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31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4号再审复查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5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复查申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纳塔斯有限公司(NATEUS N. V.)。
法定代表人:S,该公司董事会副主席。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简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 V.)。
法定代表人:S2,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埃姆林保险有限公司(AMLIN CORPORATE INSURANCE N. V.)(原名称为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 FORTIS CORPORATE INSURANCE N. V.)。
法定代表人:J,该公司执行总裁。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埃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AXA BELGIUM N. V.)。
法定代表人:R,该公司P & C保赔开发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 D. M. N. V.)。
法定代表人:F,该公司首席海事理赔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HDI-GERLING VERZEKERINGEN N. V.)。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海事和特殊风险主管。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CATLIN BELGIUM GMBH)。
法定代表人:J2,该公司董事。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OPEAN GROUP LTD)。
法定代表人:R,该公司董事。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AVERO BELGIUM INSURANCE N. V.)。
法定代表人:V,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复查被申诉人):阿特兰提斯国际服务有限公司(Atlantis International Services S. A.)。
法定代表人:M,该公司运营主管。
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在蔚;代理审判员:陈建鹏、曹克。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红;代理审判员:唐娜、李善川。
再审复查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梅;代理审判员:傅晓强、黄西武。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再审复查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连云港明日公司诉称:"桐城"轮于2006年12月23日当地时间22时从最后装货港韩国釜山港出发,驶往古巴哈瓦那及其他加勒比海港口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桐城"轮驶往火奴鲁鲁临时修理,之后驶往避难港上海永久修理,最后续航驶往目的地。连云港明日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支付了巨额共同海损费用。货到目的港后,为了释放货物,阿特兰提斯公司代表十被告提供货物共同海损分摊担保函。2010 年5月31日理算人作出最终理算报告,纳塔斯公司等九家公司应分摊共同海损1176534.49美元和795198.64人民币。请求法院判决纳塔斯公司等九家公司按份支付上述共同海损分摊款项及相应利息,阿特兰提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共同辩称:1、连云港明日公司已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4月14日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The 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 Limited,以下简称汽船互保协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关权利予以转让,故无权要求十家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且上述协议显示连云港明日公司损失已得到补偿。2、阿特兰提斯公司并未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仅为纳塔斯公司等九家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3、涉案理算书采用的理算规则是涉案提单约定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而在另案简威亨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诉上海明日公司、连云港明日公司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货主无提单关系,故而,涉案理算依据不足。同时,该另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连云港明日公司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故连云港公司无权请求分担共同海损。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厦门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远洋公司)为"桐城"轮船舶所有人,2006年11月14日,厦门远洋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租期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于2006年11月23日进行了光船租赁登记。后该船又被连云港明日公司期租给案外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公司)。上海明日公司为运输涉案货物于200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签发LD08、LD09号等35份提单,上述提单均载明:承运人为上海明日公司,运输船舶为"桐城"轮。
2006年12月23日,"桐城"轮从最后的装货港韩国釜山港启航驶往古巴哈瓦那港和另三个加勒比海港口。2006年12月26日约0200时至2000时期间,该船遭遇恶劣天气,船舶剧烈纵摇和横摇,大量海水自船舷灌到甲板上。2007年1月6日0900时,船舶2号污水道的舱底水位出现异常,经启动水泵暂时控制渗漏。2007年1月9日约0810时,船舶2号舱水位迅速上升深达2米,约1000时,水位约为3米,水位上升无法得到控制。在船舶和船上货物处于共同危险的状况下,当天1200时该船从原定航线绕航驶往夏威夷的火奴鲁鲁港。在该船舶进入火奴鲁鲁港之前,船级社验船师和潜水员对该轮进行了初步海损检验,发现船艏吃水大于船艉,夏季载重线浸没在水中,2号货舱进水量达到约9米深并浮有3厘米的油面,左舷船壳处有裂缝。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驶入火奴鲁鲁港,船长发布海事声明并宣布共同海损。经对船舶进行临时修理后又于3月17日驶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修理完成后,该轮于2007年5月11日重新开始其航程并在7月23日完成本次航行。
2007年5月17日,为接收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向"桐城"轮船东和其他有关利益方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保证向船东或其他航程利益方支付货物应分摊的共同海损或救助报酬或特殊费用,并进一步同意:(A)立即支付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海损理算处证明的此货物共同海损分摊;(B)立即向海损理算人提供要求的为理算此货物共同海损分摊所需要的资料。
本次事故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海损理算处共同海损理算,并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最终理算报告,该理算报告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理算结果为:应分摊共同海损费用1176534.49美元和人民币795198.64元,共同海损理算人代表船东于2010年5月31日通知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根据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至共同海损理算人银行账户,但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本案由此成讼。
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厦门远洋公司、连云港明日公司和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The 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 Limited,以下简称汽船互保协会)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船东/光船租船人将其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现在及将来权利、根据货方提供的共同海损保证书和/或货物保险人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函就杂费和美国海岸警备队收费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现在和将来的权利和权益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2011年4月14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船东和/或光船租船人拥有的根据货物利益方提供的共损保证和/或货物保险人提供的共损担保就余费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所有权利和利益绝对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桐城"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桐城"轮船舶所有人是厦门远洋运输公司。
2. 光船租赁合同,证明"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是连云港明日公司。
3. 提单,证明涉案货物由"桐城"轮载运。
4 共同海损担保函,证明阿特兰提斯公司代表纳塔斯公司等九家货物共同保险人提供保函,保证按份承担涉案货物共同海损分摊。
5. 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出具最终理算报告,根据该报告各被告应分摊共同海损分摊1176534.49美元和人民币795198.64元。
6. 要求各被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信函,证明共同海损理算人代表船方于2010年5月31日通知各被告根据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支付共同海损分摊1176534.49美元和人民币795198.64元。
