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152号
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1,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
原告:郑某2,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无业。
原告:郑某3,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
原告:郑某4,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
原告:郑某5,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
原告:郑某6,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四区,系无业。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雅玲,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7,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农民。
被告:郑某8,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农民。
被告:王某,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系郑某9、郑某10委托代理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奎武,系太子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11,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司机。
被告:郑某9,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系个体业主。
被告:郑某10,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无业。
3、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莉;代理审判员隋强;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诉称:我们与郑某13及被告郑某7、郑某8系兄妹关系,郑某8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郑某11、郑某9、郑某10是郑某8与王某的婚生子女。父亲郑某12于1982年去世,母亲李某于2008年去世,郑某13于2011年去世。2009年父母留下的房子动迁,兄妹共同约定由郑某7同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具体分配自行解决。动迁房屋面积为47.25平方米,原、被告共同选择回迁房屋65平方米,现回迁房尚欠差价款33725元,未办理入住。另,动迁获得土地补偿款27200元(现由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委会保管),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现由太子河区河东新城征地动迁办公室保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留下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物补偿款54091元和面积为65平方米的回迁房,并与六被告共同偿还该房差价33725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原、被告母亲去世后未产生继承,原、被告达成协议,由郑某7与动迁办签署协议。2、2012年4月10日新城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证明被继承人共有原、被告等9名子女,无其他继承人,动迁应得土地补偿款27200元,现保管于村委会。3、太子河区动迁安置中心证实,证明动迁应得一处65平方米住房一户,并有33725元房屋差价款未付。4、太子河区河东新城征地动迁组财务表两份和存折一份,证明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未领取,现保管于动迁办公室。
原告郑某4另提供证据如下:郑某7收条一份,证明郑某7曾收到郑某4购买土地费用6000元,现该土地已作为遗产,郑某7应该退回郑某46000元。
原告郑某2另提供证据如下:书信及汇款收据一份,证明郑某2已尽到赡养义务,其他原、被告均知道此事。
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辩称:第一、我们对其他的原告要求继承没有异议,但对郑某2要求继承有异议,因为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应继承。第二、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财产,就应该尽到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的费用义务,应共同承担2008年母亲李某丧葬费用和2012年父母迁坟的费用。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清单2张、证实9张、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母亲李某2008年丧葬费用,总计23754元。2、证实17张、清单3张、发票5张、白据3张,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父母迁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总计11810元。3、万家饭店万显君的证实及东京陵乡新城村调解委员会的证实,证明原告在原、被告父母下葬及迁坟时同意参与及承担费用,而且几原告都已参与。4、王冰、吴宝胜出具的证实,证明三被告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郑某11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应由我继承的份额。对于应当共同承担的费用,其他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我也接受。
被告郑某9、郑某10辩称:我们同意将我们的继承份额给我们的母亲王某,并由其代为行使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文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郑某1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九名子女,分别为郑某13、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1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郑某11、郑某9、郑某10为他们的婚生子女。郑某12于1982年去世,李某于2008年9月4日去世,郑某13于2011年去世。
李某名下有47.25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09年动迁,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由郑某7代表原、被告与动迁组处理相关事宜,经协议李某该房屋回迁位于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26号楼西一单元五层3号65平方米房屋,并有土地补偿款27200元、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因各继承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土地补偿款现存于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保存在太子河区河东新城征地动迁办公室。回迁房屋因欠差价款33725元未支付,故尚未回迁。
