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判决书字号:原一审: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8)辽阳文圣民二合初字第94号(2008年11月28日);
原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68号(2009年4月13日);
再审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9号(2011年4月26日);
再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再字第14号(2011年8月12日);
重审:辽宁省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再初字第6号(2012年7月10日);
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7号(2013年5月15日)。
诉讼双方: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房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2。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代理审判员:王忱,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房某2驾驶辽KXXXX8解放货车,行驶到阜新县S205线28公里处,旧庙镇大桥北侧,在躲行人时驶入公路左侧撞路边行人张某后又撞在桥头上翻入桥下,造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辽KXXXX8解放货车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8年6月3日,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不属责任范围,做出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是错误的,张某不是辽KXXXX8货车司机房某2的家庭成员,更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也不是在车上的其他人员,故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某有一女张某2,现年16岁,一子张某3现年14岁,父亲张某4现年64岁,母亲韩某现年62岁,需要其抚养,抚养费为:张某24090元,张某3为8180元,张某4为65440元,韩某为73620元,合计抚养费为151330元。张某死亡赔偿金为81800元,丧葬费9182元,张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5000元,运尸费1500元,验尸费500元,累计损失25194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本起事故当中涉及受害人张某,是此事故肇事车辆辽KXXXX8货车的车主,依据三责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车主,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保单上张某是事故车辆辽KXXXX8货车的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也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房某2与受害人张某有亲属关系,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辽KXXXX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对本保险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当时原告已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对免责条款已经明释,应当生效。我们认为此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车主的死亡,不属于我们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给予赔偿。
第三人胡某(以下简称第三人)述称:车主是胡某,原告已将该事故车手续都变更在胡某名下。其它都同意原告意见。
(三) 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辽KXXXX8号货车办理二手车销售手续,买方为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卖方为张某,车价合计人民币2000元。同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付款人是张某。
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7年4月3日,原告经注册登记,成为该车行驶证车主。同日,编号为X保单的被保险人姓名由张某变更为辽阳市三利运输队。2007年4月6日,该车挂靠原告名下,挂靠协议的甲方为辽阳市三利运输队,乙方为张某。2007年4月16日,该车办理了个体运输户工商登记,字号名称"辽阳市张某运输户(辽KXXXX8)",从业人数2人。2009年8月10日,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由张某变更为胡某。
另查,2007年8月28日3时30分,房某2(张某妻弟)驾驶辽KXXXX8号解放牌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弯道处,将张某撞在桥上翻入公路左侧沟内,造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次日,房某2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交待事故事实,并供述死者张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房某2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车速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007年12月6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院作出(2007)阜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房某2犯交通肇事罪,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为酌定从轻情节,判处房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8年6月3日,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以不属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做出拒赔通知书。
(四) 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辽阳文圣民二合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辽阳市三利运输队提出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辽阳市三利运输队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辽阳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并要求重审时查清事实,准确认定本案的实际车主。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辽阳文圣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辽阳市三利运输队提出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保险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张某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自始就应该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虽然经张某与上诉人辽阳市三利运输队及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上诉人,但依据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张某仍是该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对挂靠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张某仍旧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仍视为被保险人。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张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辽阳市三利运输队上诉称,胡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且肇事司机房某2在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张某为该车的车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80.00元,由原告辽阳市三利运输队承担。
(五) 解说
本案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货车运营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该车经营者张某死亡,胡某以车主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使驾驶员获得宽缓刑罚,嗣后保险公司以死者为被保险人而非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车辆受挂靠单位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争议焦点是死者张某是否被保险人。
一、关于车主与被保险人的逻辑关系
"车主"是一种生活中的通俗概念,因缺少法律上的严格定义,在使用中容易出现歧义,尤其涉及运营车辆,"车主"既有可能是指交换价值的主人,也有可能是指使用价值的主人。在车辆使用价值发生单独转移的情况下,比如承包、挂靠等法律关系,在普通公民的一般认知里,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比实际所有权人更适合车主这一概念。由于这个概念外延的不明确,"车主"不应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在审理中予以认定,也不具讨论的意义。鉴于双方当事人关于"车主"的事实争议系围绕购车行为进行证明的,则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函中所涉之"车主"概念,实际上指的是车辆交换价值的主人,即所有权人,属于物权法上的概念。
被保险人属于债权法上的概念,是指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就是所有权人,不尽然,还要就保险标的性质之不同准确区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以投保车辆本身的价值损失为保险标的,其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所有权归属作为标准。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并非投保车辆的物上价值,而是该车辆的运行风险,该险种的被保险人的确定,就不应仍以所有权归属作为标准。
二、车辆所有权与其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逻辑关系
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其核心是处分权能,其它权能既可以归属于所有权人,也可以转移于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因而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车辆的所有权主体与其运行风险主体相分离的情况。最高法院曾经作出明确意见:
1、 分期付款售车保留车辆所有权。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 连环购车未过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故此通说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风险,该险种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当是这个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认定,而非以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作为标准。故本案中,为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需要查明的其实是车辆的经营主体,而非所有权主体。就因为经营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称为"车主",所以多年来,双方当事人始终试图通过所有权归属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由于使用了不精确的概念而导致误入歧途。本案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不是是否能够认定的问题,而是是否必须认定的问题。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时要求查明"实际车主",并在终审裁判中仍然将"实际所有人"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挂钩,是值得商榷的。
(王忱)
【裁判要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风险,该险种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当是这个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认定,而非以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作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