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25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终字第38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张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诉讼代理人:陈宇峰、罗胜,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山西省长治县。
一、二审辩护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晋辉,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锦前;代理审判员:方晋晔;人民陪审员:廖静巧。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张海、王敏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于1999年与被告人杨某认识后,被告人杨某以雇佣驾驶员为名将其带至厦门,在一次接待中被被告人杨某占有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于2004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张某1。2010年,因张某1上学需要,其要求被告人办理结婚手续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在山西长治娶有一妻并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人杨某隐瞒真相,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于1999年与自诉人张某认识,其妻子提议聘用自诉人张某作为其司机兼保姆。二人于2004年共同生育一子张某1。其于2003年在厦门购买房子后与其妻子、女儿共同生活,未与自诉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于2008年回山西长治老家养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认识,后于2004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张某1。自诉人张某提交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自1999年开始即在厦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自2009年以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杨某则称在厦门居住期间未与自诉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自2008年起就回山西长治老家养病,并提供多名证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自2009年后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自诉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一审剥夺了上诉人质证权,证人证言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交叉询问,也未让控辩双方就本案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进行当庭举证和质证,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2)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未让上诉人就全案证据发表意见并与被上诉人相互辩论。原判未就全案证据调查核实就裁定驳回不当。(3)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判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当,请求追究被告人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于2003年至2008年间在厦门生活,2008年夏天回老家山西,其于2005年与张某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补偿给张某一些钱后分开了,上诉人起诉的证人证言是假话且证明力不足,原审裁定驳回是正确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杨某何时来厦门,何时离开厦门,何时常住于厦门等具体时间相矛盾;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自述其与杨某到外地以及杨某在厦门其住家的照片,杨某虽承认这些照片是其本人,但否认与张某一起出差,也否认跟张某一起生活。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自2009年后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在2009年后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判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犯重婚罪罪证缺乏,故没有安排开庭审判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驳回其相关权利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判,而自诉案件则未有相关规定。本案系属自诉案件,合议庭通过庭前审查后认为,本案的罪证不足。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否意味着,经庭前审查认为罪证不足的自诉案件,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呢?笔者认为,从庭前审查的功能和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特殊性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庭前审查旨在“过滤”和“分流”案件。“过滤”即将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排除出诉讼程序,阻碍一切不必要且无根据的审判发生。“分流”即根据案件性质、证据数量、案情的复杂程度确定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和繁简不同诉讼程序的适用。在案件数量大幅度攀升,而司法资源难以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这样的过滤分流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防止不当起诉对被告人造成的侵害,也有助于审判机关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具有正当性。这里还有必要将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相区分。虽然同属于庭前程序,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功能截然不同。庭前审查旨在通过筛选、排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实现人权保障并节约诉讼资源。庭前准备旨在通过证据开示、整理、排除以保障集中审理并提高庭审效率。只有在庭前审查阶段,才有法院驳回起诉、自诉人(公诉人)撤回起诉等诉的准入问题发生。
其次,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一种实体性审查。庭前审查有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两种模式。实体性审查所重视的是法官对案件是否符合审判的实体条件进行判断,旨在避免将不符合审判实体性条件的案件交付审判;程序性审查所注重的是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形成预断,并确保符合审判程序条件的案件能够进入审判程序。换言之,实体性审查更注重法官在实质审查案件内容后以自由心证阻隔、排除案件,程序性审查则更注重防止法官提前接触案件实质内容而产生预断。为了理解这个问题,可以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与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做一个对比。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性审查。《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仅限于查看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包括“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审查人员只要大致确定有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即可,而无须判断所移送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如果有需要,可以在庭前审查后属于庭前准备的庭前会议中判断证据能力)。与此形成鲜明对比,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一种实体性审查。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很明显,在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中,证据审查的标准拔高了。审查人员不只要审查是否有证据,还要审查证据是否“足够”。这就意味着,其要在阅览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于现有证据是否可以完成对犯罪的指控进行分析判断。证据充分即开庭审理,证据不足且无法补足即可裁定驳回。对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已使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在开庭前延伸到判断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程度,而非仅仅是对相关资料目录的梳理。在经过对证据事实的实体审查后,直接驳回起诉也有了依据。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关于自诉规定的司法解释历史沿革中一窥端倪。1997的《刑诉法解释》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又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这两条规定易让人产生歧义。对于立案后审理前发现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究竟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径行开庭审理呢?新《刑诉法解释》保留了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内容,但删除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内容,实际上给了我们更为明确的信号,即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纵使经过以上系列分析,也难免有人质疑:这样直接驳回起诉是否剥夺了自诉人的诉权?是否违背了司法最终裁决主义及法官保留原则?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驳回起诉并非意味着自诉人不能再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被告人获得了无罪判决,并没有违背上述原则。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杨文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