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三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霞、曾树军。
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2006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2012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施燕,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姜水英,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奚某,绰号“小贝”,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2012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201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蔡若岚、顾铁军,北京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燕、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建梅,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溧阳市。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国平、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宝应县。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吉玉梅,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开林;审判员:方永梅;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锐;代理审判员:孙春生、张琬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安哥拉),为勒索财物,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赎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相互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重大立功,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除被告人顾某外,被告人黄某等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绑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共同或分别提出具有坦白、立功、退赃、系作用较小主犯、从犯等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顾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二被告人因同样事实已在安哥拉被羁押审判过一段期限,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等人在通过劳务、商务、因私等方式签证,出国至安哥拉滞留务工期间,相互结伙或伙同陈某1(在逃)、余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勒索财物,采取持枪、强行抓、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绑架肖某、田某、丁某、李某、林某1、劳某、李某1、陈某2、苏某等人,并向被害人亲友、员工勒索巨额赎金,共作案8起,涉案总价值1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83426元。其中,黄某组织策划实施绑架5起,涉案价值4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31236元;徐某参与绑架4起,涉案价值4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210642元;杨某参与绑架4起,涉案价值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1964元;陈某参与绑架3起,涉案价值3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22030元;林某参与绑架3起,涉案价值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301370元;夏某参与绑架3起,涉案价值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301370元;奚某参与绑架2起,涉案价值3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58054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绑架2起,涉案价值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59694元;汪某参与绑架2起,涉案价值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39100元;顾某参与绑架1起,涉案价值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39100元;陶某参与绑架1起,涉案价值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4724元;张某1参与绑架1起,涉案价值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59760元;曹某参与绑架1起,涉案价值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49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间,经由曹某提供信息、盯梢报信,黄某、杨某、张某在绑架肖某1未果后,预谋绑架肖某1的弟弟肖某。后黄某、杨某、张某以向被害人肖某购买涂料为由,将被害人肖某骗至安哥拉罗安达市(实施绑架的地点,下同)本菲卡区中国饭店附近持枪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4970元。事后,黄某、杨某、张某各分得价值约15000美元的赎金,曹某分得价值5000美元的赎金,余款用于购买车辆、租房等开销。
2.2010年12月间,经黄某提议,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共同绑架被害人田某。由余某蹲点提供信息,杨某、张某事先亦进行了踩点,后黄某、张某、杨某、奚某、陶某等人以购买汽车为由,持枪到被害人田某的公司内绑架了被害人田某,并索取了价值12万美元的赎金,折合人民币794724元。事成之后,黄某、杨某、张某等人各分得价值约10000美元赎金,奚某、陶某二人分得价值约21000美元的赎金,余款用于开支、消费。
3.2010年12月间,经黄某及陈某1(在逃)提议,杨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伙同余某等人相约绑架被害人丁某。后由被告人黄某、陈某1组织策划,林某、夏某、陈某、徐某、余某等人闯至嘎妈妈(音译)情报大楼附近被害人丁某工作的超市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2270元。事后,由黄某与陈某1主持、杨某在场对赎金进行了瓜分,徐某、林某、夏某、陈某及余某等人分得3500美元至7000美元不等的赎金。
4.2010年12月间,受陈某3等人指使,奚某伙同陈某4、陈某3、薛某、吴某、薛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绑架被害人李某。同月6日下午4时许,由奚某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维也纳坟场附近,陈某4、陈某3等人持枪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绑架,并于次日索取赎金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63330元。事后,陈某4等人对赎金进行了瓜分,奚某未实际分得赎金。
5.2011年2月间,经黄某提议、物色,黄某、杨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汪某伙同陈某1等人相约绑架被害人林某1。同月14日早晨5时许,由黄某、陈某1组织策划,黄某假意开车送被害人林某1及劳某从罗安达机场附近的一赌场回家,杨某、徐某负责守在路边盯梢报信,林某、夏某、陈某、汪某在途中拦截车辆对被害人林某1、劳某实施绑架。二被害人在被关押勒索赎金期间,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当场掠走,后因遭安哥拉当地人袭击,负责看守的陈某逃跑、林某被打伤,被害人林某1、劳某趁乱逃离。
