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4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阳;代理检察员:张益。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方物业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飞;人民陪审员:任建民、隗合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曾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良乡某部服役,与宋某(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原系战友关系。被告人王某退伍转业后,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伙同宋某先后盗走该部队某型飞机航空配件5件,包括接收机2件、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飞机控制盒1件、扰流电子控制组件1件。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间,先后将涉案接收机、大气数据基准板贩卖给郭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将飞机控制盒贩卖给吴某(另案处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接收机价值人民币(下同)共计248986元,大气数据基准板价值170963元,飞机控制盒价值500000元,扰流电子控制组件价值894021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现役军人盗窃军用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军用物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也没有指使宋某盗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军用物资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军事秘密,为不公开审理。北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良乡某部队服役,与宋某(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原系战友关系。被告人王某退伍转业后,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伙同宋某先后盗走该部队某型飞机航空配件5件,包括收发机2件、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飞机控制器1件、扰流电子控制组件1件。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间,先后两次将涉案收发机2件、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以共计24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将涉案飞机控制器1件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另案处理)。涉案被盗收发机2件、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飞机控制器1件已追回。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收发机2件价值人民币共计248986元,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价值170963元,飞机控制器1件价值500000元,扰流电子控制组件1件价值894021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良乡场站航材股保管员。王某是我师父,孙某是王某的媳妇。王某2006年转业,起初我们联系不多。2009年6月他说南京那边工作不好找,并说了很多困难。我说可以借钱给他,他说钱就不用借了,让我帮他从仓库里拿点航材件。我说插不了手,也不敢拿。他说可以拿CRJ的件,因为你不管CRJ,出了事情也找不到你头上,而且CRJ换件频繁,不好查,还说找找那些好几年不用的件,应该没事。他又说了他的困难,说得我心里挺难受的,我就说我看看吧。之后我心里打鼓,没敢拿。他就一周打好几个电话催我,我下班后就关机,他就冒充家人打值班室电话找我,影响到我工作了,我也挺烦的,就去拿件了。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他打电话说孙某已经在来的路上了,我说拿不了,他说那你先进去看看吧,让她等会儿没事。大概2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说孙某在807门口等着呢,我想人都来了,这还怎么拖啊,我就从值班室拿了钥匙,进入了二号库,进去后我没敢开灯。我平时管二号库东侧13排货架,知道哪一块是什么机型的件。我不知道旧件的具体位置,就走马观花地看,找他描述的那种件,后来找到了,我取了一件(大概长40厘米、宽20厘米、高5厘米)赶紧离开了库房。我从库房后面找了个纸箱子装进去,然后骑自行车到807门口把件给了孙某。2010年年初,王某说还没有见过我媳妇,想在丰台区七里庄请我和我媳妇吃饭,我们就过去了。吃饭期间,我和他一起去上厕所时,他说件给人家了,不值钱,也就值2000~3000元。还说什么时间再给他多弄几个,多多益善。当时我并不知道那个件值多少钱,他给我1000元钱,我没有要。我和我媳妇上车后,他打电话说把1000元钱塞到我大衣兜里了。2010年5月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看了件没有,我回绝了他。他就隔三差五在我下班后打电话给我。我关机,他就谎称是我家人打到值班室,他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说咱别拿了,第一次的事情还没过去呢,他说你怕什么啊,你咬定不知道,谁也不知道是你动的,查出来也不关你事。后来大概是在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左右,我到值班室拿了钥匙,进入二号库第二排拿了一件,用纸箱子装好后在807厂门口交给了孙某。过了一个月,孙某在黄辛庄路口给我送来1000元,说是王某让他送来的。2011年7月,他经常打电话给我,说我今年面临改选,工作干得再好,签期时还是需要花钱跑关系。让我拿点件换点钱,也可以为我自己的事情跑跑。我说我有钱,他说那是你自己的,你再拿个件,那是你自己挣的,用起来灵活,多准备点,万一用上,手里自己有钱好拿,不用向媳妇要。后来,在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我从值班室拿了钥匙到二号库拿了一大一小两个件,用小纸箱装着带了出去,骑自行车到水泊人家饭店前的公共汽车站交给了孙某,她当场塞给了我2000元就走了。2012年八九月份,王某打电话给我,说现在飞机任务多,用的比较频繁,故障频率挺高的,因此配件价格较高,让我抓紧时间拿。我没有给他拿,他又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答应天津方面并许诺给对方弄到配件。后来他又跟我说,因为岳父去世急需用钱,手头较紧,让我抓紧时间给他拿。但我没给他拿。后来进入10月份,他几乎每天都给我打电话,说老兵要退伍,人比较乱,肯定查不出来是谁拿的。他说他的工作也解决得差不多了,许诺以后就不找我了,找我也就是吃个饭。我就在2012年12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拿遥控器打开了四号库的门,然后用手机照明在第二排CRJ货架上看到一个没有挂卡的用胶带黏着的半开口的箱子,就把里面的件拿出来放进了旁边一个空纸箱,然后放到二号库后面的消防沙地就去食堂吃饭了。晚饭后大概18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到二号库后面拿了件和配件从东大门出去,到水泊人家饭店对面的公共汽车站交给了孙某。大概在2013年1月下旬,孙某专程给我送来3000元钱,说是这个件人家给了5000元,说我也挺不容易的,就多给我点。
