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人民陪审员:陈德、鲁宁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锦阳商厦楼下时,从锦阳商厦楼上掉下茶杯,砸到头部,事故给其造成永久性伤害。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继续治疗。本案被告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应给予陈某补偿。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补偿陈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26929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等辩称:综合各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本案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处的角度和位置不可能造成原告受到侵害;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商家已经不在商厦办公;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公司在商厦仅放置有关设备,没有人员办公;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陈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提督街与太升路交叉的丁字路口、锦阳商厦楼下靠右侧处,被高空落下的茶杯砸伤头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警察对其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抛掷物茶杯碎片。目前,仍不能确定抛掷茶杯的具体侵权人。锦阳商厦有地面27层,临事发地点即提督街一面的外墙为玻璃幕墙,每层有两扇可开启的窗户,右侧窗户后面是商厦上下楼梯,左侧窗户后面是机房。1—5层以及7—8层外墙均被广告牌遮挡,27层空置,6层无人使用,搭有木梯可上6层平台。锦阳商厦有众多商家入驻,手机卖场在1—3层,有大量外来人员进出商厦;负层作停车场和库房用。机房由物业公司管理,除1层外,其余商家经营场所的门、窗都不朝向提督街。锦阳商厦右侧紧邻银行大厦,银行大厦高七层,有楼梯上楼顶平台。事发时在锦阳商厦的商家有124户(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即王某等;另有9户商家因未明确身份,未参加本案诉讼。另有6名被告存在注销、租赁到期、注册地址不在锦阳商厦等情况。某通讯公司在锦阳商厦6楼设基站,7楼租房存放设备,无工作人员在此办公。某银行系银行大厦使用人。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等锦阳商厦的商家对其所受损害给予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
(2)太升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物证照片,拍摄陈某伤情的照片,公证书,病危通知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货物交接清单(外购药品),门诊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3)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社保记录,护理证明;
(4)《租赁合同》(附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税务登记),百纳威尔科技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
(5)物业公司工作记录,发文簿,整改报告,锦阳商厦竣工图等。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从事发地点周围建筑物的情况看,从锦阳商厦以及紧邻锦阳商厦右侧的银行大厦楼顶平台可抛掷物品到陈某受伤地点,两幢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属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关于陈某的损失范围。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陈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1748.78元。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根据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故对陈某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综合陈某的损失情况、已查明的事发时建筑物使用人的实际情况,确定陈某的损失主要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等124位被告各补偿原告陈某1230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界定应当在一定时间和空间的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当真正的加害人难以确定时,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即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案中建筑物的结构构造和使用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1)空间上的界定
1)从受害人受到侵害时的方位来说
陈某受伤的地点位于太升路与提督街交叉的丁字路口、某商厦楼下靠右侧处。从事发地点周围建筑物的情况看,某商厦以及紧邻某商厦右侧的银行大厦楼顶平台都可以抛掷物品到陈某受伤地点。
2)从建筑物的构造来说
某商厦有地面27层,临事发地点即提督街一面的外墙为玻璃幕墙,每层有两扇可开启的窗户,右侧窗户后面是商厦上下楼梯,左侧窗户后面是机房。1—5层以及7—8层外墙均被广告牌遮挡,27层空置,6层无人使用,堆放有建筑材料,玻璃幕墙处一块玻璃被拆除,搭有木梯可上6层平台,平台地面铺满各种管道。某商厦有众多商家入驻,多是经营手机及配件销售或维修,手机卖场在1—3层,有大量外来人员进出商厦;负层作停车场和库房用。机房由星亿物业公司管理,除1层外,其余商家经营场所的门、窗都不朝向提督街。某商厦右侧紧邻银行大厦,银行大厦高7层,有楼梯上楼顶平台。
3)从建筑物的使用情况来说
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时是可以免责的。因此,本案中部分商家抗辩称,其经营场所位于商厦低层或背向事故发生地,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某,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有其特殊性。本案中,各商家经营场所所在位置虽然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某受伤地点,但在某商厦6层平台以及8层以上每层楼机房和楼梯的窗户处,都有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某受伤地点。楼梯是公共区域,连同6层平台,是整个商厦的使用人,包括负层至27层的使用人均可任意到达的场所。
(2)时间上的界定
本案中的侵害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时在某商厦的商家有124户。另有9户商家因未明确身份,未参加本案诉讼。有6名被告存在以下情况:四川万昌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销;多普达通讯公司租赁某商厦商铺的期限至2010年8月;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西沟头巷人保控股大厦7楼,某商厦5楼库房的承租人是成都市爱施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成都粤浩商贸有限公司、锦城通讯经营部注册地不在某商厦;邓巍系事发后申请注册青羊区创捷智能通讯器材经营部。某通讯公司在某商厦6楼设基站,7楼租房存放设备,无工作人员在此办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系银行大厦使用人。
