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人民陪审员:陈云治;代理审判员:阮珂。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亮;代理审判员:张璐颖、郑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樟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樟新线8KM+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向左避让时又与道路同方向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2897.34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撕裂,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能力丧失占一上肢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200元、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在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6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3858.7元、伤残赔偿金812900元、护理费1068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12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8.23元,合计172589.27元,赔偿后如尚有不足部分,请判令由被告王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要求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
2.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常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王某车辆承保在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中具体说明,本司申请追加了无责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保慈溪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司承保车辆和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即使法院认定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按照十一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樟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樟新线8KM+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向左避让时又与道路同方向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309.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909.5元。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069.9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同时受伤,原告同意案外人蔡某的案件先行调解,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案外人蔡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50元、交通费397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4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1份;
(2)慈溪市人民医院及宁波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
(3)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4)甬崇司鉴慈分 〔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交通费发票若干;
(6)收款收据1份。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医疗费发票11份。
被告平安常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常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向被告平安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慈溪公司作为无责车辆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张某无责。在本案中,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221.15元、财产损失791.67元,共计75012.82元。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4.23元、财产损失158.33元,共计16002.56元。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46.95元,被告王某在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1069.91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26909.5元,原告朱某尚应返还被告王某15839.59元,故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07.36元,被告平安常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15839.5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中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用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221.15元、财产损失791.67元,共计750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4.23元、财产损失158.33元,共计1600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28007.36元,并支付被告王某158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4)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保慈溪公司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蔡某、张某无责,与被上诉人王某、朱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朱某受伤与蔡某、张某无直接因果联系,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常熟公司、王某、朱某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案外人蔡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蔡某、张某在上诉人人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上诉人朱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蔡某、张某虽属无责方,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蔡某、张某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非致害车辆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致害车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碰撞行为,即首先由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向左避让时又与道路同方向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此,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首先案外人蔡某、张某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反而是受害方;其次,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角度来看,朱某受伤后果直接产生自王某的碰撞行为,与蔡某和张某所驾驶车辆无任何形式之因果联系;最后,蔡某所驾驶摩托车并未与朱某产生碰撞乃至轻微的车体和人体接触行为,无法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甚至连致害行为也无法成立。交强险的性质同其他保险一样,也有替代赔偿、弥补损失、分散风险的作用,如果要求保险人对非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变相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对保险人是一种不公平对待。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我们采取了第二种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的“机动车”,应解释为“作为交通事故方的机动车”,而非“发生致害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1.机动车致害行为不是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机动车致害行为类型较为多样,根据驾驶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致害行为和无过错致害行为;根据机动车自身作用性质,可以分为积极致害行为和消极致害行为;根据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致害行为和非侵权致害行为;等等。若要以机动车存在致害行为来构成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本身在立法技术上是难以具体考量的,又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先予认定机动车的致害行为,也不符合交强险立法中快速充分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而且,对受害第三方的强制赔偿义务,交强险立法设定有且仅有、极为苛刻的唯一豁免条件: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若以“作为交通事故方”为机动车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条件,不仅符合驾驶员“有车即应有保险,上路即应担风险”的基本认识,而且十分简洁明了,在赔偿实务中极易认定和操作,作为事故有责方即要承担交强险有责限额赔偿责任,作为事故无责方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责任,与交强险限额赔偿采取无责和有责的基本立法分类标准高度契合。最重要的是,将“作为交通事故方”的机动车纳入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赔偿来源,增加了赔偿资源,有力满足了交强险立法快速充分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2.人保慈溪公司承保车辆被认定为事故方车辆具有合理性
前文已阐述,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两次碰撞行为,即首先由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苏E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向左避让时又与道路同方向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那么,在本案中人保慈溪公司的承保车辆,即蔡某驾驶的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认定为事故车辆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1)从交通事故发生角度分析
第一,空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慈溪市樟新线8KM+00M处,系路面平坦、宽阔双向四车道的一般县级公路,两次碰撞行为发生现场路面情况、周围环境高度一致,且碰撞地点皆位于同向行驶车道,相互距离近,故适宜一并处理认定为同一起交通事故。
第二,时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四方当事人位于近距离的同方向车道行驶,且从事故后果分析,行驶速度相差不大,两次碰撞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确也难以各自采取闪避或制动措施,几乎可视为在同一时间发生,亦适宜一并处理认定为同一起交通事故。
第三,当事方。本次交通事故虽由两次碰撞行为构成,但是事故过程事实清楚,现场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之间过错区分十分明显,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十分复杂,一并处理认定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符合程序处理的效率原则。
(2)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角度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立了各事故方之间的事故责任,这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具有参考价值,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已对此签字确认并无异议,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各事故方皆在庭审中陈述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作出蔡某、张某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事故方的案件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中蔡某、张某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事故方,浙B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浙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认定为事故车辆具有合理性,则车辆保险人人保慈溪公司应对事故受害人朱某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
3.正确理解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性,主要体现为公益性、公平性。公益性,即快速、充分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所明确的,是第一位的立法目的。当然,交强险也有一般保险法替代赔偿、弥补损失、分散风险的第二位立法目的。但是当对受害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进行利益衡量时,为满足第一位的立法目的,要求法院在处理赔偿事宜时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这是交强险法定强制性的意义所在。公平性,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每个受害人以各自损失比例来公平享有获赔权利,虽然目前以车分配限额而非以人分配的制度安排颇受诟病。其次,在本案中,平安常熟公司和人保慈溪公司对受害人朱某都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赔偿义务,虽然平安常熟公司因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有责限额赔偿责任,人保慈溪公司因蔡某、张某不存在过错承担无责限额赔偿责任,但是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仅仅影响交强险赔偿限额大小,并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责任成立,交强险是无责赔偿,故保险人在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时,不应区别赔偿先后次序,应以总赔偿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制度设计公平性的应有之义。
特别在造成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连环、多车事故)中,往往各个受害人的赔偿总额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事故车辆”作为机动车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可以将一部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纳入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来,扩大赔偿来源,增加赔偿资源,这虽然不足以实现受害人全面赔偿的效果,但在缓解我国当前按车分配交强险限额制度下“僧多粥少”的局面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法律意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陈涤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