2.证人商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航材股股长。宋某是航材股的保管员,管理二号库和四号库。2013年3月4日我们盘库的时候发现少了一件扰流电子控制组件,我们查询监控录像后发现宋某于2012年12月14日17时04分进入库房,将这件扰流电子控制组件偷走。后来我们把他交到了保卫股,在保卫股,宋某交代除了这件扰流电子控制组件外,还偷了4件航空器材,都是CRJ飞机的器材。
我们在2011年年底清库的时候发现控制盒被盗。当时怀疑是内部人作案,但没查出来是谁偷的。到了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吴某给我们发了一个航空器材品种清单,我发现其中一个控制器的型号和我们丢失的型号一样,但不能肯定是否是我们丢失的,我们就跟吴某说急用这台控制器,让他赶紧送过来,我们谈好价格是89万元。2012年6月他就给我们送过来了。我们发现这台控制器确实是我们单位丢失的那台。为了固定证据,2012年6月17日我们打了一个收取控制盒的证明,把型号和序列号都写上了,交货人是吴某签的字,收货人是我签的字。然后我们又去以前我们进这台控制盒的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情况,经核实,这台控制盒确实是我们通过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那台。保利公司也给我们出具了证明。为了不打草惊蛇,我们一直没惊动他。跟领导汇报以后,一直到2013年3月23日才以结账的名义约他到我们部队,他来了之后,我们就把他直接交给公安局处理了。
2013年3月20日21时25分,号码为1XXXXXXXXX3的手机给我发过一条短信,内容为:“东西放在远大路世纪城垂虹园第X号楼门卫保卫处。”具体谁给我发的我不知道,我当时问对方是谁,对方也没有回复我,我以为是骗子的短信,所以没在意,没有理会这件事,事后我也没有到短信上的地址核实短信内容是否属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我在东航太原公司做职工的时候,负责将俄罗斯制造的航空器材卖给良乡机场,当时,王某是良乡机场的仓库管理员,因为我们单位送货到良乡机场王某负责验收,我们就是那个时候认识的。2006年我在太原开办了精诚伟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王某从部队转业以后,就一直联系我。2012年四五月份,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四五件航空器材,他当时发短信告诉我,这些器材包括接收机、处理器等几样器材。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良乡机场海军部队的杨某股长,问他需不需要我手上这几样航空器材,当时也是发短信给他。又过了几天,杨某1回电话给我说确定需要手上的控制器,型号是601R86100-51,序列号为98-319。这种控制器只有美国才能生产,美国不卖给中国,都是通过加拿大的康巴迪公司销售给中国,所有国内购买这种型号的控制器都是通过这个渠道购买。我就跟加拿大的康巴迪公司联系,得知直接从该公司购买需要82万元人民币左右。我又跟杨某1联系,问他89万元要不要,他说要。之后我就跟王某电话联系问他这台控制器多少钱,他说70万元,通过讨价还价最终50万元成交,但王某提出条件必须现金成交。我说我看完货,如果是全新的就可以成交。2012年6月,我和我哥吴某1来到北京我在怡海花园的住处,我打电话让王某拿货过来看看,就是杨某1说要的那个控制器。当天晚上王某就一个人拿着货来找我。那个控制器是全新没有开包装的,大小和我们用的电脑主机箱差不多,颜色也是灰色的,当时我哥在场。我看好货之后,王某说要50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我和我哥,还有王某就在我们楼下的工商银行用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0万元到了王某的账户。第二天我和我哥带着从王某处买的控制器到良乡机场找杨某1,按照此前谈好的价格89万卖给了海军部队。按约定钱款要等器材试用期一年后结付。2013年3月22日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结账,我和我哥就从丰台怡海花园来良乡海军部队。我和我哥一见到杨某1,他就把我们带到了团长办公室,说我卖给他们部队的器材就是他们部队被盗的,要我们配合他们接受调查,后来我们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吴某辨认出第X号照片就是将航空器材卖给他的人,该人叫王某。
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我弟弟吴某,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王某来到我们怡海花园的住处,并送来一件航空器材,黑色铁壳的,高约40厘米,长约40厘米,宽约20厘米。说好价钱后,我们三人到小区里的工商银行,我弟弟给王某转账了50万元,转完后王某就走了。之后没过多久,我陪我弟弟一起把这件航空器材卖给了良乡机场部队,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钱。
吴某1辨认出第X号照片就是将航空器材卖给其弟弟的人,该人叫王某。
5.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我在北京通航华苏美航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负责公司的维修工作,2006年任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年底因为维修业务,我通过我父亲郭某1介绍认识了当时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部队航材仓库主任王某,和他认识之后,我们就保持着业务工作关系,但是没有私交。我印象中王某是2008年转业的,当时我去海航大院办事见到过王某。当时他说他在一家航材公司跑市场。以后逢年过节王某都会给我打电话发短信问候一下。到了2011年年初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上有两件型号为622开头的CRJ飞机航材着急出售,让我帮忙,他还跟我强调不是部队的航材。我当时对这件事情没有兴趣,后来想这两件航材可能用在修理实验台上或作为修理配件使用。后来王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这两件航材买下来,并告诉我其中一台ADF接收机和一台大气参数基准板市场价要五六万美元,当时他给我报价25万元至30万元人民币。我就给他说十五六万元人民币我可以接受。最后我们在电话里说好ADF接收机我出14万元人民币,大气参数基准板我出3万元人民币,一共17万元。谈好后当天晚上五六点钟我们在海航大院南200米左右远的一个小区门口停车场交易的。王某把这两个件给了我,让我拿回去看看这两个件的性能行不行。当时这两个件用一个装衣服的硬纸袋装着。ADF接收机是一个黑色长方体,是COLLINS公司生产的,大气参数基准板是一个银灰色扁平长方体,上面有一个旋钮,两件航材用透明包装袋包着。我把两件航材拿走了,当时没有给他钱。回去后我看航材外观没有问题,就同意给王某汇款,当时王某给我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卡不是王某本人的。隔了一两天,我就通过公司网银将17万元人民币汇给了王某。过了两三个月,王某又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想卖一台ADF接收机,我当时跟他说上次卖给我的航材还没有用,不想要,然后我把价格压得很低,报价7万元人民币,王某说他和朋友商量一下答复我。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说同意7万元人民币卖给我这个件。过了几天,我和王某还在第一次交易的地点进行了交易,当时我看到这个件跟上次卖给我的ADF接收机是一样的,只是件号不一样。王某说让我回去验货后再付款,回去后我看了外观没有问题,我就通过公司网银将7万元人民币汇到王某上次给我的账号上了。
