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礼祐、刘文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袁玉泉。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家项;审判员:倪德利、邱旭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原告王某因建房事宜,承包给被告柯某。由原告自备材料,被告柯某承包施工并自备工具和设备。施工内容包括:地基、地梁、钉模板、扎绑焊钢筋、浇注混凝土;以房屋平面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此后,被告柯某雇佣(马某2、马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唐某负责焊接钢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柯某雇佣的工人(马某)发现钢筋歪斜,将其扳直。由于钢筋焊接点不牢固,发生断裂;导致(马某)从楼上摔倒地上,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受害人赔偿事宜,经蓬莱派出所调处;而被告柯某经派出所传唤未能到场,被告唐某也不闻不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先行为两被告代垫付给马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款。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柯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并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而被告唐某也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和焊接技术从业资格仍然承包,且在焊接钢筋过程中焊接点不牢固,发生断裂,结果造成马某不慎摔伤以致死亡,两被告理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柯某、唐某共同返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柯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因建房事宜承包给答辩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隐瞒王某2自己雇佣焊工,支付焊工工资和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的作业系王某2自己雇佣马某、马某2进行"点工"结算并自行支付工资的事实。本案中,马某是在从事第三层的作业时受到伤害,该第三层并不在答辩人的承揽范围内,因此答辩人对马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存在原告代为答辩人垫付赔偿的说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受害人马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并非劳务接受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在焊接钢筋过程中焊接点不牢固、造成马某不慎摔伤以致死亡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焊接的钢筋歪斜以及马某是由于扳直歪斜的钢筋而坠楼的。当时在现场的马某2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也表示"看不清他的举动"、"估计边柱的钢筋因为电焊原因有歪斜,马某要将钢筋扳直"等猜测、推断的语言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不能排除马某因自己不慎坠楼,情急之中慌乱抓住钢筋,若是此情形,再牢固的钢筋也无法阻止一个成年人从两层高的楼顶坠落。因此,马某坠楼死亡和答辩人的焊接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超过标准赔偿马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与马某的近亲属于2013年1月7日达成协议,当时只能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为人民币17558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9494.5元。其次,受害人马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和慰问金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王某因在安溪县蓬莱镇新林村田尾洋角落建房事宜,由其父王某2将该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柯某进行施工。约定由原告自备材料,被告柯某承包施工并自备工具和设备进行施工。
被告柯某完成一、二层建筑施工任务后,因王某的房屋第三层要搭建彩板,仅需浇注水泥柱子,而不需要浇注水泥板,所以由王某2与被告柯某原雇请的工人马某2、马某协商,由马某2、马某继续完成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柱子施工任务,工资直接王某2结算、支付。王某2同时将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以每个焊接点人民币2.5元交由被告唐某完成。被告唐某利用自己的焊接机于2013年1月1日至2日间完成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2013年1月4日马某2、马某对唐某焊接第三层的水泥柱子钢筋进行扎绑,马某在扎绑第三层后角的柱子的钢筋时,从三楼摔到一楼的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唐某焊接第三层后角马某所扎绑的柱子里面最中间的钢筋断裂并掉落到一楼的地上。被告唐某在受害人马某住院抢救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和慰问金人民币200元。
2013年1月7日经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调解,在被告柯某经传唤未能到场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与马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暂由原告王某代被告柯某垫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8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马某的亲属。
经查,被告柯某、唐某、马某2、马某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应从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柯某承包施工后雇佣马某,唐某承包钢筋焊接不牢固,发生断裂,以致马某死亡的事实。
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柯某经蓬莱派出所传唤未能到场,原告代为垫付给马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并达成协议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马某家属3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6.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马某和马某2《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1、事故当日马某是和马某2到王某2新厝三楼工地上扎三楼柱子的钢筋,马某是去扎最边上的柱子的钢筋的事实。2、被告柯某承包施工内容并不包括扎三楼柱子钢筋。三楼柱子的施工是王某2自己负责点工直接与工人结算。3、焊接钢筋不是柯某承包施工内容;焊工是雇主雇佣的。4、事故发生位置是三楼,现在有三楼最边角的柱子之一支钢筋从焊接部位断开,掉在地上之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相关的责任人应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先行全额支付赔偿款,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限于各责任人各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房屋基建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第三楼的基建项目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的相应从业资质唐某、马某2、马某等人,因此其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利用自己的焊接机以每个焊接点人民币2.5元完成原告王某房屋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马某2、马某完成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柱子施工任务,工资直接王某2结算、支付。马某2、马某及被告唐某均是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原告王某与马某2、马某及被告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 原告王某与马某2、马某和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均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
