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3。
委托代理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杜明远。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国强;审判员:陈建荣、骆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父刘某4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四被告之父刘某4于2013年9月12日病故,后原、被告对死者刘某4的遗产进行协商分割。四被告以种种理由干扰有关单位向原告发放死者刘某4的抚恤金,现原告要求判令死者刘某4的153338元的抚恤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被告刘某疾病缠身,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要求依法分割153338元抚恤金。
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刘某1已下岗十几年,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工资,现为聘用制门卫,一个月仅有1200元,生活困难,要求依法分割153338元抚恤金。
被告刘某2辩称:起诉状中四被告的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2属于死者刘某4的家属,被告刘某2对抚恤金有继承的权利,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均分153338元抚恤金。
被告刘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153338元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是近亲属,就对抚恤金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子女赡养,不属于经济困难的情形。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均分153338元抚恤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四被告之父刘某4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四被告之父刘某4于2013年9月12日病故,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对死者刘某4的遗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协议约定:孙某与四被告之父刘某4生前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死者刘某4抚恤金按国家政策处理,被告刘某1以四被告之父刘某4指标购买的住房归被告刘某1所有。
原告孙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刘某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被告刘某1系下岗职工,现每月工资为1366元。
原告孙某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
(2)居民死亡殡葬证;
(3)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
(4)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善后协议;
(5)原告与四被告之父刘某4生前照片;
(6)原告孙某病历。
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某的住院病历。
被告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某1的收入证明。
被告刘某3提交如下证据: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死者单位并未规定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原告与四被告已协议对死者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已分得死者生前居住的房屋,并且约定对抚恤金按国家政策办理。抚恤金不属于职工的遗产,而是单位基于职工多年为单位付出劳动而给予其家属的补偿,抚恤金应由职工的子女和现任妻子共同分配。故对原告孙某要求将153338元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抚恤金进行均分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孙某分得其夫刘某4抚恤金30667.60元;
(2)被告刘某分得其父刘某4抚恤金30667.60元;
(3)被告刘某1分得其父刘某4抚恤金30667.60元;
(4)被告刘某2分得其父刘某4抚恤金30667.60元;
(5)被告刘某3分得其父刘某4抚恤金30667.60元;
(6)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46.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336.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对抚恤金判决均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001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刘某4登记结婚,成婚时,被上诉人之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婚后的十几年里,上诉人对刘某4倍加照顾关心,且赢得了刘某4及被上诉人邻里的赞誉。其子女很少到家里来照顾老人,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子女也多有帮助。各被上诉人均独立生活,均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现上诉人年逾古稀,多种重病缠身,收入低微,子女少且在外地工作,尚需他人照顾,开支较大,经济拮据。依照相关规定,并非所有亲属都能得到抚恤金,只有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符合各相应条件的人才能得到抚恤金,其中,对死者配偶、孤寡老人至少应分得抚恤金的50%以上。在刘某4去世后,双方子女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按四六分割。对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之判也不符合本条规定。原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作为抚恤金分配对象且均分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更体现不出对尊老、爱老、帮老、护老之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之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国家对抚恤金是有规定的,关于抚恤金的作用及处理办法都有规定。上诉人的工资比刘某、刘某1的还高,实际情况与上诉人所说的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上诉人孙某丈夫刘某4去世,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3338元。
以上事实有博州人社福字[2013]18号文件予以证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因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由于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而死亡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故原判决确认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2)关于该笔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孙某的丈夫、四被上诉人父亲刘某4的去世,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一种精神打击,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四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子女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属于情理之中。死者刘某4与上诉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助义务,上诉人孙某认为应当多分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孙某应分得抚恤金的60%为宜,即92002.80元(153338元×60%=92002.80元),从而体现对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慰藉和今后生活的补助,以便其更好地安度晚年。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年事已高,收入微薄,且刘某患有严重疾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应分得剩余抚恤金的60%即36801.12元[(153338元-92002.80元)×60%=36801.12元],平均每人为18400.56元。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故应分得剩余抚恤金的40%即24534.08元[(153338元-92002.80元)×40%=24534.08元],平均每人分得12267.04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孙某分得死亡抚恤金92002.80元,被上诉人刘某分得死亡抚恤金18400.56元,刘某1分得死亡抚恤金18400.56元,刘某2分得死亡抚恤金12267.04元,刘某3分得死亡抚恤金12267.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38元,合计3016.3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1496.12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42.95元,被上诉人刘某1负担542.95元,被上诉人刘某2负担217.18元,被上诉人刘某3负担217.18元。
(七)解说
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确定案由为继承权纠纷,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均等进行了分配。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它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死亡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故原判决确认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2)关于该笔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孙某的丈夫、四被上诉人父亲刘某4的去世,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一种精神打击,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四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子女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属于情理之中。死者刘某4与上诉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助义务,上诉人孙某认为应当多分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酌情进行了分配。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均没有明确规定。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由于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这一点可以明确。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有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这里的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则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在具体分割上,由各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死者的亲属作为依然生存在世的人,其在精神上遭受打击后应该受到抚慰和慰藉。既然死者的近亲属本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了打击,他们自然就可以享有对死亡抚恤金的请求权。本案上诉人孙某的丈夫、四被上诉人父亲刘某4的去世,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一种精神打击,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四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子女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属情理之中。死者刘某4与上诉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助义务,上诉人孙某认为应当多分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孙某应分得抚恤金的60%为宜,从而体现对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慰藉和今后生活的补助,以便使其更好地安度晚年。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年事已高,收入微薄,且刘某患有严重疾病。故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应分得剩余抚恤金的60%。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故应分得剩余抚恤金的40%。
实践中,亲属间因抚恤金分配所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法官作为“正义的分配者”,如不能公平、合理地处理,势必会加剧当事人的矛盾,从而造成家庭不和睦、社会不稳定。因此,建议尽快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抚恤金的分配进行规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丁国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