郭某辨认出第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将三件航空器材卖给自己的人,该人是王某。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通航华苏美航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儿子郭某是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航材维修工作,购买航材零配件可以自己做主。十几年前,我和王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那时他在良乡机场一个航材仓库当主任。王某给我们公司卖过航材。我儿子郭某跟我说,2011年年初的时候,王某主动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在地方航空公司供应航材的朋友手里有2件积压的航空器材急着出手,并承诺绝对不是部队的航材,经过市场询价之后,我儿子觉得比市场价便宜,可以用在公司维修试验台上,就答应和他交易,以17万元的价格买下了王某提供的2件航材。第二次交易是2011年5月左右,王某再次主动给郭某打电话,说朋友手里还有一件航材,郭某经过市场询价后,最终以7万元的价格买下那件航材。
7.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1件扰流板电子控制装置(型号:49-164-07)市场价格为894021元;1件ADF收发机(型号:622-7382-101,件号:3P9TK)的市场价格为124493元,1台大气参数基准面板(型号:622-9819-104,件号:1YF8B)的市场价格为170963元,合计295456元;1件ADF收发机(型号:622-7382-101,件号:3P9TL)的市场价格为124493元;1台控制器(件号:601R86100-51,SN:98-319)的市场价格为500000元。
8.采购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履历证明、发货单据、入库通知单、入库凭证等,证明涉案航空器材的采买及入库情况。
9.航材购货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将CRJ航材一件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
10.涉案被盗控制器的照片,证明被盗控制器的情况。
11.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政治处保卫股出具的关于追回器材情况说明,证明:涉案ADF接收机2件、大气数据基准板1件已经从北京通航华苏美航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回。
12.保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仅为军方订购过CRJ航材设备。其中件号为601R86100-51(SN:98-319)为我公司为军方用户订购。
13.交货方为太原市精诚伟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交货人吴某)、收货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械航材股(收货人商某)的证明,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收到太原市精诚伟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航材一件(型号:601R86100-51,序列号:98-319)。
1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王某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3日存入人民币500000元,孙某卡号为6XXXXXXX1XXXXX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转账收入人民币170000元、2011年5月17日转账收入人民币70000元。
15.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害单位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1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在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抓捕时,王某自残,后王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某在可控范围之内,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8日治疗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1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和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是我在独二团服役时带的徒弟,他是2000年以后入伍的,分配到独二团任良乡机场站航材股保管员。2009年的一天,我给宋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拿几件CRJ飞机上的航材,当时他说不行,但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说给我找到了一个航材件并交给了我。我一共从宋某处拿过5件航材。2009年拿过1个件,2010年拿过1个件,2011年拿过2个件,2012年12月拿过1个件。2009年拿到第一个件时我看到过它的编号,知道是CRJ飞机的航材。它是一个黑色钢板的立方体,长40厘米,宽20厘米,高20厘米。这件航材大概在2012年5月的时候,我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精诚伟业航材公司的老总吴某了。我和吴某是服役时因为业务关系认识的。我卖了50万元后没有告诉过宋某。2010年和2011年拿的三件都是继电器,是像香烟盒大小的银灰色铁皮件,各种飞机都通用。2012年拿的也是CRJ飞机的航材。在2013年独二团找我核实情况,我知道出事后将3个继电器扔到六里桥附近的垃圾桶了。2012年12月拿的CRJ航材件,我用一个蛇皮袋子包装好后让一个送快递的小伙子送到良乡机场,但他不送,我就给了他550元钱让他送,其中50元是让他买一张新电话卡用,他就同意了。他说他找个地方。我俩就打了一辆车,从三环往北走了十多分钟,到了一个小区大门口的信件处理中心,我从小区对面下了车,让快递员给商某的手机号发短信、打电话,让商某自己上门取件。我看着快递员自己进去了信件处理中心,没过几分钟,他出来后给我说办好了。我也没问他让商某到什么地方取件。2013年3月10日左右,宋某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有个东西你过来拿一下。”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好东西,让我帮他转交给别人。我说我在东北,过了大约一周,他又问我回来没有,我当时说在车上,我说叫我媳妇孙某去拿一下,我媳妇说宋某她在机场后门拿东西。就在他们拿东西的时候就被部队扣下了。之后,部队就找到我了,说宋某交代了说在2009年至2012年也把仓库的器材给我了,让我把东西找回来。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现役军人多次盗窃军用物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军用物资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军用物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指使宋某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伙同现役军人盗窃军用物资,其行为符合盗窃军用物资罪的构成要件,且王某否认盗窃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盗窃军用物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责令王某退赔人民币894021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
