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姜某(化名:王某1、塔某),男,53岁(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1984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两年,1985年11月解除劳动教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炯;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袁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姜某冒充芬兰籍华人自称塔某,虚构北京讯能恒丰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齐家园外交公寓东北侧场地的使用权并享有转租权的事实,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间,使用伪造的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北京讯能恒丰经贸有限公司关于租赁该场地的相关协议等文件,与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关于该场地的租赁合同、委托安装市场消防工程合同等协议,并以支付房屋租金、安装消防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人民币528万元,后归还10万美元。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姜某指使他人伪造了一份户名为塔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存入日为2000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1日,金额为310万美元。后被告人姜某在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追索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将该伪造的银行存单质押给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又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骗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的钱用于北京讯能恒丰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其个人没有使用,且有能力还款,并已归还10万美元;其承认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当时没有办法才这样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姜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属于单位犯罪;姜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从属于合同诈骗,两个行为的目的一致,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按一罪处理;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后来没有全部偿还所骗款项系因北京讯能恒丰经贸有限公司经营亏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冒充芬兰籍华人自称塔某(以下简称埃德),虚构北京讯能恒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能恒丰公司)已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交人员服务公司)处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齐家园外交公寓东北侧场地并可以转租用于经营服装特卖场的事实,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间,使用伪造的外交人员服务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关于租赁该场地的相关协议等文件,与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城公司)签订了《齐家园外交人员会所院内服装、服饰特卖场租赁合同》、《委托安装市场消防工程合同》等协议,以收取房屋租金、安装消防工程费用等名义,先后骗取山东长城公司人民币528万元,后归还美元10万元。
二、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
2001年,被告人姜某指使他人伪造一份户名为塔某,金额为美元3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2004年12月,姜某在因无法履行与山东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被山东长城公司追索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将该伪造的银行存单质押在证人杨某某处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代某、杨某某、蒋琪、耿某某、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山东长城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齐家园外交人员会所院内服装、服饰特卖场租赁合同书,山东长城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有关齐家园外交人员会所院内服装、服饰特卖场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山东长城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市场消防工程合同,山东成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大学出具的证明,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提供的讯能恒丰公司帐户查询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帐单、转帐支票、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及附件,山东长城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山东长城公司提供的外交人员服务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山东长城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23日外交人员服务公司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的复印件,外交人员服务公司提供的与讯能恒丰公司签订的塔园警卫楼和66号馆公寓楼租赁合同及协议书证明,齐家园外交人员会所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虚假身份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姜某又伪造银行定期存单,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又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对所犯二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姜某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骗山东长城公司的钱用于讯能恒丰公司的经营,其个人没有使用,且有能力还款,并已归还10万美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合同诈骗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姜某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冒充外籍华人,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巨额钱款,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姜某在钱款到帐后很快将钱款转走或提现,其中仅有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大部分提现后去向不明或用于归还欠款,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姜某归还10万美元系在山东长城公司追要钱款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行为,没有主动性,且之后姜某再未归还过任何钱款,故姜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姜某辩护人所提姜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从属于合同诈骗,两个行为的目的一致,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按一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在2001年即指使他人伪造了涉案银行存单,当时姜某尚未有诈骗山东长城公司的意图,因此,姜某伪造存单的目的并非诈骗山东长城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本案指控的是伪造行为,而非使用行为,因此行为性质应以伪造时的特征认定,故姜某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姜某辩护人所提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否认合同诈骗罪,仅承认伪造金融票证罪,故姜某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酌予采纳,对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纳。鉴于姜某能如实供述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可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姜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山东长城实业集团总公司。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于2001年指使他人伪造一份310万美元的银行定期存单。2004年12月,被告人在因无法履行合同被追索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将该伪造的银行存单质押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一种观点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从属于合同诈骗,伪造和使用假金融票证仅是本案被告人为实现合同诈骗目的的手段,两个行为的目的一致,伪造金融票证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另一种观点认为,2001年被告人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时与涉案公司尚未签订合同,与后来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虽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姜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而构成牵连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两个特征,一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然而这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
关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上有不同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具有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与客观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才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犯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即只有当某种手段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存在牵连关系。 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理由是军车可以作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使用,但盗窃军车并不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笔者认为,客观说与主观说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比较单一,类型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手段关系与目的关系是否存在类型化的标准不统一。因此,从牵连犯的概念出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宜采取折衷说。本案中,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是被告人在2001年指使他人伪造金融票证时尚未与涉案公司有过接触,被告人伪造存单的目的并非诈骗山东长城公司,不能认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后来的合同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不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与合同诈骗罪惩处。
(丛卓义)
【裁判要旨】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两个特征,一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