7. 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于2009年9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2011年4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连云港明日公司已将涉案债权绝对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将其就杂费和美国海岸警卫队收费、余费、当前的及未来的要求第三方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了汽船协会。
3. 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桐城"轮在海上航行途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东采取临时修理、永久修理等措施,系有意、合理的和有效的,由此支付的特殊费用依法构成共同海损。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桐城"轮船舶所有人、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协会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明日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以其已将索赔涉案共同海损分摊的全部权利转让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将原告变更为汽船互保协会,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也以抗辩、上诉等方式进行了回应,可以视为连云港明日公司已就债权转让向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进行了通知,该转让对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发生效力。鉴于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之间的债权转让系"绝对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转让后在汽船互保协会与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间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连云港明日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已丧失了向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实体权利,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应依法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的起诉。
4. 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连云港明日公司变更原告的申请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才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原告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第二、中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只有自然人的继承、财产保险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人行使银行的债权等三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可以变更原告。其他情况下不能变更原告。第三,连云港明日公司变更原告申请不成立并已撤回,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第四、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讯代理,没有权力参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二)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裁定认定原合同关系消灭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连云港明日公司仍然有权利向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起诉。
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连云港明日公司向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汽船互保协会,且已经通知了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因此连云港明日公司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于2011年5月24日以共同海损分摊索赔全部权利已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为由,分别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原告为汽船互保协会,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31-3号民事裁定,认为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间构成保险代位求偿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准许连云港明日公司退出诉讼;准许汽船互保协会变更为本案原告。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为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汽船互保协会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主张权利,并非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裁定撤销(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3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连云港明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当庭撤回变更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起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共同海损纠纷,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连云港明日公司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连云港明日公司是否享有向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
首先,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的转让是否对纳塔斯公司等十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属于债权,其转让应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外,当事人有权转让债权。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连云港明日公司有权将其予以转让。但是,由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利益可能造成影响,因此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通知主体应为债权转让方,因汽船互保协会为债权受让方而非转让方,故其于2009年6月3日对阿特兰提斯公司的"通知"不能视为有效通知。有关通知的方式,法律虽未做具体规定,但从合同法第八十条条文目的来看,该条规定债权转让需经通知,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有效知晓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可见,对该条"通知"应采取较宽泛的理解。原债权人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债权,并正式向受诉法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可视为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因此,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转让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已对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连云港明日公司是否仍享有向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的问题。由于连云港明日公司已"绝对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将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其已丧失共同海损分摊索赔债权人的身份,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而连云港明日公司在转让债权后不再享有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再审复查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方通知债务人时对其产生效力。本案中,连云港明日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即已与汽船互保协会签订协议转让本案涉及的权利,在诉讼中又与汽船互保协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债权转让是"绝对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两份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后,连云港明日公司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为由正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也以抗辩、上诉等方式作出了回应,故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了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连云港明日公司将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后,已丧失共同海损分摊索赔债权人的身份,一、二审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连云港明日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八)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转让?应如何理解债权转让中的"通知"要求?在诉讼系属中发生债权转让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1. 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可转让性