6.2011年3月初,由陈某1组织策划,顾某、林某、徐某、夏某、汪某等人相约绑架被害人李某1,并由顾某负责现场指挥。顾某指使安哥拉一叫费某(F某)的当地人以做工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1骗出,林某、徐某、夏某、汪某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39100元。事后,由陈某1主持对赎金进行了瓜分,汪某、夏某、徐某、林某等人分得5000美元至13000美元不等的赎金,余款归陈某1所有。
7.2011年4月间,因感觉跟在黄某后面绑架分成不多,陈某及余某提议单干,并寻找作案对象、准备车辆等作案工具。在与黄某交往中,陈某结识、得知被告人张某1有信息,遂许诺高于黄某的分成,获得了张某1提供的被害人陈某2的信息,并进行了踩点。后陈某伙同余某等人持枪至陈某2的工地办公室实施绑架,掠走被害人陈某2办公室一台电脑及保险柜内10000多美元,并索取赎金24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24750元。事后,陈某与余某就赎金进行了分成,张某1未分得赎金。
8.2011年5月间,经徐某提议,黄某、徐某及“胖子”(身份不明)等人相约绑架被害人苏某。经黄某、徐某组织策划、商量分工,徐某根据其获取的被害人苏某信息,以做工程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苏某骗出,“胖子”等人实施了绑架,经马某出面斡旋,黄某等人索取赎金1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09272元。扣除租车等费用后,黄某、徐某等人将赎金进行了瓜分。
另查明,黄某、陈某、奚某、杨某、曹某、张某、徐某、林某、汪某先后于2012年7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被抓获归案,奚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带公安机关抓获陶某。顾某、夏某于同年8月26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接公安部指令至北京首都机场押回海门市看守所羁押。汪某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1于2013年4月9日持他人护照入境被北京边检站查获归案。在安哥拉,顾某曾因非法监禁、抢劫罪,夏某因盗窃、非法监禁、伪造假币及宝石罪,均被安哥拉内政部国家刑侦局查办,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4月11日被安哥拉国总检察院派驻国家刑侦局检察官办公室命令拘捕,于同年3月24日、4月28日执行拘捕关押,期间接受安哥拉罗安达省法院普通犯罪第八法庭与一名叫费某的当地被告人一起接受审判,至回国前未被判决。在审理期间,杨某、汪某、奚某、陶某分别通过家属各退赃人民币20000元,张某1、曹某分别退赃人民币25000元、4000元,杨某在侦查期间,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99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余某、陈某4、陈某3、吴某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刘某、吴某1、李某2、肖某2、张某2、施某、李某3、夏某1、戴某、陈某5、储某、石某、王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田某、丁某、李某、林某1、劳某、李某1、陈某2、苏某等的陈述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美元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查询表、扣押清单、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与绑匪之间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5.11”专案经过、外交部与公安部函电、中国公安部与安哥拉内政部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合作协议、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各涉案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证纸条以及公安部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通公物鉴(文)字[2014]13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字条所留字迹系顾某书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顾某、夏某在安哥拉刑事诉讼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出具的回国证明,在押人员表现认定表,书证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均系中国公民,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在安哥拉的国际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中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某、陈某、曹某三人离境前及入境后被抓获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因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黄某伙同徐某、杨某及陈某1(在逃)等人组织策划绑架五起,对绑架对象的选择、分工踩点、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分成等犯罪活动进行指挥或实施,系组织领导者;徐某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一起,杨某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二起,陈某伙同他人组织策划绑架一起,并与林某、夏某、奚某、张某、顾某、陶某相互或伙同他人参与绑架,积极实施开车踩点,将被害人骗出、绑架,看守人质、索要赎金、参与分成等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林某、夏某、奚某、张某、陶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汪某明知黄某、陈某1等人实施绑架犯罪,仍接受指使开车、跟随,张某1、曹某明知陈某、黄某实施绑架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提供被害人陈某2及肖某等人信息,并通风报信,曹某事后分得少部分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顾某、林某、陈某、张某1等人实施绑架李某1、陈某2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陶某,林某在受审羁押期间有效阻止同监犯自杀,避免羁押责任事故发生,均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中,杨某、奚某、陶某、汪某、张某1、曹某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奚某、陶某、张某、曹某、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某、夏某、黄某归案后,分别自第二次、第六次、第八次讯问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的供述对全案侦破作用较大,徐某、杨某、林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等在犯罪前,均无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夏某、顾某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李某1绑架案等,曾在安哥拉分别被安哥拉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但未有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汪某、张某1、曹某参与绑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认罪悔罪表现、部分退赃等,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陈某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关于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没有参与绑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某受陈某1安排,指使安哥拉当地人费某以做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1骗出,伙同他人实施了绑架,勒索赎金价值25万美元。