3.继续向王某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当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是关于军地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焦点二是关于对非现役军人能否以军人违反职责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1.军地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
关于军地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经查阅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该“有关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章,即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2009年发布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两高四部规定》);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军管民案件规定》)。此外,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对军地互涉案件的管辖亦有规定。现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梳理如下:
(1)军人的范围及按照军人管辖的人员范围。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和《两高四部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2)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管辖。关于这一点,《两高四部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适用本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管辖的管辖原则。而《1998年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据了解,《两高四部规定》之所以未明确规定,主要是因为相关部门在制定该规定时,《1998年解释》并未废止,且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四部规定》仅是对实践中比较模糊的问题做了规定,已明确的没有再予规定。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5.所以,虽然《1998年解释》已经废止,但并不意味着“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管辖规定”也废止。综上,实践中,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仍应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3)涉及军事秘密案件的管辖。关于此问题,《两高四部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1998年解释》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那么,是否意味着该规定不再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与上述关于军地互涉共同犯罪管辖规定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另外,从《军管民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来看,涉及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更合适。这虽然是对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但其与刑事案件的道理应当是一致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涉军事秘密案件管辖的原则。
(4)军事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综合前述三点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军人犯罪的;2)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含退役后又在地方实施犯罪,需要一并审理的);3)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4)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5)本案管辖的确定。综合以上规定,首先,从犯罪的主体来看,虽然行为人王某曾在部队服役,但其已经退役,且其同现役军人实施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发生于其退役后而非服役期间,因此,现役军人宋某和行为人王某应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审判。其次,从是否涉及军事秘密来看,本案当系盗窃军用物资(CRJ飞机航材),其本身不涉及国家军事机密问题(虽则为慎重起见,本案在审理时并未公开审理),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本案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并无障碍。
2.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审理
(1)罪刑法定原则下的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案件定性
《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本章(军人违反职责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换言之,本章的犯罪主体限于军人和按照军人管辖的人员。如此,非军人犯本章规定的行为则不能按照军人违反职责罪定罪处罚。按照该规定,本案当中,行为人王某虽然曾经在军队服役,但其已退役,且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发生在其退役后,则其已不具备军人身份,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则不能以盗窃军用物资罪对其定罪处罚。
(2)身份犯视野下的盗窃军用物资行为定性
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其包括如下两层含义:首先,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换言之,身份犯中之“特定身份”只能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而非受害者所具有的。其次,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所谓身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没有这种身份,便不构成犯罪,至少不成立身份犯。这与前述第(1)点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一致性。即盗窃军用物资罪实际上就是身份犯,不具备军人主体身份的人实施了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也不能按盗窃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
3.共同犯罪视野下的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案件定性
