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刑初字第298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俊、代理检察员王张辉。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
一审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罗斌;审判员:孙攀峰;人民陪审员:徐莉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黎;代理审判员:庄永良;代理审判员:曹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谢某通过他人伪造了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权利人为谢某的本市X道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缴税人为谢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税收通用完税证9份。2009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易贷"个人信用贷款时,将伪造的证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使用。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证件的数量带有一定偶然性,其系初犯、偶犯,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谢某通过他人伪造了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权利人为谢某的本市X道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缴税人为谢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税收通用完税证9份。2009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易贷"个人信用贷款时,将伪造的证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使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宇欣、张鼎翎、金洲、王卫东的证言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书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和闵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样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伪造证件人员的有关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查证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伪造证件的数量带有一定偶然性,其系初犯、偶犯,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念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上诉人谢某通过他人伪造了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权利人为谢某的本市X道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缴税人为谢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税收通用完税证9份。2009年4月1日,上诉人谢某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易贷"个人信用贷款时,将伪造的证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使用。
以上事实,上诉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宇欣、张鼎翎、金洲、王卫东的证言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书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和闵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样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谢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伪造证件人员的有关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查证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谢某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均按行为确定罪名。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先要明确构成该罪的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和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声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罪中的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当然构成本罪的前提是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如果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则不能成本罪;颁布证件的机关要真实存在,如果虚构机关之名伪造证件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利用这种手段实施犯罪的,犯什么罪就以何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所伪造的房产权证和完税证明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用于证明身份和有关事实的法律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正是采取了伪造的手段,非法制作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房产证和完税证明。3、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这一认定的把握是处理该罪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伪造的数量、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等等做出综合的评价。实务中可以根据本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妨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件标准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以及两高2007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法院依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0件以上的,应属"情节严重",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是适当的。
(罗斌)
【裁判要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这一认定的把握是处理该罪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伪造的数量、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等等做出综合的评价。实务中可以根据本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妨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件标准的意见》以及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