该事实有到案的徐某、林某、汪某、夏某等人的供述、辨认证实。徐某、夏某的供述还证实,陈某1要求绑架时听顾某的指挥。黄某的供述证实,顾某在接到安哥拉当地人“兰都”(音)电话后被安警方抓获受审,该事实得到夏某、证人于小勇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顾某在安哥拉罗安达省法院普通犯罪第八法庭与当地一名叫费某的被告人一起受审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从安哥拉羁押场所传递出的纸条内容,证实传递人给黄某、陈某1、杨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通风报信,让停止行动,其中相关内容,尤其是电话号码、丁明良、余晓勇(于小勇)等个人信息非顾某本人所为不能形成,且经鉴定纸条系顾某所写。证人肖某2、于小勇的证言亦证实顾某在安哥拉被关押期间曾传出纸条,并让陈哥等对其进行解救,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顾某曾托人从安哥拉羁押场所传出纸条,由人转交到其手中,再转交至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纸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某参与组织、实施绑架被害人李某1并勒索赎金的犯罪事实。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2.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4.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5.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6.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7.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8.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9.汪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10.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1.陶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2.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13.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14.对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的绑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夏某、顾某、汪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其因本案曾在安哥拉羁押一年五个月左右,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从轻,也未折抵刑期。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绑架。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顾某参与绑架李某1的证据不充分。
原审被告人林某二审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绑架李某1。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汪某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奚某、张某、上诉人汪某、顾某、原审被告人陶某、张某1、曹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黄某、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均系中国公民,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我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黄某伙同徐某、杨某及陈某1(在逃)等人组织策划绑架五起,对绑架对象的选择、分工踩点、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分成等犯罪活动进行指挥或实施,系组织领导者;徐某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一起,杨某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二起,陈某伙同他人组织策划绑架一起,并与林某、夏某、奚某、张某、顾某、陶某相互或伙同他人参与绑架,积极实施开车踩点、将被害人骗出、绑架、看守人质、索要赎金、参与分成等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林某、夏某、奚某、张某、陶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汪某明知黄某、陈某1等人实施绑架犯罪,仍接受指使开车、跟随,张某1、曹某明知陈某、黄某实施绑架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提供被害人陈某2及肖某等人信息,并通风报信,曹某事后分得少部分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顾某、林某、陈某、张某1等人实施绑架李某1、陈某2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陶某,林某在受审羁押期间有效阻止同监犯自杀,避免羁押责任事故发生,均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奚某、陶某、汪某、张某1、曹某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奚某、陶某、张某、曹某、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某、夏某、黄某归案后,分别自第二次、第六次、第八次讯问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的供述对全案侦破作用较大,徐某、杨某、林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均在原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杨某、陈某、林某、夏某、奚某、张某、汪某、顾某、陶某、张某1、曹某等在犯罪前,均无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夏某、顾某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李某1绑架案等,曾在安哥拉分别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但未有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量刑时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综合汪某、张某1、曹某参与绑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认罪悔罪表现、部分退赃等,对三人减轻处罚。陈某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夏某提出其因本案曾在安哥拉羁押一年五个月左右,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从轻,也未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李某1绑架案等,曾在安哥拉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但未有判决。鉴于夏某系被安哥拉国羁押,所羁押日期不能直接折抵刑期。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已在量刑时酌情对夏某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没有参与绑架,原审判决认定顾某参与绑架李某1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某受陈某1安排,指使安哥拉当地人费某以做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1骗出,伙同他人实施了绑架,勒索赎金价值25万美元。