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邹民初字第2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虎,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2。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鸿;审判员:刘建刚;人民陪审员:时伟国。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马某诉称, 2011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我处借款20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马某2、李某因资金短缺从原告马某处借款。原告马某在扣除600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黄山分理处给被告马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9.40万元,另外原告马某在被告马某2家中给付被告李某现金10万元,综上,原告马某共计给付被告马某2、李某19.40万元。被告马某2、李某为原告马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马某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至今。为索要该笔借款,原告马某于2012年9月1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2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马某2、李某于2011年9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
2.本院对被告李某的送达、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借款的事情被告李某知情,且其中的10万元系原告马某拿到被告马某2家中,由被告李某本人收下。对于该笔借款偿还问题,被告李某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以后有能力再慢慢偿还。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实:2011年9月6日,原告马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黄山分理处给被告马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9.40万元。
四、判案理由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2、李某从原告马某处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过程中事先扣除利息6 000元,实际给付被告马某2、李某19.40万元,故被告马某2、李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40万元偿还原告马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马某2、李某系共同借款人,且为夫妻关系,均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马某2、李某应对借款19.4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2、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和答辩权。
五、定案结论
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9.40万元(由本院过付);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某2、李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财产保全费1 500元,共计5 8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马某2、李某负担
5600元。
六、解说
首先,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贷现金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不仅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如果对借据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凭证的一般性质予以否定性评价,有违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传统的价值判断无疑是一种颠覆,不利于维护赖以维系民间借贷活动的诚信基石,故应审慎待之。但是,矛盾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在判定借据是否为债权凭证时不能过于机械呆板。如出借人主张借据记载的巨额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如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虚构债务、预扣利息、高利贷情况的发生。经原告继续举证,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或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是否全额支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款并未实际全额交付。
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审查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债务人也只承认原告拿到其家中10万元,原告仍应对其余10万元是否全额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借条为同一天形成的,那么法院仍需查明另外10万元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本案中经询问原告,原告吞吞吐吐,终于回忆起曾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银行账户一部分款项,加起来可能为20万左右。本院遂依职权调取了该借款当天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4万元,查明原告事先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19.4万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贷款人应当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受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利息,且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故本院也只能按照查明的实际借款数额19.4万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审理此类仅仅提供大面额借条,而无其他从相关辅助证据印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应慎之又慎,应尽量找到债务人,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查明借款是否全额交付,有无约定利息,利息是否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以及是否预扣利息等相关事实,去伪存真,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好此类案件,查明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事实,给予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的保护。
(刘建刚)
【裁判要旨】借条不仅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自身经济状况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