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0)沪铁民初字第4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系受害人周某1之父),男,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系受害人周某1之母),女,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系受害人周某1之夫),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1(系受害人周某1之女),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敏敏;审判员:刘晨、金向群。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等诉称:被告上海铁路局机车将受害人周某1撞死,侵害了周某1的生命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69,014.5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受害人周某1因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点为铁路线路,在事发地西侧附近有一个道口,周某1未从道口通过,其违法穿越铁路线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某1应自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中午,被告上海铁路局52459次机车运行至南京东站-栖霞北站间K1+560m处,与其前方右侧搬着自行车横向穿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周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查,事故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呈东西直线走向,常有居民在此穿越,距其西侧约300米处有一铁路道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当日值乘机车司机张国民、副司机张豪杰的询问笔录,周某1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行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与铁路机车相撞而引起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故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常有居民在此穿越,对此安全隐患,被告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法院对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受害人周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线路的危险性,其未从附近的铁路道口通行,在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也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且搬着自行车穿越铁路线路,更增加了难度和危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周某1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铁路局赔偿原告周某等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690,454.50元的25%,计172,613.63元;
2、被告上海铁路局赔偿原告周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000元。
(六)解说
1、铁路运输企业无过错不得为拒赔的抗辩理由。
《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应被理解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该类纠纷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侵害人不得以自身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侵害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取决于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的铁路运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以无过错为由,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2、铁路运输企业欲证其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发生实际损害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此时侵权人若要援引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受害人横向穿越铁路时被撞身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具有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之情形,即其死亡系自身故意行为所造成,故不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受害人对于自己在危险的环境中活动(如穿越铁路线路)具有故意,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却非其积极追求,因此不能以受害人故意横向穿越铁路线路,便认定后果是其故意造成的,只有受害人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才能作为认定具有故意之标准。
3、铁路运输企业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时,应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义务,《解释》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实践中可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安全防护义务,如是否设置了隔离、防护设施,是否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必要的通行通道等;(2)、安全警示义务,如是否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发现险情时是否采取鸣笛、及时制动等措施;(3)、阻止损害义务,如是否采取措施阻止违章行为等;(4)、及时救助的义务。
本案事故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常有居民在此穿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上海铁路局未能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有效地将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安全状态之中,在履行安全义务上存有瑕疵,故应承担全部损失80%至20%之间的赔偿责任。
4、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应作为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重要依据。
尽管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也可以成为减轻铁路方责任的事由,此时双方过错的大小是最终确定责任分配的判断依据。在被告存有安全义务瑕疵时,《解释》规定的80%至20%的赔偿比例又相对比较宽泛,故公平合理地确定裁量幅度尤为重要。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搬着自行车横向穿越铁路线路,而未从附近的铁路道口通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换言之被告只需承担小于50%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安全义务的瑕疵其应承担20%以上的责任。结合原告方实际损失程度等具体情节,合议庭据以判决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刘晨)
【裁判要旨】铁路运输企业在该类纠纷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侵害人不得以自身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侵害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取决于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