该事实有到案的徐某、林某、汪某、夏某等人的供述、辨认证实。徐某、夏某的供述还证实,陈某1要求绑架时听顾某的指挥。黄某的供述证实,顾某在接到安哥拉当地人“兰都”(音)电话后被安警方抓获受审,该事实得到夏某、证人于小勇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顾某在安哥拉罗安达省法院普通犯罪第八法庭与当地一名叫费某的被告人一起受审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从安哥拉羁押场所传递出的纸条内容,证实传递人给黄某、陈某1、杨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通风报信,让停止行动,其中相关内容,尤其是电话号码、丁明良、余晓勇(于小勇)等个人信息非顾某本人所为不能形成,且经鉴定纸条系顾某所写。证人肖某2、于小勇的证言亦证实顾某在安哥拉被关押期间曾传出纸条,并让陈哥等对其进行解救,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顾某曾托人从安哥拉羁押场所传出纸条,由人转交到其手中,再转交至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纸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某参与组织、实施绑架被害人李某1并勒索赎金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绑架李某1的辩解,经查林某在侦查中曾供述其参与绑架李某1,该供述内容中关于参与绑架人员、关押地点、绑架过程、顾某实际负责现场指挥、从陈某1手中分得赎金等相关细节,非被告人林某亲历不能描述,同案被告人徐某、夏某、黄某等人供述亦证实林某参与绑架李某1及分赃,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夏某、顾某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中国公民对外活动不断增加的大背景下,本案在一、二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如下难点及解决思路对于类似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与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领域外犯罪刑事追究权及管辖的审查与确定。我国《刑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确立了四类管辖原则,即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从上述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目前在空间效力问题上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条件适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2.由于本案绑架犯罪系发生于安哥拉境内,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系中国公民,对照上述四类管辖原则,因犯罪行为地、结果地不在中国领域内,且不是外国人对中国公民或国家实施犯罪,同时又不是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故最相符合的是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享有刑事司法追究权。根据法条规定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除系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外,若被告人系普通中国公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存在罪质和谦抑性两个方面的限定。
关于罪质的限定,《刑法》第七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因此,我们必须判断所涉行为人被指控的犯罪,依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在三年以上。若在三年以下,则可以不予追究。对于绑架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其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五年,高于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就罪质而言,中国对本案所涉犯罪具有刑事司法追究权。
关于谦抑性的限定,《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就该法条正面含义解释,通说认为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方面的规定。然而从反向解释出发,我们认为该条是对发生于中国领域外的犯罪行使刑事追究管辖权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对发生于中国领域外的犯罪,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具体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视情而定:若是已经外国审判、且已受过刑事处罚的,审判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若未经外国审判,或虽经审判但未受过刑事处罚,中国可以依照《刑法》或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包括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公安部出具的“5.11”专案经过、外交部与公安部密电、中国公安部与安哥拉内政部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合作协议、公安部刑侦局请示、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鉴于安哥拉的特殊情况,安方在应对类似中国公民内部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存在相应困难。经公安部的协调努力,在安方的全力支持、帮助下“5.11”专案组搜集固定证据,将已受押的顾某、夏某押解回国,同时国内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在国内将黄某等11人抓获归案。经侦查,黄某等13人所犯绑架罪,未经安哥拉审判并未受刑罚处罚。因此,就谦抑性限定而言,中国完全可以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追究黄某等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中13名行为人来自江苏省南通市、四川省遂宁市、湖南省醴陵市、甘肃省通渭县、安徽省肥西县等多个省市,其中黄某、陈某、曹某三人离境前及入境后被抓获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另外在逃的陈某1从户籍资料来看也是南通市通州区人,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黄某、陈某、陈某1系主犯,因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经召开庭前会议,各行为人及辩护人对由南通中院行使审判管辖权均无异议。
2.中国领域外犯罪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关于域(境)外证据的认证,与民事、行政相比,由于刑事司法更多表现出国家的司法主权象征、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因而各国或地区对域外证据的调取、证明力,一般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多寻求正规或官方渠道,如签订条约或协议、互惠、司法协助、公证认证等方式解决。
