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男,194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2,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3,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4,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
诉讼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庆;审判员:夏民、薛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系刘某之夫,其余三原告系刘某子女。2011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刘某骑自行车沿本村生产路自西向东行走,发现对面来车下车避让。此时被告李某驾驶鲁AXXXXX号中型客车迎面驶来,车身左部刮蹭到刘某身体的左肩部,导致刘某后仰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住院后,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8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有资质的客运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993.50元、公安局尸检费600元、尸体冷冻等费用1500元、丧葬费16845.5元、死亡赔偿金25929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所驾驶的车辆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鲁AXXXXX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系挂靠于我单位,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可证实本案事故是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原告不应起诉,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AXXXXX号实力牌客车沿东阿镇至姜沟浮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阿镇东山村路段时,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刘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受伤后,先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李某为其支付救护车费、门诊医疗费等计1224.60元。后刘某转到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为刘某支付了在该院的颅脑螺旋CT费3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至6月21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药费2993.50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其垫支了1170元。
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济公交证字[2011]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1、现场位于东阿镇东山村,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东阿镇方向,西往姜沟浮桥方向。水泥,路面完好,一般坡,干燥,视线良好。道路南侧为玉米秸,北侧是东山村民房。......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致使部分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AXXXXX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自行车是否发生接触。(2)鲁AXXXXX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当时行驶速度为43-47km/h。6、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鲁AXXXXX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自行车以及刘某是否发生接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平阴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平)公(刑)鉴(尸)字[2011]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1、死者刘某额顶部肿胀,额骨骨折,肢体有多处皮挫伤,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体表的损伤较符合躯体与钝性物体的碰撞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刘某头面部有皮挫伤,额骨可触及骨折,叩击颅骨有破裂音,四肢长骨无骨折,其余体表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存在,结合医院相关诊断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刘某系遭受外来暴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原告方在平阴县公安局花费检验费、照相费600元。
鲁AXX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某出生于1944年8月6日,原告杜某系死者刘某之夫,原告杜某2系其长子,原告杜某3系其次子,原告杜某4系其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阴县东阿镇东山村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刘某身份关系。
2.公交证字[2011]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3.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死因是躯体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
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看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的后半部接触到死者刘某的头部。
5.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单据:证实刘某受伤后先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李某为其支付救护车费、门诊医疗费等计1224.60元
6.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刘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药费2993.50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鲁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8.平阴县公安局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方在平阴县公安局花费检验费、照相费600元。
9.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李某已垫付医药费1170元。
10.客运经营合同书:证实鲁AXX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李某驾驶鲁AXXXXX号车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致刘某倒地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刘某的死亡与被告李某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现场位于东阿镇东山村,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鲁AXXXXX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当时行驶速度为43-47km/h,故被告李某属超速行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刘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进让处置不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刘某医疗费1823.50元(2993.50-117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104508.60元[(19946×13-110000)×70%)]。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刘某丧葬费11791.85元(33691÷2×70%)。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照相费等420元(600×70%)。
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至六项被告李某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四原告承担1345元,被告李某、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470元。
(六)解说
对于交通事故来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无法认定责任并不等于无责任,即使双方都无责任,法律也有相应的处理原则。通常的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出赔偿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确认具体的赔偿比例。在社会上一般认为交通责任无法认定就失去了赔偿的依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是因为肇事车辆造成的一种危险责任,特别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责任更为明显,在这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可以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因机动车一方引起的意外交通事故时,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那么机动车一方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受害人所受伤害与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相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尸检报告的论证,综合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为死者刘某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死者刘某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应对各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用语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我们从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定概念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所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只要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二是因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或者因意外发生事故,三是因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就是交通事故。从本案看,刘某与被告李某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造成了刘某死亡。对这一点,双方都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应当是机动车即被告李某一方有没有意外或者过错。笔者认为,事故双方车辆有无接触痕迹并非是认定是否交通事故的前提。在确认因果关系前提下,还应查明双方在客观上有没有碰撞的事实存在,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还要看交通事故是过错造成的,还是意外发生的。最后再考虑此类案件是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过错造成,也就是判断机动车一方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即使双方没有相互刮蹭,如果双方仅次于相互接触,或带动,或接触人身,都很难判定双方存在刮蹭的痕迹,抑或不能留下痕迹。但双方有接触的事实通过目击证人仍可认定,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也就是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现代法学认为交通机动车辆的运行是一种危险活动,交通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承担的是危险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外,此类案件责任的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为此类案件的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对这一危险行为,机动车应承担危险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应当归属特殊侵权范畴,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一方对于自己提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由于受害人刘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进让处置不当, 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被告李某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陈明庆)
【裁判要旨】机动车与自行车相交会时,致骑车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受害人的死亡与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机动车驾驶员超速行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时处置不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