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方
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光荣,该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傅新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业如,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员:江宛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铁路自备罐车租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辆车一年的租赁费为7万元,每一日按200元/辆计,按季度支付租赁费;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超过25日,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每辆车交付保证金1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7 500元,之后的第二、三季度便没有再支付应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租金共计171 800元。加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 000元,累计为191 800元。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以租赁自备罐车的50 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30 000元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11 800元的租金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金111 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 040元。
被告国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五辆铁路自备罐车租与被告使用,每辆车一年的租赁费为7万元,每一日按200元/辆计,按季度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超过2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每辆车提供保证金1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 87 500元,第二季度后的租金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租金。同日,被告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解除了《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还在《确认函》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季度租金171 800元。另外,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 000元被告也未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以50 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租金30 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1 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28 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缴纳第一个季度租金87 500元;
(3)《合同解除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且被告已签收,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
(4)《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9月30日拖欠原告债务171 800元,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 000元未交;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仅还了3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罐车租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为191 8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以50 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偿还租金30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11 8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具有事实根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 28 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1 800元;
二、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 0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 0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8.5元,由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四) 解说
本案是由于出租铁路自备罐车而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罐车租与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第二季度后的租金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当日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在《确认函》上确认所欠原告租金数额。后被告以50 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偿还租金30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11 800元。此案诉至法院后,本院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文书邮寄至被告公司住所地,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并通过打电话到其公司得到证实。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被告不到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能否认定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1、我国法律对证据采用的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很显然,上述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则,都无法适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时的法庭审理。
2、被告不到庭质证,对原告证据仍能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上文所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证据不置可否,尚且能够认定原告证据的效力,举轻以明重,现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当然更能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进而认定原告证据。当然不能认为原告说什么就认定什么,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尽可能充分地审查与判断。首先要求原告证据能表明主要事实;第二根据现有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证据没有违背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本案原告所提供欠的证据全是原件,没有违背证据真实性原则。在被告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对原告证据尽可能地审查判断,是对被告权益的维护,这表明不到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意谓权利不受到保护。一般情况下,被告不到庭,诉讼后果对被告不利,但这不是对被告不到庭的惩罚,而是因不到庭致法庭无法进行充分保护的后果。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宛容)
【裁判要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证据不置可否,尚且能够认定原告证据的效力,举轻以明重,现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更能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进而认定原告证据。但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尽可能充分地审查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