诉讼中,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主张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其三人花费的,被继承人李某2008年丧葬费用23754元和2012年李某、郑某12迁坟费用11810元,六原告对上述事宜系由三被告办理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丧葬费用数额和迁坟费用数额不予认可,并主张迁坟事宜三被告未经其同意,且认为迁坟是不必要的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迁坟事宜的费用。六原告于审理中承认迁坟当日其在场。
另,原告郑某4主张郑某7曾收到其购买母亲李某土地的费用6000元,现该土地已作为遗产,故郑某7应该退回郑某46000元。原告郑某5、郑某6主张被继承人曾留下5700元钱,其中1200元交予郑某7,另有4000元存折在郑某8妻子手中,上述款项应抵顶丧葬费用,三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有原、被告陈述;
2、 承诺书;
3、 证明;
(四)裁判理由
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郑某12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动迁后取得的回迁房和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系二人遗产的转化物,应作为遗产继承的标的物。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有九人,即郑某13、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九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继承的份额均应相同,即各占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26号楼西一单元五层3号65平方米房屋1/9的所有权。因郑某13于2011年去世,故郑某13享有的1/9份额为郑某13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郑某13去世后,王某享有该份额的一半即1/18的份额,并由郑某13法定继承人王某、郑某11、郑某9、郑某10转继承该份额另一半即1/18的房屋所有权,因郑某10、郑某9同意将其继承份额给其母亲王某,故王某最终享有该房屋1/18+(1/18×3/4)=7/72的份额,郑某11享有该房屋1/18×1/4=1/72的份额。关于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主张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被继承人李某2008年丧葬费用23754元和2012年李某、郑某12迁坟费用11810元一节,三被告对于李某2008年丧葬费仅提供500元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3754元不予认定,参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11601元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的迁坟费用11810元,三被告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迁坟已实际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各继承人应酌情予以分担,鉴于被继承人房屋动迁分得土地补偿款27200元、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共计54091元,该款应首先用于缴纳回迁房屋所欠差价款33725元,剩余20366元扣除2008年被继承人李某丧葬费11601元,余款8765元用于被继承人迁坟事宜,即二项补偿款54091元中33725元用于缴纳回迁房屋所欠差价款,剩余的20366元归办理丧葬事宜和迁坟事宜的三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所有。三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主张原告郑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郑某4主张被告郑某7应返还其土地购买款一节,不属继承纠纷范畴,且被告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郑某5、郑某6主张被继承人留下5700元钱一节,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26号楼西一单元五层3号65平方米房屋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和被告郑某7、郑某8各享有1/9的所有权,被告王某享受有7/72的所有权,被告郑某11享有1/72的所有权。
二、土地补偿款27200元、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共计54091元,其中33725元由原、被告领取后用于缴纳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26号楼西一单元五层3号65平方米房屋差价款,剩余20366元归三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及被告郑某7、郑某8各承担504元,被告王某承担436元,郑某11承担62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家庭继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没在被继承人身边的原告郑某2是否有继承权,四被告是否为被继承人承办丧事费用如何认定及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
审理过程中,本案郑某2提供其为被继承人汇款的凭证,足
以证明其尽到一定得赡养老人的义务,不能要求一定在被继承人身边照顾老人,法律没有规定子女必须在老人身边居住,并必须在老人身边赡养老人。关于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主张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被继承人李某2008年丧葬费用23754元和2012年李某、郑某12迁坟费用11810元一节,三被告对于李某2008年丧葬费仅提供500元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3754元不予认定,参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11601元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的迁坟费用11810元,三被告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迁坟已实际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各继承人应酌情予以分担,鉴于被继承人房屋动迁分得土地补偿款27200元、地上物补偿款26891元共计54091元,该款应首先用于缴纳回迁房屋所欠差价款33725元,剩余20366元扣除2008年被继承人李某丧葬费11601元,余款8765元用于被继承人迁坟事宜,即二项补偿款54091元中33725元用于缴纳回迁房屋所欠差价款,剩余的20366元归办理丧葬事宜和迁坟事宜的三被告郑某7、郑某8、王某所有。
本案和我们处理的相关继承案件中均出现当事人提供的处理丧事的票据为白据没有正式收据,但显然花销是有的,如果只按照正式发票的数额显然对于处理丧事的人不公平,但是如果按照白据的数额其中还有一部分不真实的花费,对于其他继承人也不公平,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处理丧事的平均费用也就是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11601元予以认定符合公平原则。
(隋强)
【裁判要旨】郑某2提供其为被继承人汇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其尽到一定得赡养老人的义务,不能要求继承人一定在被继承人身边照顾老人。三被告主张的迁坟费用,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迁坟已实际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各继承人应酌情予以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