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064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审原告):温某1、杨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1、赵某。
被告:万某、张某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井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欣宁;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9日,温某2乘坐万某驾驶的奇瑞牌小轿车(车号:冀CXXXX3)行经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6公里时,被张某1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轿车(车号:辽AXXXX1)相撞,造成温某2严重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无效,温某2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万某、张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温某2无责任。经了解,张某1系赵某雇佣的司机,万某系张某2雇佣的司机,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凯迪拉克小轿车的保险承保人,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系奇瑞牌小轿车的保险承保人。杨某系温某2之妻,温某1系温某2之母。温某1有四个子女。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某、张某1、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 49 732.67元、误工费113 500元(温某3¥31 000元、温某4¥42 500元、杨某40 000元)、交通费35 602元、住宿费15 060元、其它损失6000元、伙食费15 000元、丧葬费28 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 000元、死亡赔偿金724 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81 581.5元,以上共计 1 369 106.17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根据交警部门查证核实的死者的致命伤不能认定是哪次碰撞造成的,是大货车还是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的不知道。原告要求张某2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叙述的是大货车掉头与车辆发生碰撞,大货车严重违章,应该认定大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要求张某2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虽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交通费明显过高并且不合理,发生的时间、次数均过高,存在扩大损失情况,明显过多,原告应该说出发生的原因和理由。住宿费明显过高存在不合理,明显是扩大支出,2012年3月发生的一张住宿费的金额就是六千多元,还有一张是1900多元,存在问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伙食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13 5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北京上一年度的农村的计算为29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是农村户口,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应该按照北京农村的标准计算为33 244元。如法院判令张某2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依法应由相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及凯迪拉克车应赔付部分,且张某2仅承担次要责任,张某2的车投保有保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辩称:第一次事故是因为大车掉头我才和他相刮的,我看见大车跑了,我就边打电话边叫死者出来,与此同时第二次事故发生了。被张某1驾驶的凯迪拉克车辆把死者从车里撞击甩至路面。根据事故认定书,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我是司机,受雇于张某2,根据劳动法规定我们是雇用关系,在此次赔偿责任内我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张某1辩称:对于原告表示道歉和理解。交警不能证明死者是哪次撞击造成的,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认可,万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候没有树立警示牌,如果没有前起事故也不会有我这起事故。我受雇于赵某,我不同意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的不幸表示歉意,温某2和乘坐的车辆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说了不能确定温某2的死亡是哪次碰撞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在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侵权事故应该具备相应关系,死者的死亡与凯迪拉克车辆侵权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告的各项诉讼中,应证明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提供计算标准的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2011年10月29日,万某驾驶轿车(车号:冀CXXXX3)(载温某2)行驶至京沈高速36公里,撞三者车,致使标的车上乘客温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标的同责。现原告杨某、温某1向我公司及标的诉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经核实,标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者温某2为我公司投保标的上的乘客,且标的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6时46分,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6公里处,万某驾驶奇瑞牌小轿车(车号:冀CXXXX3)(内乘:温某5、温某2)由东向西在第一条车道行驶中车辆前部刮撞一辆正在穿越中央隔离设施掉头的大货车(信息不明)左侧后部,万某车辆失控头朝东南尾西北停在第二条车道内,大货车驶离下场逃逸,温某5下车到中央隔离带处,造成万某、温某2、温某5受伤,车辆损坏;6时49分在同一地点,适有张某1驾驶凯迪拉克小轿车(车号:辽AXXXX1)在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撞在万某车辆前部,温某2被甩出车外,造成温某2、万某受伤,两车损坏。温某2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温某2的致命伤为哪次碰撞形成不能确定。张某1和万某均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万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此次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张某1为同等责任,万某为同等责任,温某2,温某5均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2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5日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外伤性脑内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2011年11月5日0时51分,温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奇瑞牌小轿车(车号:冀CXXXX3)所有人系张某2,万某系张某2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凯迪拉克小轿车(车号:辽AXXXX1)的所有人系赵某,张某1系赵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温某1(1944年4月17日出生)与张某3(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温某4、次子温某6、三子温某2、长女温某7;杨某与温某2系夫妻关系。温某1、杨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温某2生前系上海亦轩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温某2在上海市拥有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温某1、杨某称,温某2生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提供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
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情况
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伤情及原告支出的费用
房屋产权证、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某系张某2的雇员,张某1系赵某的雇员,双方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温某2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张某1、万某为同等责任,故张某2、赵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温某1、杨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虽温某2的致命伤为哪次碰撞形成不能确定,但可以确定温某2的死亡系两次事故结合而成,该两起事故前后时间相距不过三分钟,发生于同一空间状况下,具有时空一致性,属于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故张某2、赵某应与逃逸大货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2、赵某与逃逸方之间的责任问题,张某2、赵某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逃逸方追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温某2系万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故对温某1、杨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温某1、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赵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合并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温某2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主要生活地亦在城镇,所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温某1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温某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温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赵某不服,以其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处理。温某1、杨某、万某、平安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同意原判。张某2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张某1、华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是否应对杨某、温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系三车发生相撞,温某2在事故中受到致命伤并于事故后死亡。根据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温某2的致命伤是由哪次碰撞直接导致的,因此应认为是三辆车发生的两次碰撞共同导致了这一结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逃逸的货车及张某2、赵某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逃逸的货车身份不明,故本案判决张某2、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无误。张某2、赵某在对杨某、温某1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另行向逃逸的货车方主张权利,解决三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如果其中一方支付的金额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赵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即赵某、张某2对对杨某、温某1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交管部门已经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故赵某、张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温某1的死亡系两起事故直接结合造成的,赵某、张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待其赔付后可向逃逸的大货车追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三方平均承担责任。法院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多人侵权行为的类型。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本条规定有以下含义:一是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是每种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三是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是竞合原因。如果结合第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构成的要件,即是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一个问题无法查证,就是温某1的死亡是哪次碰撞造成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温某1的死亡系两次事故结合造成的,即三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温某1的死亡。我们从本案的事实中无法确定两次事故如果分开每一次事故都足以造成温某1的死亡,也不能说是每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是无法得出上面的两个推论的,但是可以确定系两次碰撞共同造成了温某1的死亡。故本案是不适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
2、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应包括共同过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本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实施"应当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即二人以上只有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从事侵权行为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的行为均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由其他条文加以规范。另外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中的"共同"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应包括共同过失。如果这样理解,本案的处理会变得相对简单。共同故意,并不是指每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有故意,而是强调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是指每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是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懈怠或者疏忽等原因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后果。
3、本案的处理还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交管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并不等同于法院的民事责任认定;二是如果本案的责任承担采用前文论述的第一种观点,其判决以后的后续追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放纵了信息不明的大货车的侵权行为;三是在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无法与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各个加害行为对哪部分损害发挥了作用。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的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井龙)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应包括共同过失。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的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