上诉人冯某、郑某合同诈骗犯罪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穆某、刘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而作出的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骗租车辆再行抵押借款的连环诈骗案件,该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认定,我们认为,对于该类型案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1.确立连环诈骗案件数额认定的科学方式
处理该复杂类型的连环诈骗案件,必须有一条既符合刑法法理又能实际妥善处理案件的途径,笔者分析如下:
(1)从法律规定来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数额作了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1997年刑法公布以后,尚未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问题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在现行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应当依照1996年解释的立法宗旨,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较为妥当。
(2)从法理上来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罪责刑相适应”。连环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一个诈骗行为中有归还的车辆,在第二个诈骗行为中有归还的款项,此时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主动归还车辆与款项的情节,全部按照犯罪数额来认定或者按照高的数额来认定,将无法反映行为人的诈骗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犯罪数额,因此被害人损失认定的犯罪数额才真正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相适应。
(3)从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角度来看,针对诈骗案件,公检法最大的任务即为被害人追回损失,最终案发时遭受损失的人,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在本案的多起犯罪事实,有的是被告人在租赁公司报警前即归还车辆,或者用另行抵押的车辆赎回之前的抵押车辆归还租赁公司,此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租赁公司为被害人,那么真正遭受损失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将抵押权人作为被害人,那么在车辆未被公安机关从抵押权人处追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并没有遭受损失,反而利益大于损失,此时租赁公司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此,采用损失认定标准更能准确地核定被害人,有利于被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
2.结合时间节点来认定具体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
第一步,确定时间节点。因连环诈骗案件案件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和连续性,那么认定被告人主观占有的故意就不能简单地看其犯罪行为的反应,而应严格按照其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第一个合同诈骗车辆行为,但其在案发之前即将车辆退回,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后续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触犯的另一个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退回的车辆是迫于报警压力而非主观真实意愿,则应当计算入犯罪数额。这就是是否认定为犯罪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关于行为人冯某是否主动归还鲁LXXXX7奥迪A6轿车、鲁L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借条及放车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行为人冯某、穆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鲁LXXXX7奥迪A6轿车系在公安人员介入后且抵押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由被害人许某自愿归还,而非行为人冯某、穆某主动归还;鲁L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系在车主张某1催要且准备报警的情况下,行为人冯某迫于压力,另行租赁车辆将该车从鲁省处换出归还张某,亦非主动归还。且车辆虽已归还,未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但行为人均未归还鲁省的借款,被害人鲁省的损失仍然存在。因此,上述两辆轿车并非系行为人冯某主动归还,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步,在确定时间节点的基础上具体认定损失数额。针对本案犯罪事实,笔者结合上述两个步骤综合认定如下:
(1)本案行为人利用骗取的车辆再行骗取借款,鉴于部分车辆已经追回,但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对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实际骗取的借款数额认定,如第1~5笔、第9笔事实;而就实际骗取的数额,因被告人供述与借款人陈述不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得款数额认定。即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为“损失认定说”,在每一笔事实中又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具体认定。对于本案中未能追回的车辆,对所涉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骗取的车辆价值来认定,如第8笔事实。
(2)对本院认定的第6、7笔事实详细阐述如下:因行为人冯某伙同行为人郑某将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抵押给郑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非法处分了该车,且郑某1将该车退回郑某时,冯某已经切断联系,离开五莲。因此,对行为人冯某的上述行为,应以该车的价值13137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行为人郑某伙同行为人刘某将该车再次抵押借款,导致车辆未能追回,郑某生的借款亦未能得到清偿,对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行为,应以车辆价值131370元和实际抵押得款45000元累计犯罪数额,对行为人刘某的上述行为,以车辆价值13137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
(3)对本院认定的第10笔事实详细阐述如下:对于行为人穆某就鲁LXXXX6号牌奥迪A6轿车抵押借款的犯罪数额问题,其虽未实施骗租车辆的行为,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其清楚该车的来源,且其在该起行为之前已经与行为人冯某实施过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类似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模式并不陌生,明知其与郑某均无权抵押处分该车,仍与郑某分工合作,其冒充车主,以骗租的车辆抵押借款,导致车辆未能追回,是对骗租车辆的后续处分,属于对车辆和借款的连环诈骗。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将其上述行为按一次合同诈骗评价,对其犯罪数额按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认定。鉴于涉案车辆现仍在借款人处,出租公司的损失尚未挽回,因此,认定行为人穆某的该起犯罪数额为车辆价值106510元。
综上,针对连环诈骗案件,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应当在厘清时间节点的基础上按照损失认定标准,探寻既能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又能利于被害人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的双赢路径。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艳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