(3)本案责任主体的范围
作为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负责,这是其本应承担的风险。法律对其科以责任,一方面是基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建筑物存在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这种防范和注意义务应当及于整栋建筑物,而不仅限于商家专有的使用场所。在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场所主要位于建筑物公共区域的情形下,仅依据自己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某受伤地点的事实,不能排除各商家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原告陈某事发地旁的某商厦和银行大厦两幢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某银行为银行大厦的使用人,某商厦负层至27层事发时有百余户商家在此经营,两幢建筑物的上述实际使用人属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2.补偿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范围应当依据受害人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责任是补偿责任,这是由其责任基础决定的。由于无法找出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如果对受害人不进行赔偿,那么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不利的。因此,从损失分担的公平角度来说,规定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是合理的,也正是由于责任基础的不确定性,所以才明确的是补偿责任。
(1)补偿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1)补偿责任的性质
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对因侵权所形成的损失进行填补,针对的是受到侵害的全部损失;而补偿责任虽然也是对损失进行的填补,但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强调损失填补的程度,即可能是对部分损失的补偿,也可能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这种补偿责任对于责任主体而言,是按份独立责任。由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补偿责任的特殊性,在每一个责任主体之间,在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任何的联系,各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的连带。
2)补偿责任的范围
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基于公平正义和风险分担的考虑,应当对赔偿的范围、数额等予以界定,这需要考虑到补偿的有限性和非惩罚性的特点,通过补偿给予受害人的救济应当从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补偿主体的能力,兼顾受害方和补偿方双方的利益,同时补偿的范围不应当超过损失范围。
(2)法院在一定合理范围内综合认定商家的补偿责任
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考虑,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的民事主体对损害进行合理分担,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确立的补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故对陈某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综合陈某的损失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陈某的损失主要由被告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发时建筑物使用人的情况,确定124户各分担陈某的损失1230元。
(3)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责任
虽然某商厦不是一个人所有的,是由多个不同的业主分别享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利主体,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管理人员,即该商厦的物业公司———星亿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了管理费用,负有保障建筑物安全的义务,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因此,在建筑物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承担补偿责任理所当然。本案中,星亿物业公司提供了事发时某商厦7至27层通道的监控视频,但不能反映某商厦6层平台和楼梯窗户处人员来往的状况。星亿物业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采取了封窗措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括涉案所有窗户至事发时是完好的,且仅对窗户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完全排除事发时从某商厦抛掷物品的可能。同时,鉴于商厦的使用情况及星亿物业公司在某商厦办公,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的实际情况,且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基于自身行为侵权以及存在过错的原因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部分被告认为星亿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多承担责任的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综合酌定星亿物业公司和其他商家承担一样的补偿责任。
3.结论
当前城市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高层建筑拔地而起,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可能加害人和补充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明确可能加害人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需要根据事发时受害人的方位,加害物体的属性,抛掷,坠落可能形成的路线、方向,建筑物的构造和使用,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等多重因素综合认定。同时,补偿责任的确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综合判定。而补偿这类损害的根本之道还是通过社会法的救济,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上有所作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甘菱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