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2261号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3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久之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冯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苏融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朝辉;审判员:陈彤;人民陪审员:陈禄兴。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黄宏亮、李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久之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从2006年9月18日起,被告受聘于原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设计,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根据网游行业的工作特点,合同特别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及应当遵守的其他规章制度等。2010年12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伙同其他三人带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影响公司工作秩序。同时,发现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计算机使用管理规范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针对被告等四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及其违章行为,依照公司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了辞退的处理,现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依法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750元;3、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的工资4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法事实清楚,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意见,违背事实、不符常理。本案原告为实现裁员目的,违反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成批、分段解除劳动者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被告的遭遇仅是原告有计划、有步骤解除劳动合同行动所波及的一部分。在此之前、之后,原告仍在继续大量违法裁员。鉴于原告拒绝提供劳动条件,违法事实明显,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张某(另案另有十六位劳动者)从2006年9月8日起受聘于原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设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有关岗位、责任、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纪律与奖惩、终止与解除、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时,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新进员工进行入职培训以及相应的入职培训基础考核。2010年12月28日下班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将被告所在部门的全部办公电脑搬走。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张某(及另案十六位劳动者)及其他员工上班后发现电脑不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被告刘震等即与原告行政主管周海妮进行交涉,交涉过程有视频资料记录。该视频资料载明了周海妮与员工刘震、徐晓行、尚呈、王欢的对话内容。周海妮陈述:电脑是公司的办公用具,是配给员工使用的,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不需通知。周海妮还陈述:电脑是给你们工作用的,有工作的时候OK,没有工作的时候就不用给你们配备;你们还是员工,请你们回到自己的工作位置上去,我们给你们配备工作任务的时候就会给你们办公用具,没有工作任务就不用配备工作用具。员工刘震问:但是,有工作任务啊。周海妮答:工作任务在哪里啊?我接到你们主管的通知没有安排任何的工作任务。刘震问:拿出来啊。周海妮答:我已经接到,我不需要给你。当天下午,被告张某(及另案十六位劳动者)连同其他十位共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分别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张某、王欢、尚呈、刘震四人2010年12月的工资。2012年2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1)0065-2号裁决:一、被告张某(及另案十六位劳动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29日起解除;二、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张某(及另案十六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张某(及另案的王欢、尚呈、刘震)2010年12月份工资;四、驳回被告张某(及另案十六位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3月10日,本案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撤销(2011)思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原告曾致信包括被告在内的厦门分公司全体员工,表示因被告所在的团队开发的《勇士ONLINE》项目亏损,原告于2010年11月中旬停止投入运营及后续软件开发,并表示要进行人员安置。同时,在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原告也确实存在解除被告所在的勇士项目组某些成员的情况,其中包括勇士项目组的团队负责人林明德、林曦以及相关正在试用期内的人员。此外,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请假,之后未再回到原告处上班。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支付2010年12月份的工资6264.64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撤回一项诉讼请求即"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8833元",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1)0065-2号裁决书、张某的《劳动合同》、《久游网人事制度培训》材料、张某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基础考核》及请假条、2010年12月29日DVD录像光盘及对话摘录、有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早晨勇士项目组电脑全部被收走的视频资料、原告致厦门分公司员工信、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以及(2011)思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是否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首先,原告虽于2010年12月28日下班后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即将被告的电脑搬走,但被告却于2010年12月29日下午就以"原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间隔的时间仅为半个工作日;同时电脑虽系本案被告的必备劳动工具,但也仅是诸多劳动条件之一,且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并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故该院认为被告仅以半天时间没有电脑且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就抗辩原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从2010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行政人员周海妮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被告刘震等人的谈话内容来看,当时原告明确告知本案被告在内的相关劳动者"你们还是员工,请你们回到自己的工作位置上去,我们给你们配备工作任务的时候就会给你们办公用具,没有工作任务就不用配备工作用具。"这足以证明当时本案原告并未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次,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享有企业管理等正当权利,其可决定对于所在单位电脑设备的检修、安全检查、可暂时取消原分配的工作任务等等,故原告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综上而论,原告并不存在不提供被告劳动条件的情形,也未先行作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被告抗辩原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意见不予采纳。既然本案原告未主动、先行作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那么被告不上班、主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缺乏依据,换言之,被告尚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而其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抗辩给付经济补偿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张某201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庭审中确认以高于诉请的金额(6264.64元)、全额照付,应予照准。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久之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
二、原告久之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久之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2010年12月份的工资6264.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孤立、片面地理解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工作电脑事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未全面、如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错误明显。二、被上诉人所谓"安全检查"一说。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相应劳动法律法规责任事后提出的推托之词,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久之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遗漏认定两个事实外,其余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张某主张原审遗漏认定:1、证人余军作证公司搬走电脑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进行电脑检测。2、公司曾找部分劳动者约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准备要协商解除。久之游公司否认约谈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是商量到其他项目组去。
二审审理时,张某申请证人鲁军甫、林曦、谢骏出庭作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本案调查的相关事实结合二审期间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由于公司结构调整等原因,与相关人员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后,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事发前,被上诉人所在的勇士项目组一致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即便被上诉人有与个别员工商谈,也是欲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解决,未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0年12月28日下班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人的办公电脑搬走,次日上午,上诉人发现后,询问被上诉人行政人员周海妮,其回答仍然表示"你们还是员工",表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即于当日下午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书以及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一、依约提供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条件是劳动者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基础。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任务,丧失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环境基础。可见,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得以圆满地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成果。因此,提供劳动条件之义务是相对而言、或然存在的,即劳动者有劳动任务,需给付一定的劳动成果时,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约提供充分的劳动条件,否则构成劳动义务的重大违反,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违反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须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既不提供劳动条件却又要求完成劳动成果的情况。如前所述,当日上午原告并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任务,被告仅以半天时间没有电脑且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即抗辩原告不提供劳动条件,进而提出在案诉请,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用人单位享有基本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方面,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令,对用人单位的指令有服从的义务。用人单位拥有支配、管理之权,劳动者负有服从、忠实和协作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有权自主决定配置劳动资源,享有基本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用工制度、劳动纪律、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分配方式、福利水平、岗位设置、人员安排,及对生产经营的进行计划、组织、管理、调配等。但权利不得滥用,尤其是劳动关系中,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应予以倾斜保护,即用人单位自主权的严格限制:包括不得违法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对劳动者薪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作不利之变更;基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上所必需的。
本案中,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对其电脑设备的进行检修、安全检查、可暂时取消原分配的工作任务等。被告等人从事设计岗位工作,电脑虽为必要的劳动工具之一。原告搬走电脑仅半天时间,(1)并不违法合同约定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对张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之变更;(3)该行为也系原告自主管理权的体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至被告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原告亦未先行作出与被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以"用人单位未依约供劳动条件"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主动、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同解除权的错误行使。鉴于原告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等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无需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彭朝辉、黄素梅)
【裁判要旨】提供劳动条件之义务是相对而言、或然存在的,即劳动者有劳动任务,需给付一定的劳动成果时,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约提供充分的劳动条件,否则构成劳动义务的重大违反,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令,对用人单位的指令有服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