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强制医疗决定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谭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谭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兆平;审判员:曹恩双;人民陪审员:王建兵。
(二)诉辩主张
申请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称:2013年11月17日,谭某因怀疑其舅舅张某1用道术灾祸他,持木棍到本市河溶镇郭家场村五组张某1家中对其殴打,致张某1死亡。谭某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已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谭某强制医疗。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7日中午,谭某因怀疑其舅舅张某1用道术灾祸他,持木棍窜至当阳市河溶镇郭家场村五组张某1屋内,用木棍打击张某1头部、胸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张某1于当日1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胸部、头部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谭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谭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该故意伤害无刑事责任能力。谭某暴力倾向严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被转入当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治疗。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撤销涉嫌故意伤害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谭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
2.当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办理过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提取谭某衣物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宜)公(司)鉴(医物)字[2013]105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提取谭某衣物上遗留的人血成分为张某1所留;(当)公(司)鉴(尸)字[2013]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某1的死因;宜市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10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杨某(村治保主任)、杨某1、莫某(村民)、谭某1(村民组长)、张某(谭某母亲)、王某(张某1儿媳)的证言,证实张某1被谭某殴打身亡及谭某患精神病、经常无故打人、有严重暴力倾向的情况;证人王某1(医生)的证言,证实现场抢救张某1无效死亡的情况。
6.谭某的供述,证实持木棍殴打张某1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谭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谭某予以强制医疗。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对被申请人谭某强制医疗。
(六)解说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有关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其具体适用中问题颇多。本案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首起强制医疗案件,在审理时反映出几点典型问题,值得探讨。
1.“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判断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规定,确定了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中第三项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所患精神病类型以及是否具有现实和潜在的暴力倾向。根据病理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类,其中冲动攻击型和极度妄想型两类的人身危险性较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极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如在本案中,2009年被申请人谭某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存在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属极度妄想型精神病。据其母亲及同村村民称,谭某经常无故打人,胡言乱语。谭某坚信被害人张某1经常用传道的方式,指挥他人以破坏自己的作物等方法迫害自己,自己被逼无奈才伤害被害人张某1。综合谭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平时生活情况来看,其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强的精神病人。
第二,分析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何时病情发作具有不稳定性。且据该村村民陈述,谭某常常幻听、怀疑别人害自己,行为紊乱,2009年入住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末次出院后未再服用抗精神病类药物。这说明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的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
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谭某属于人身危险较强的精神病人,暴力倾向明显,应当认定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具体实践中,对于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性”,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的日常表现及实际病情、治疗医师有关病情的诊断意见,并结合鉴定结论进行判断。
2.被申请人的家庭管控能力是否能够作为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因素
由于涉及公共安全,仅仅从医学上判断是否对被申请人决定强制医疗,笔者认为是远远不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管控能力应该作为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因素之一,纳入是否对被申请人决定强制医疗的考量。
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较高,治愈可能性较小,再加上对人身危险性较强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更重,所以大多数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家属愿意将被申请人交由政府强制治疗。本案中,谭某与妻子结婚后,经常无故打骂她。2004年,谭某的妻子与其离异后,谭某一直与其母亲(即其法定监护人)一起生活,据法庭了解到,谭某在与母亲生活期间,也曾多次打骂自己母亲。谭母已有80岁高龄,无生活来源,根本没有看管和监护谭某的经济能力,故愿意将其交由相关部门强制医疗。
据笔者了解,目前全国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中,仍有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及亲属主动申请自行治疗和看管被申请人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审查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管控能力,例如监护人是否愿意送病人去专业精神治疗机构长期治疗、治疗机构有无治疗该类精神疾病的能力、是否具有对被申请人长期治疗的经济条件等。
3.强制医疗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空间
本案审理的有关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将被申请人转入湖北省当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决定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以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还有如下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第一,被申请人的会见问题。《解释》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会见的方式、程序及方法并未明确,实践中容易导致流于形式,因此应当予以规范。如在审理中,法院可以会见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以及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并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有条件的法院还应当制作视听资料并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成员邀请谭某的主治医生在场,会见了被申请人谭某,询问了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亲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存入案卷。由于案情较为简单,双方无争议,应当认定整个案件的程序是合法、规范的。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需“被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治疗”两个条件才可以解除,但这一简单的标准缺乏明确操作细则,且只规定了被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权。笔者认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依赖病理学的认证,更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故需要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另外,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英国等国家的做法,明确对被医疗人的定期诊断及相应的频率,明确赋予被医疗人获得定期诊断的权力,这不仅仅是保护被医疗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利于减轻执行机构的负担。
第三,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因为是新设的特别程序,很多法官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案号和决定书的格式有诸多疑问,包括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当引用《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决定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逻辑大前提,故应当引用。此外,现有的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案号不全,包括笔者所在法院在内的很多法院直接将强制医疗归入刑事公诉案件的案号,或者有的法院自己创设了其他案号在实践中应用,这些都是需要尽快予以统一和规范的具体内容。
第四,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机构与费用。决定强制医疗后执行单位没有法律规定、执行费用由谁承担,是诸多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碰到的最大问题,这给执行监督带来诸多困难,也使得该项特别程序设立的初衷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既然是由公权力主导,那么在执行上也应该将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和行政监护责任相互衔接,确保责任单位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当然,随着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慢慢增多,强制医疗程序还可能产生一些其他问题,这些仍需我们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准确又更加充分地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杨晓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