(1)普通共同犯罪视野下的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案件定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规定来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二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3-165.本案当中,王某伙同现役军人宋某先后4次盗窃某部队某型飞机航空配件5件,认定二人共同故意盗窃军用物资应无异议。因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二人盗窃的方法是,王某打电话让宋某盗窃某型飞机航空配件,宋某利用管理军用物资仓库的便利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的航空配件交给王某,王某将航空配件销售后分给宋某部分钱款。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王某系犯意的发起者、盗窃所得赃物的销售者,宋某系盗窃的具体实施者,从赃款的分配来看,行为人王某占有绝大部分犯罪所得,宋某仅分得极少部分赃款。综合来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因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既不是次要作用也不是辅助作用,离开他的行为,整个犯罪不可能得逞。因此,从共同犯罪的视角来看,似乎应当按共同犯罪当中作用较大者的主体身份来定罪更为合适。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视野下的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案件定性。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很多观点,各种学说互有优缺点,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特别是在处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引入部分犯罪共同说,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将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作为原则,但不排除当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主客观方面的重合时,各行为人就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其犯罪的实施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者职务之便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在这种情况下,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联结而具备了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各共犯人应统一以该身份犯罪处罚。例如,无身份者与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无身份者在共犯中连带地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若未利用其身份,则应依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同时触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两个罪名,两罪区别仅在于主体是否具有此身份,并不要求利用这种身份的,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当分别定罪。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张某与在押人员王某共谋,由王某利用张某值班的机会逃脱,王某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张某本是脱逃罪的帮助犯,但由于刑法明确将这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对张某就应依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第三种,在共犯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也可以依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来解决。这里是指有职务者与无职务者共同犯罪,法律根据主体特殊身份之有无分别规定为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而无职务者对有职务者的身份并不明知的,二者就普通犯罪成立共犯,对有职务者则依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以职务犯罪从重处罚。本案当中,王某指使现役军人宋某利用其管理军用物资的职务便利实施盗窃,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即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盗窃,应当以身份犯罪处罚,即以盗窃军用物资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4.法律解释视野下的军人与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定性。如前所述,如果仅按照刑法分则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一章的规定来看,显然,此章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现役军人,其他人不能按照本章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刑法不仅有分则,还有总则,并且总则统领分则,在分则无法涵盖案件的处理的时候,不妨从总则当中寻找依据。本案当中,仅从分则的规定来看,显然走入了死胡同,很难以盗窃军用物资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可以从总则当中找到依据,即王某系与现役军人宋某共同实施了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并且是利用了宋某管理军用物资的便利条件。那么,以军人违反职责罪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扩张解释,超出了立法原意呢?我们不妨来看看刑法其他条款是否有类似的规定。通过寻找法条,我们发现,在职务犯罪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的共犯论。借鉴此规定,利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会豁然开朗,即以盗窃军用物资的共犯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不存在障碍。
5.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军人与非军人盗窃军用物资定性。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盗窃军用物资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盗窃军用物资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但盗窃军用物资罪属于盗窃罪的特殊情形,因此,应当优先使用特殊法的规定。同时,就盗窃罪和盗窃军用物资罪的法定刑而言,两相比较,盗窃军用物资罪处罚更重,按照法条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的定罪量刑规则,也应当按照盗窃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应当以盗窃军用物资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白月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