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0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少鹏。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丁国利、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代理审判员:李晓杰;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与崔某、李某1(均另处)共谋盗窃大货车、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负责盗窃柴油,由李某1负责提供作案车辆、销售柴油,由崔某负责在仓库卸油。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携带油管、水泵、油袋、撬棒、口罩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趁夜间大货车、集卡车驾驶员停车休息之机,将别克轿车靠近被害人车辆,采用打开油箱盖、将水泵插入油箱抽取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30余元的柴油800余升。嗣后,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将每次窃得的柴油运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支路、前哨路路口附近的仓库,由崔某将窃得的柴油抽取至事先准备的油桶内,并从李某1处领取报酬。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S20东海大桥方向、华夏中路匝道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水泥罐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84元的柴油270升。
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靖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158元的柴油150升。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2)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7的黑色别克轿车至本市奉贤区寻找作案目标,在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将别克轿车停靠在驾驶员宗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旁伺机盗窃柴油,后因被宗某发现而迅速沿匝道驶向嘉兴方向。在该收费站工作区值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刘某发现该别克轿车有盗窃嫌疑后,通知在匝道口盘查嫌疑车辆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吴某、沈某、张某、徐某等人设卡拦截,后吴某等人立即驾车至匝道口拦截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在民警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驾车故意冲撞设卡民警及车辆意图逃离,致民警张某受伤;民警吴某见状,遂鸣枪示警并继续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检查,但被告人李某仍未停车且继续冲向设卡车辆,后民警吴某持枪朝车内射击,被告人李某因被击中肩部且车辆撞击到隔离护栏才被迫停车。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某系不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由于慌张和操作不当冲撞警方设卡车辆,不属于使用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另外,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与崔某、李某1(均另处)共谋盗窃大货车、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负责盗窃柴油,由李某1负责提供作案车辆、销售柴油,由崔某负责在仓库卸油。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携带油管、水泵、油袋、撬棒、口罩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趁夜间大货车、集卡车驾驶员停车休息之机,将别克轿车靠近被害人车辆,采用打开油箱盖、将水泵插入油箱抽取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30余元的柴油800余升。嗣后,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将每次窃得的柴油运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支路、前哨路路口附近的仓库,由崔某将窃得的柴油抽取至事先准备的油桶内,并从李某1处领取报酬。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S20东海大桥方向、华夏中路匝道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水泥罐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84元的柴油270升。
(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靖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158元的柴油150升。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2.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7的黑色别克轿车至本市奉贤区寻找作案目标,在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将别克轿车停靠在驾驶员宗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旁伺机盗窃柴油,后因被宗某发现而迅速沿匝道驶向嘉兴方向。在该收费站工作区值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刘某发现该别克轿车有盗窃嫌疑后,通知在匝道口盘查嫌疑车辆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吴某、沈某、张某、徐某等人设卡拦截,后吴某等人立即驾车至匝道口拦截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在民警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驾车故意冲撞设卡民警及车辆意图逃离,致民警张某受伤;民警吴某见状,遂鸣枪示警并继续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检查,但被告人李某仍未停车且继续冲向设卡车辆,后民警吴某持枪朝车内射击,被告人李某因被击中肩部且车辆撞击到隔离护栏才被迫停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陶某、林某、王某、张某的陈述;
2.同案关系人崔某的供述;
3.证人孙某、吴某、沈某、徐某、刘某、宗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7.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某系不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由于慌张和操作不当冲撞警方设卡车辆,不属于使用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逃匿途中遇见民警设卡执勤,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故意驾车冲撞设卡民警及车辆意图逃离,致民警受伤,且在民警鸣枪示警继续表明身份再次要求停车检查的情况下,仍未停车且继续冲向设卡车辆。该犯罪行为不仅有被告人李某、邢某、褚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沈某、徐某、刘某、宗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行为企图逃离现场,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3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邢某、褚某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退赃款人民币6330元发还各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084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158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544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44元。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泵1个、撬棒3根、汽车牌照7副、润滑油桶26个、塑料管1根等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随着我国刑事审判理念的更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逐渐成为共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在审判中,经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传唤抓捕犯罪人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之后,本案可谓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的有益落实和探索。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法定要求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庭审中心模式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控辩平衡的有力手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成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相互独立诉讼阶段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然而,也正是这一诉讼模式使得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案卷材料,此做法极易造成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受重视而沦为形式的局面,十分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就其侦查活动中的见证与目击或是侦查阶段取证的方式和手段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当庭交叉询问,有利于实现诉讼模式向审判为中心的转变,尤其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也即是在庭审中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质证认证。对质与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控辩双方权利地位的平等与平衡、对抗性的增强都是对刑事庭审中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面说明情况也即出庭作证的要求。也只有将存疑的证据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的质证与认证,才可能改变侦查决定案件最终审判结果的局面,以让审判成为案件是否成立的关键环节。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是直接言词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遏制非法取证,规范侦查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审判公正。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
侦查人员在所有案件中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可能给侦查人员的工作带来影响。因此,有必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基于侦查人员作为特殊的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同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普通证人通常基于偶然因素介入案件,凭借对案件的感知作证,而侦查人员凭借刑事侦查人员的身份及其侦查行为而作证,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解决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作证的重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证的重点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主要包括:其一是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存疑时出庭说明侦查及证据收集情况;其二是侦查人员对其在侦查活动中获知或目击的相关犯罪发生时的情况或事实进行出庭作证;妨害公务案件中,以嫌疑人妨害自己执行公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三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存疑时说明相关情况;其四是捉获过程、讯问过程、看押过程中的其他程序性问题。只有争议事实、法官或控辩双方有一方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证明的事实才是具体案件中侦查人员真正需要出庭作证的证明范围。
本案中,侦查人员吴某正是凭借其在案发现场拦截、抓捕行为人的侦查活动中,行为人李某妨害其执行公务而出庭陈述案发时的经过与具体情况。其出庭作证对行为人妨害公务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行为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情形下,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一方面充分给予辩护人对妨害公务行为之受妨害方进行询问、对其证言进行质证的机会,在程序上保障辩方权利;另一方面,法官通过直接听取证人的证言,以及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充分了解并确信案发时的具体情形,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请通知、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侦查人员自荐的方式启动。然而顾虑控辩双方的平衡,笔者认为,也应当赋予辩护方申请法庭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当然有权利必有约束,辩护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也不是无所限制,必须基于合理理由并遵照上文所述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行使申请权利。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方面,合理规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首先需要厘清侦查人员的身份定位。在对抗制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控方证据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一样,需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言词质询。而在我国现行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追诉犯罪的职权,侦查人员其身份和一般证人有所差异。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程序必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样需要保证如实陈述方面,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及法官对证人的询问方面,为保证程序的公正,并不应当与普通证人出庭有所差异。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殊性应主要表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职责与义务,其拒不出庭作证时,应当受到侦查机关内部的相应处分,其所在机关在必要时必须出面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此外,对于执行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必要时应当对其出庭作证以视频屏蔽方式进行,或者公开庭审视频播放隐去其面部特征,以保证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侦查工作不受影响。
本案中,由检察机关提请,法官传唤了侦查人员吴某出庭作证,其在作证过程中,签署证人保证书,并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及法庭的询问,与普通证人无异。这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询问,便于案件真相的查明,对整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均是有利的探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李晓杰 周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