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伟。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至2012年6月任山东省东阿县刘某南路庄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艳丽;审判员:麻荣俊;人民陪审员:张岭。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山东省东阿县刘某南路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经手自刘某财政所领取的小麦直补款11030.40元予以隐匿侵吞,用于个人花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隐匿侵吞公共财物11030.4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起,东阿县刘某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各村的户数、人口、耕地面积,确定了由农民承担引黄引河灌区终端水费的预算方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东阿县刘某南路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根据本村每户农民应该缴纳的水费数额折算出地亩数,再将该总地亩数分配到王某1、陈某、谢某等15人名下向刘某财政所申报小麦直补款,并安排会计徐某用15人的身份证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小麦直补款存折,存折由王某保管。2009年至2012年,刘某财政所通过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该15个存折账户拨付小麦直补款后,被告人王某持折从中提取127999元。王某分三次将其中的101203.60元交由徐某以收取水费记入本村账目(实际2009年至2012年徐某向刘某财政所交纳的应由本村村民承担的水费为124650元),7824元交由徐某以粮食直补款记入本村账目,7941元以2012年度小麦直补差价补贴的形式通过刘某程葛村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终端服务点发放给本村村民,余款11030.40元被其隐匿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阿县人民政府文件、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2009年至2012年南路庄农民小麦直补表、水费明细表、刘某农民承担水费预算方案审批表、农民承担水费专用收据、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目明细、小麦直补款存折复印件、自助存款业务确认回单、查账笔录、证明、退款收据;
2.破案说明、办案说明;
3.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4.证人徐某、翟某平等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小麦直补款、收取水费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隐匿、侵吞公款11030.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近年来,为进一步稳定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国家向广大农村投放了大量专项资金用于种粮农民补贴,这是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举措。在此过程中,村委会占有和控制了大量资金,由于监督不力、管理水平不高,同时也出现了农村集体财务账目管理混乱的情况,这就给部分村干部侵吞集体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利用担任刘某南路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本村的小麦直补款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隐匿侵吞,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其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030.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担任刘某南路庄村村干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由于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小麦直补款属于集体财产,如何分配不能算作是政府行为,因而行为人王某属于在履行村务管理活动中侵吞村该笔款项,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理角度分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上皆有不同。首先,从犯罪主体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次,从犯罪客体看,贪污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归属认定,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界定。根据现有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具体到司法实践及现实案例中的犯罪性质认定,则需要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特征以及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
本案中,确定行为人王某犯罪性质有以下两个关键点:首先,本案中王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是公务行为还是村内自治事务;其次,涉案11030.40元的小麦直补款的性质。
1.本案行为人的身份及工作性质的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从该项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村委会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活动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村委会成员一身二任,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从事村委会内部的集体事务的管理时,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如何理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笔者认为,首先应有各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才能谈“协助”。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王某作为南路村村委会成员,不但经过选举依法产生,而且还被所在辖区的中共刘镇委员会以文件的形式正式任命,每月享受政府发放的工资津贴。同时,行为人王某系村集体组织成员,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收缴、上缴水费,测量、申报、领取、管理、发放小麦直补款的工作职责,其显然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本案中,行为人是适格的贪污罪犯罪主体。
2.涉案小麦直补款的性质认定
我国自推进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以来,逐步建立并推行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国家为了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其中明确补贴对象是种粮农民,补贴原则是谁种粮谁得补贴,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即粮食补贴款性质是对实际种粮农民的一种政策补贴。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侵吞的11030.40元财产系政府发放给刘某南路庄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的小麦直补款。其发放形式是由政府统一发放至村委会,村委负有协助人民政府代为领取、妥善保管、合理分配的义务。在南路庄村的该笔款项从镇财所领取后、发放给农民之前,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视为公共财产,村委会的领取行为并没有改变该笔小麦直补款的所有权归属。在村干部将该款项及时、足额发放给村民后,这笔款项才转化为村民的私有财产。本案中被侵吞的小麦直补款是行为人作为村干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的国家公共财产,并非是村集体自我管理的集体财产,更没有转化成村民的私有财产。
综上所述,行为人王某在协助政府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国家发放的小麦直补款后既不入村委会财务账,又不如实足额下发给村民,而是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这符合目前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周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0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