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286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北新区尹家乡西拉拉村。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辩护人:陈晓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王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沈北新区尹家街道西拉拉村二节地,因地埂毗邻之事,与被害人杨某之妻付某发生争执。杨某用铁锹将何某头部打成头皮裂伤,何某用铁锹将杨某左臂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杨某左肱骨内上髁撕脱粉碎骨折,屈肌总腱移植术后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后果。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00元。
3、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在冲突过程中拿铁锹了,但不记得是否打到被害人身上了,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自卫行为。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人何某是受刑讯逼供而改变了口供,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一共有五份笔录,前两份笔录是稳定的,后三份笔录改变了口供;证人刘某、杨某、高某、张某、曹某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本案的重要证据伤人铁锹没有找到,对于证据的收集是漏洞百出;综上所述被告人达不到定罪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交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提交的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杨某左肱骨内上髁撕脱粉碎骨折,屈肌总腱移植术后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先后委托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均未得出准确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关于其在冲突过程中拿铁锹了,但不记得是否打到被害人身上了,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付某、刘某、杨某、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均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拎铁锹到其家与被害人杨某家交界埂处与被害人杨某撕打,杨某臂部受伤,何某头部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没有采取正当措施处理邻里纠纷,主观上有侵害杨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打斗行为,因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而改变了口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未能就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故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何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人民币7824.5元,鉴定费人民币6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误工费人民币526.22元(10109元/365天×19天),护理费人民币1311.57元(25196元/365天×19天), 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50元×19天),合计人民币11372.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焦点是如何对伤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本案被害人杨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可否允许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
1、关于本案被害人杨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交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提交的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杨某左肱骨内上髁撕脱粉碎骨折,屈肌总腱移植术后鉴定为轻伤。审查本案鉴定结论时,必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和相互印证性,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符,并且本案的鉴定结论有说服力,基本上可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当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审查判断。
虽然本案被告人何某没有承认用铁锹打伤被害人,但被告人何某的父亲何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本案被告人、被害人打在一起,地上扔着两把铁锹;同村村民刘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杨某和何某两家交界埂方向,有人打起来了,后看见何某头部受伤,高某问杨某伤情时,杨某说左胳膊疼;被告人何某的小舅子杨某证明其听说何某家地里有人打架,后看到何某头部受伤,杨某说胳膊不行;同村村民曹某证明其看到本案被告人在他家地水井附近拿了把铁锹气冲冲的奔向他家地和杨某家地交界埂的方向,何某在交界埂处抡起了铁锹,杨某也抡起了铁锹,两个人打在一起,具体谁打到谁他没看清楚。这些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均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拎铁锹到现场与被害人杨某撕打,杨某臂部受伤,何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这些证言也能够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后三次供述相互印证。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相关病历及影像学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分析,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故应采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杨某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本案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合议庭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只对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反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6条(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得出"二审允许反诉,可以进行调解,那么一审时也应该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的结论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6条规定的是在反诉请求实际并不具备法定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被告人的反诉请求,而并非认可将其作为反诉审理。所以,合议庭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合议庭意见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人何某看到被害人杨某家用铁锹挖交界埂的土,然后往他家这边扔土,就下车了,把车停好了,在他家地的上水口处拿了把铁锹奔杨某过去了,可见其没有采取正确措施解决邻里纠纷,而是拿了一把铁锹到杨某处,明显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而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其媳妇周桂娟和他家雇的干活的张某上来拉他,也没拉住他,更能证明其不法侵害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被害人均持铁锹实施了加害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
(王旭)
【裁判要旨】审查鉴定结论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和相互印证性,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符,并且鉴定结论有说服力,基本上可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当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