对来自域(境)外证据秉持何样的审查、判断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典的第二次修正为契机,在随后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作出了规定,一改过往缺乏明确及原则性的规定以及一事一议一认证、公证的做法,有利于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对境(域)外证据材料的审查实行了区分法,对当事人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被告人方还是被害人方均需要遵循公证/认证规则,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对有权机关根据条约、协定、协议等,采取委托调查、联合调查、域外调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调查时间、调查方式、来源方式、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的合法性、使用范围是否有限制等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而公证/认证并不是证据材料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案发地均在安哥拉境内,取证主体首选应是安哥拉警方,中国警方至安哥拉境内取证、开展司法协作工作必须有依据。按通常做法,双方之间有具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办理;若无条约,则参照相关国际公约、惯例或双方协议办理。2006年6月20日,中国与安哥拉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有效期五年,相关中央机关分别是中国外交部和安哥拉司法部。但在该条约中,对中国警方至安哥拉境内取证、司法协作未有具体安排。迫于在安中国人犯罪的严峻形势及安哥拉的特殊国情,在应安哥拉内政部的要求,中国公安部决定联合进行打击,双方共同签署了《中国公安部与安哥拉内政部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合作协议》,从而为公安部派出专案组赴安哥拉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三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部成立“5.11”专案,并在全国抽调有经验的警察赴安调查取证、接受安哥拉警方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尤其是境外证据材料,由于提取人、提供人、来源均系有权机关获取、且系正规渠道,故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特征,除行为人顾某不认罪外,行为人黄某等12人均当庭认可,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8起绑架犯罪事实的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个细节方面的证据值得相关涉外案件审理中借鉴:一是专案组警察、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域外证人完全的出入境记录。本案中,首先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域外证人均供述或陈述、作证称是通过劳务、经商等合法途径出国至安哥拉,如果出入境记录显示在案发时间段,涉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并未到安哥拉,则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绑架犯罪证据的不充分,同时被害人声称受到绑架及证人作证证实被害人遭到绑架或在安哥拉向警察提供的陈述、证言笔录就不具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是专案组警察的出入境记录,如果出入境记录显示某一警察在制作笔录的时间并未出境,而是在国内,则由该警察调取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就存在重大瑕疵,若不能排除,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公安机关仅提供纸条传真件的复印件,而未尽力调取并提供原件。在本案第六起绑架案中,多名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均提及行为人顾某在被安哥拉抓获羁押侦审期间,曾从羁押场所传递出通风报信、求救的纸条。事实上,在境外取证时,公安机关亦获取到该方面的纸条,纸条显示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证明顾某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然而在卷的纸条只是复印件,而且是多次反复复印,不具有笔迹鉴定价值。在庭审中,行为人顾某坚称无罪,对纸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解未传出纸条、纸条不是其所写。为确认纸条的真实性,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调取原件。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部与安哥拉联系并商请驻安大使馆,再次派人到安哥拉取证。经过细致工作,侦查人员在中国驻安大使馆内提取到纸条的原件,经笔迹鉴定证实系行为人顾某所写。最终,行为人顾某证据面前服判息诉。
3.已受外国法院审判羁押的认定与处理。本案在审理中遇到第三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是,被告人已因同一犯罪事实在国外被羁押侦审过一段期间,但未有判决的,该期间如何处理,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还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的规定进行折抵,抑或是类推《刑法》第十条规定“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庭审中,行为人夏某、顾某的两位辩护人均提出该方面的辩护请求。经查,行为人顾某、夏某因本案中绑架李某1犯罪事实,均被安哥拉内政部国家刑侦局查办,并在安羁押、受审,至2012年8月25日被押解回国前未有判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多份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问题,我国《刑法》未有明确规定,中安双方所签订的引渡条约对此也未有规定。对于本案,我们法院从实事求是角度出发,考虑到两行为人已确因同一犯罪事实被羁押过一段时间,虽未有判决结果,但为此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参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精神,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制定法相冲突,另一方面也体现法律在遇有法律漏洞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自信大度与人性化。
4.本案绑架罪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等人在实施绑架犯罪时,未有杀害人质情形,故依法不适用判处死刑的法定刑,鉴于其勒索赎金数额巨大,且使用枪支、强行抓绑等暴力方式实施犯罪,该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在安哥拉的国际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有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属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但未获法院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黄某以及在逃的陈某1系该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行为人相对该二人而言,分别属于作用略次的主犯或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参与次数、犯罪数额、分得赎金多少、立功、退赃、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在国外受羁押情况、除黄某外无前科劣迹、到安哥拉的目的、参与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节,同时鉴于安哥拉《刑法典》(驻安大使馆翻译提供)对同类犯罪行为可判处法定最高刑为15年监禁的规定,最终决定对行为人黄某等10人从轻处罚,对汪某、张某1、曹某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十五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等刑罚。
一审刑事判决作出,除行为人顾某称无罪坚决提出上诉,汪某、夏某跟着上诉外,黄某等10名行为人均服判息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刑事判决,经安哥拉当地华人商会的广泛宣传,对当地该类犯罪起很好的震慑作用,得到一致好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李梦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