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青海贵德千姿湖绒螯蟹养殖生态观光园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青海贵德千姿湖绒螯蟹养殖生态观光园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系青海贵德千姿湖绒螯蟹养殖生态观光园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和县,系青海贵德千姿湖绒螯蟹养殖生态观光园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吴卫生,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贵德县尕让乡二连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佐良,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天莲,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李宏、金银珠、扎西卓玛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李国盛、乜佳、才让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等四人与贵德县尕让乡二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贵德县尕让乡二连村水面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王某等人未经贵德县尕让乡二连村民委员会同意,善自与刘文才签订了《贵德千姿湖生态养殖、旅游观光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出现承包水域管理失控,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顾某、张某、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但可能会因此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汀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认定无效:(1)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只是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事人可能要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承担法定权利义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
(乜佳)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的行为造成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相违背的,合同相对方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