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政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鸿斌;审判员:王志鹏;审判员:刘洋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福全;审判员:林琼弘;审判员纪赐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因拒绝拆迁公司拆房被逮捕时,在公诉材料中发现(2008)008号《拆除通告》。拆除通告所指向的建筑建于2002年8月16日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建设。2006年8月17日和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批准征收该讼争土地,在征地公告期间,征地单位以没有在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该讼争建筑用于农业生产且建造于规划之前,是合法建筑。请求依法判决:1、《拆除通告》008号违法;2、确认新农公司的建设合法。
2、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土地分局辩称:1、讼争土地系农用地,属于耕地中的一种类型,即旱地,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其他农用地”;2、原告在耕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讼争建筑显然属于违法建筑;3、村委会、后溪镇政府不是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准机关,无权批准原告在农用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原告称“村委会有权决定在农用地上面建造构筑物、建筑物”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讼争的建筑物建造于2002年之前,不违反规划法的规定,属合法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讼争的建筑物不论是建造于规划法颁布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是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其非法占地违章建设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5、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强制拆除。
被告集美行政执法局辩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行终字第29号终审判决的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布(2008)005号《拆除通告》的行为合法,相应地,对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政策而发出的(2008)008号《拆除通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合法。
被告后溪镇政府辩称:1、讼争土地系农用地,属于耕地中的一种类型,即旱地,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其他农用地”。2、原告在耕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讼争建筑显然属于违法建筑。3、新村村委会、后溪镇政府不是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准机关,无权批准原告在农用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原告称“村委会有权决定在农用地上面建造构筑物、建筑物”的说法缺乏法律根据。4、原告提出“新农公司的建筑物造于谊瑞公司厂房规划前,不违反规划法的规定,属合法建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建筑物不论是建造于谊瑞公司规划之前,还是规划之后,都必须遵守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建筑物未经由规划部门的规划,违反了《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的违法性质与谊瑞公司厂房的规划时间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2005年4月,被告集美土地分局与被告集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后溪镇新村村巡查执法时,发现原告涉嫌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设管理房及配套设施,遂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对象开具了执法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唐某到被告集美行政执法局后溪执法中队接受依法询问、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承认在未取得审批手续情况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况。询问中,被告集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针对原告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行为,做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原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在2006年8月、10月公布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新村村集体土地等有关事项的通告,原告的管理房及配套设施均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属于应拆除建设物。2006年10月30日,征地单位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征地单位后溪镇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征地单位明确表示同意其土地由征地单位征收,并确定了补偿标准等事项。2006年11月27日,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确认土地于2006年11月24日移交。2007年1月15日,征地实施单位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交地、拆除建设物,2007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签收了该《通知》,但是原告未在拆除期间内拆除建设物。三被告遂于2008年4月9日联合发出拆除通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自行拆除所建房屋。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在农用地上建造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也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2008)008号《拆除通告》所指向的建筑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原告亦已承认。该建筑系砖混结构,即使是原告所称的农业生产用房,亦属于在农用地上建造的配套设施,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新村村委会及后溪镇政府并非建设审批部门。原告提出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为农用地,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对农用地上的建设有自主权,且建造于规划之前,是合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看似一起征地拆迁案件,但其实际上是围绕讼争建筑是否违法而展开的。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土地的用途由法律规定并保护。本案中“农用地上的设施”与“农业设施用地”字义相近,容易使人根据字面意思误读误解,但两者是不同类型的土地,用途不同,其实行的土地管理制度也相应不同。
一、本案讼争地不是农业设施用地而是农业用地上的设施。
本案原告主张讼争地为“其他农用地”中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而认为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法院审理认为,《全国土地分类》中的设施农业用地是指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本案讼争建筑是原告在其承包的用于果树种植的农用地上搭建的“工人宿舍、配电房、有机肥发酵库、保鲜库、工具房”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与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有关,因而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
二、原告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农用地上建造的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原告经营的果林系向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集体农用地,从承包经营的需要角度,是允许占用一定的农用地搭建相应的临时设施。但是,究竟需要占用多少面积的农用地,搭建多少面积的临时设施,则应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以及报请土地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明确指出,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本案原告在农用地上建造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而属于违法建筑。
(徐栖桐)
【裁判要旨】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在农用地上建造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属于违法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