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2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6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30号高新区综合服务楼三楼310。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一审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某,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霍某,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严哲;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陶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公司)就“潍柴”不享有在全国范围的专用权,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中公司)注册“潍柴.中国”域名(简称争议域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商号、商标权不足以阻却原告注册该域名。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不会造成与被告的混淆,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也没有恶意,注册的目的和未来的用途具有合法性。被告就争议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原告提出投诉,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争议域名不转移给被告,由原告继续注册和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对“潍柴”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和商标权,且该商号极其驰名,争议域名是对被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的复制,其主要识别部分与被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其主张注册的目的和未来的用途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争议域名为“潍柴.中国”域名,由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国中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注册。该域名尚未实际使用。
潍柴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柴油机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潍柴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获得了相关证书或称号,主要有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的2004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称号、机械工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4年度机械工业绩优百强企业称号、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和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2004、2005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企业综合竞争力柴油机制造金牌企业/百强企业/上市公司十强企业称号、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和中国工业报社颁发的2006中国内燃机及配件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称号、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2006年山东省产学研展洽会优秀展览奖一等奖、2006年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称号、2006年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2007年度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称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TUV南德意志集团认证企业资质、中国汽车零部件发动机行业龙头企业称号、多缸柴油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50KW及以下柴油机或柴油发电机组等产品的军工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蓝擎WP10/WP12大功率电控柴油机产业化项目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就部分柴油机项目获得的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潍坊市科学技术奖、蓝擎WP12柴油机获得的第十一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颁发的优秀产品奖证书、TBD226B-6IIC发动机获得2005第二届全国客车大赛中国客车最佳零部件奖。2010年8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潍柴公司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潍柴”这一驰名的企业简称和字号的专用权。
潍柴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在第7、9、10、14、15、17、20、29、30、32、33、34、35、38、39、40、41、45类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在第7类部分商品上注册了“潍柴”商标和“WEICHAI及图”商标。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8月2日,潍柴公司使用在柴油机、内燃机配件上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27日,潍柴公司就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2011年1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1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潍柴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争议域名注册信息;
2.潍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3.潍柴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4.潍柴公司的荣誉证书;
5.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6.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1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16号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争议域名的归属问题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域名注册的资格予以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系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除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外,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本案中,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进行实际使用,故该域名是否应由国中公司继续持有,应视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潍柴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和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否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否侵犯潍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综合考虑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经获得较多荣誉称号或证书,亦有在先民事判决认定“潍柴”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认定其字号“潍柴”在与柴油机相关的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误认,而本案中,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潍柴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潍柴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
(3)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中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体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故可以适用该款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涉及的域名注册这一市场竞争领域的一般竞争规则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由先申请注册者享有相关域名的权益。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地享有与相关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权益。如果他人系在先正当注册相关域名,其他市场经营者均应承受不能再注册该域名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中,国中公司应当知道他人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潍柴”商标及企业名称享有权利,而仍将与他人商标及字号相同的字样注册为域名,且并未将注册的域名实际投入使用或做使用的准备。国中公司虽主张依据其与深圳市聚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其注册域名系为其他中小企业预留域名或进行保护性注册,但其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其注册大量类似情形的域名的合理理由。潍柴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对“潍柴”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虽然其不当然的享有注册与“潍柴”相同域名的权利,但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都可以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国中公司相比,潍柴公司对争议域名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更具有注册与其商标和字号相同文字的域名以在互联网领域表明其身份的利益。国中公司不正当的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阻止了潍柴公司注册争议域名,使潍柴公司的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综上,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中公司继续持有争议域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继续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国中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
国中公司主张潍柴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就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由于潍柴公司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和字号权发生冲突,其依据该规定有权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其投诉并非滥用权利的行为。因此,潍柴公司就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潍柴公司亦无侵犯国中公司权利的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国中公司要求潍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中公司继续持有争议域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中公司要求潍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潍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注册域名的商业行为已经侵犯了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请求判决争议域名无偿转让给潍柴公司;判决国中公司停止使用争议域名;判决争议域名的注册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争议域名的注册侵犯了潍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被上诉人国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中公司称争议域名没有使用,但是具备使用条件,潍柴公对此表示认可。潍柴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未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潍柴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交国中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潍柴公司明确认可争议域名没有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国中公司未使用争议域名并无不当。潍柴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第1298号《公证书》、第1299号《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9日,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但是,潍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是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故上述2份《公证书》不构成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且第129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的网站名称是“融资城”,网址是:www.352.cn、www.融资城.cn、www.融资城.中国,主办单位是深圳市融资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潍柴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潍柴“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根据我国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商标的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该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因此,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无效不会造成将争议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潍柴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获得较多荣誉称号或证书,人民法院的在先民事判决中亦作出潍柴公司的字号“潍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潍柴公司的字号“潍柴”在与柴油机相关的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潍柴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潍柴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并无不妥。
因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经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潍柴公司,一审判决也对国中公司将争议域名不转移给潍柴公司,由国中公司继续注册和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潍柴公司上诉请求已经实现,且该上诉请求也超出了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为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案件,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国中公司继续持有争议域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域名的注册条件,并没有如商标一样有详细的规定予以规范,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对域名注册的资格予以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系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只有相关司法解释或相关域名注册办法中规定,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会导致域名注销或者转移给他人使用。具体到本案,争议域名是否应当由国中公司继续持有,应当审查其是否构成潍柴公司所指控的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会侵犯潍柴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以下针对该焦点进行评述。
第一,关于注册域名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从商标权的功能来看。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如果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争议域名应当是真实的、商业标识性的投入使用,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也限定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通常都包含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要件。对于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也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至少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即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通过该域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域名即使投入使用,如果使用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性的使用,或者使用域名的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则该使用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注册争议域名后进行使用的行为尚且未必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即更难以认定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解释第四条系对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常见情形的列举,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仍应同时符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所称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系指相关公众可能会对被告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所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的联系,故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则上仍应要求通过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而并非仅仅指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商标标识的近似。对于争议域名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形,由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误认,至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条件,所以亦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侵权行为。
具体到本案,由于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了争议域名但尚未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注册域名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一样也能起到标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作用,和上述关于是否侵犯商标权的理由类似,如果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则其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他人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
综上,两审判决认定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正确的。最终判决系以国中公司注册该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认定其不应继续持有该域名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严哲)
【裁判要旨】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至少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即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通过该域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