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当事人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向特定主体提出的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这一权利以给付分摊款项为其标的,属于债权。众所周知,债权与物权一样,具有金钱价值,属于财产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其进行转让。不过,并非所有债权均可转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但书明文规定了例外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一般指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金请求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对特定人进行辅导的请求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如雇佣债权)、向特定关系之人进行给付的债权(如禁止营业竞争的合同债权,只能随同营业一并让与)等情形。所谓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当事人在债权发生前、发生后进行特别约定,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给任何人或特定人,同时也可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譬如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除特定情形外,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本案涉及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不属于上述各类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间亦未通过各类约定禁止该权利转让,我国海商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该权利不得转让,因此,其具有可转让性。即使转让发生在诉讼系属中,法律也并未限制其转让。连云港明日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法律禁止在诉讼过程中转让普通债权",明显是不能成立的。
2. 债权转让的通知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之时发生效力。但是,由于债权转让不同于物权变动,欠缺公示要件,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避免债务人误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法律确立了"通知"主义,即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根据该款规定,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1)通知的主体
本案早在进入诉讼一年多以前,汽船互保协会即已与十家公司的代表人阿特兰提斯公司就共同海损进行了磋商,并通知阿特兰提斯公司"垫付挂靠火奴鲁鲁期间的费用,转让人所有的现在和将来的从货物所有人和货物保险人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和利益"等权利和利益已发生转让。对于该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文字表述来看,通知的主体只能是转让权利的债权人(债权转让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即连云港明日公司。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谎称自己已受让债权,虚假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发生。故而,汽船互保协会的通知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主体要求,而对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而本案在诉讼期间,由作为债权转让人的连云港明日公司进行的通知,则符合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要求。
(2)通知的方式
连云港明日公司上诉的一个理由,是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讯代理,自己向法院作出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不符合通知方式。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法院虽然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但法院在诉讼中的行为往往能对当事人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如依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发出支付令、进行诉前保全,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不能单以法院参与否认通知的效力。其次,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观念的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变更当事人申请中内含债权已经转让这一观念,就符合通知的内容要求。本案中,连云港明日公司提出的变更当事人申请中,已包含了"已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汽船互保协会"这一内容。再次,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法律未做具体规定,通知的方式并无任何限制,口头、书面均无不可。从债务人保护的角度出发,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有效知晓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实在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的,以公告方式"拟制"通知除外),因此,应采"实际了解"标准,而无需形式要求。本案中,如前所述,变更当事人申请内含债权已转让这一观念,通过诉讼的逐步开展,一审法院向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送达了该申请,还一度裁定变更了原告,相关裁定也已送达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由此可知,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句,通知已经对纳塔斯公司等十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连云港明日公司已经不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3. 诉讼系属中发生债权转让的处理
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是,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系属中。所谓诉讼系属,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指因诉之提起,而发生特定事件,进而形成应该由特定法院依判决程序加以审理裁判之状态。发生诉讼系属后,依法发生禁止重复起诉、管辖权恒定、诉讼标的特定等法律效果。
在诉讼系属中发生债权转让,从民事实体的角度而言,由于除法定三种例外情形外,债权转让均属自由,诉讼系属中转让债权也不例外。但从民事程序的角度而言,如在诉讼系属中转让债权,实际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法律关系主体由债权转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对此,人民法院是维持原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变继续审理,还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变更诉讼主体,还是以原告已不符合起诉要件裁定驳回起诉,值得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并无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于为数有限的几种情形规定了解决办法:(一)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依据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一般债权在诉讼系属中发生转让,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处理应极为谨慎。一方面,人民法院不能擅自变更主体,以免侵害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规定,如坚持以债权转让人为原告继续审理,由于其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也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债权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并非国有银行债权。同时,汽船互保协会虽属船东互保协会,为公认的海上保险人,但本案中连云港明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汽船互保协会系基于保险责任对连云港明日公司给予补偿。当然,一般而言,汽船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往往包括"由船方负责的共同海损费用"。但这一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而根据保险法原理,在责任保险中,除真正加害人另有他人等少数情况外,保险人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不存在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本案汽船互保协会系基于责任保险关系为连云港明日公司垫付了款项,也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而本案涉及债权仍为一般债权,一审法院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裁定变更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依法裁定发回重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发回重审后,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起诉,是对法律的审慎适用,并无不当。
(翟红、张昕)
【裁判要旨】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当事人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向特定主体提出的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这一权利以给付分摊款项为其标的,属于债权。既不属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当事人间亦未通过各类约定禁止该权利转让,我国海商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该权利不得转让,因此,其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