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1。
辩护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中全;审判员:罗真;人民陪审员:戴学林。
(二)诉辩主张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受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孙子丁某3(男,1岁)医疗费用,于2014年1月20日中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七楼儿科病房内,先后两次捂丁某3口鼻部,欲使其窒息死亡,后被他人发现或制止而未果。被告人丁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情况特殊,被告人丁某1家庭成员中多人患病或残疾,并欠有外债,加之孙子治疗费用较高,无力承担导致杀人,应认定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丁某1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丁某1系偶犯,现已取得家人原谅,正积极为孙子治疗,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丁某1之孙丁某3(男,2013年11月25日生)因气喘先后在建湖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同年1月20日上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心力衰竭"。被告人丁某1得知病情确诊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受医疗费用,在送人领养未果的情况下,遂产生捂死丁某3之念,遂于当日中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七楼儿科病房内,先后两次摘下被害人丁某3面部急救用的氧气罩,用丁某3衣服袖子及被子捂口鼻部,欲致其窒息死亡,分别因护士检查及被他人发现制止而未得逞。报警后,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1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杀孙的动机及作案经过。
2. 证人王某、顾某、朱某、丁某2、廖某、谷某等人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丁某1家庭状况、其孙子病情和治疗情况、孙子送养情况以及被告人丁某1杀孙被他人制止的事实。
3. 建湖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病情及治疗的事实。
4. 建湖县庆丰镇高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1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
5.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1非法剥夺幼儿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1家庭成员中多人患病或残疾,经济贫困,其因无力继续承担孙子医疗费用,且在送养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用衣被捂口鼻的手段杀人,综合其犯罪产生的背景及主观恶性,本案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1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等请求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害家庭未成年成员的故意杀人未遂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丁某1因无力救治重病孙子欲将其捂死,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被告人丁某1系被害人爷爷,本来孙子的出生给这个农村家庭带来的是欢乐,但最终导致丁某1产生杀孙人伦悲剧的动机是其生活窘迫的现状。丁某1妻子患有癫痫病、肝炎,儿子残疾体弱,儿媳幼年患过脑炎留有后遗症,家庭收入主要靠丁某1平时务农、打工,孙子在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之前已花去数千元医疗费,丁某1从医生处得知该病即使手术成功也不可能痊愈。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体系缺失,丁某1又囿于自身的认知,其在送人领养又未果的精神压力下产生了杀孙动机。被告人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鉴于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家庭的特殊情况,其并非罪不可恕,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杀人手段以及犯罪前一贯表现和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害性等,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决结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胡中全)
【裁判要旨】在侵害家庭未成年成员的案件中,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家庭的特殊情况,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杀人手段以及犯罪前一贯表现和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害性等,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