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1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杨爱霖 陈来花 张华锋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李红英 刘毅 肖爱祥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 一)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迟迟未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继续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却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认为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无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构成工伤,被告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004年7月被告在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通知我补正材料,也没有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我在2013年5月15日要求工伤认定,是我2004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继续,并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故被告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方对原告孟某1作出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法办事,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冤仇,孟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期间,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某1身份证一份,证明孟某1的身份情况;2、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渑池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孟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4、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孟某1的伤情及恢复情况;5、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委会证明、张某1证言、张某2证言、孟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孟某1的伤情及恢复情况;6、郝某证明一份、郝某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2004年已经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孟某1音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能够进行简单的言语表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2、2013年5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孟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某1系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厂的职工,200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会盟路仰韶酒厂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不明交通工具碰撞,造成孟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5月15日出具诊断书,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视神经原发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后到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进行诊断,医院作出病史摘要及检查:六个月前,被车撞伤头部,而出现意识丧失、观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言语、不能活动、只能进食、二便失控、肢体畸形。诊断意见为:头外伤综合症。建议康复治疗。后原告的母亲孟某3到人社局反映孟某1的情况,并咨询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负责工伤认定人员郝某接待了孟某3,并指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孟某3携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历记录中载明:原告神志清、精神可、智力稍差、言语模糊、对答切题,定向力、理解力、判断力可,计算力可,近期记忆力差,远期记忆力可。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4月份 ,孟某1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原告孟某1的母亲孟某3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提起孟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孟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4月30日,孟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因孟某1的母亲孟某3不了解当时孟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故无法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4月份,孟某1初步恢复意识,孟某3得知当时的情形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此种情形孟某1存在不可抗力事由, 2005年2月1日,国务院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应扣除2004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份的期间,原告孟某1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时效。人社局接到孟某1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即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四)一审定案结论
渑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虽然孟某1受伤后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说明情况,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其家人可以申请。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对孟某1申请认定工伤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上诉人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3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当维持。孟某1于2004年受伤后,其母亲孟某3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迟迟未作出答复。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是2004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延续。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2004年4月30日,孟某1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本应当由孟某1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某1或其直系亲属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某1在2004年4月30日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母孟某3到人设局口头申请过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是咨询工伤认定事宜,但该局工作人员曾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就说明孟某1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到2013年4月孟某1一直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植物人状态,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孟某1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2013年4月10日后,孟某1恢复了意识,于5月10日继续向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2004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延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人社局认为孟某1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时限,是机械的把握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未考虑到孟某1受伤后的特殊情况,故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相悖,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工伤保险作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应突出体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精神。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在原则和理念上虽符合国际趋势,但仍有许多需改进完善之处。现实中,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种种原因末在工伤发生后的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不考虑逾期申请的原因,简单地以超过1年申请期就不予受理,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与国家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某1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人社局是否应当受理。
关于该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无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案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因此,1年的申请期限应认定为除斥期间,而本案孟某1超期申请,被告人社局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1年期间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孟某1超期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取舍理由是:
1、从立法目的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
2、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规定来看,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
3、本案中,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之所以超期,是因事故发生后,孟某1一直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植物人状态,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而孟某1的母亲孟某3不了解当时孟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故无法向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所需证据材料。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或"正当事由",为此耽误的时间(2004年4月到2013年4月)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之内。因此,原告孟某1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告人社局应予受理。
(沈惠玲、杨爱霖)
【裁判要旨】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没有意识,且职工家属不了解当时职工受伤具体情况而无法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