马某在扎绑由唐某焊接第三层后角的柱子的钢筋时,摔到一楼的地上,同时该柱最中间的钢筋断裂并掉落到一楼的地上。可以认定唐某焊接第三层后角的柱子的钢筋没有达到建筑质量要求,与马某掉落到一楼的事故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唐某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是发生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柯某完成一、二层建筑施工任务后,由原告王某之父王某2与被告柯某原雇请的工人马某2、马某协商,由马某2、马某继续完成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柱子施工任务,工资直接王某2结算、支付。被告柯某未承揽第三层的建筑项目,因此被告柯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马某死亡事故的赔偿标准。2013年1月7日经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主持对受害人马某死亡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原告王某与马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了该协议,按审判实践惯例,本事故赔偿标准只能适用2012年的处理标准。原告王某先行全额支付赔偿款,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时也只能适用2012年的处理标准,原告王某虽然先行全额支付赔偿款,但没有提供具体赔偿项目的证据,其追偿赔偿项目仅能以法律规定能够确定的项目,包括受害人马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死亡赔偿金为175580元、丧葬费计算为194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5074.5元。
综上所述,马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原告王某、受害人马某及被告唐某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为原告王某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马某承担30%的责任及被告唐某承担50%的责任。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柯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在受害人马某住院抢救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慰问金200元,因本案现确定原告追偿的项目没有包括受害人马某医疗费,因此被告唐某所支付的2200元在本案中不予抵扣。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唐某应偿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22537.25元,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3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受害者马某承担30%实为不妥,应由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供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赡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8842.6元,以超过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本案应按30万元进行理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支付上诉人代垫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诉称
首先,原审没有查清马某因何从三楼摔下的真正原因,仅凭马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所焊接的钢筋与马某摔落存在直接关系,该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马某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上诉人作为王某2的雇员,只是从雇佣活动中获得一点点报酬而已,在现有证据下,如果要求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就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不符合民法上公正公平的原则。综上,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王赔偿的上诉辩称:一、唐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唐某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没有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三、马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并非劳务接受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关于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时正确的,请求二审给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唐某焊接钢筋不牢固发生断裂,其过错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由唐某承担本案30万元的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在安溪县蓬莱镇新林村村田尾洋角落建房过程中,原审被告柯某完成一、二层建筑施工任务后,因王某的房屋第三层要搭建彩板,仅需浇注水泥柱子,而不需要浇注水泥板,由王某2与原审被告柯某原雇请的工人马某2、马某协商,由马某2、马某继续完成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柱子施工任务,工资直接王某2结算、支付。王某2同时将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以每个焊接点人民币2.5元交由上诉人唐某完成,上诉人唐某自带焊接机并于2013年1月1日至2月间完成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因此,上诉人唐某自带焊接机按照上诉人王某的要求,独立完成上诉人王某房屋第三层的水泥柱子钢筋焊接工作,上诉人唐某在焊接钢筋过程中,根据自身的技术和现场需要,独立安排工作进度和工作时间,工作完成后,上诉人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个焊接点人民币2.5元计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个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事故发生时,与马某一起扎绑钢筋的现场工人马某2于2013年1月7日在接受安溪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我赶紧冲到楼下,看到马某侧身躺在一楼地板的一块石头上,边上还有一根钢筋及一个铁圈。......我估计边柱的钢筋因为电焊原因有歪斜,马某要将钢筋扳直,焊接处不牢固就发生断裂,才会从三楼边柱处摔落,事发后,我有再去看那根钢筋焊接处,只有一点点的位置,确实不牢固。"上诉人唐某于2013年1月8日在接受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3年1月4日10时多,有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再新林村田尾洋王某2厝,我焊接的钢筋断了一根,我就直接乘三轮摩托车载碰焊机到王某2厝,我到现场后有人告诉我有一个扎钢筋的工人从三楼掉下来,人已经送往铭选医院了,我就到我焊接的钢筋位置上去看,是三楼最边角的柱子,我看到有一根钢筋从焊接部位断开了,钢筋掉在了一楼的地上,我就将车开回家,然后赶到铭选医院,我还拿了2000元给家属帮他交医疗费,并拿了200元给他的家属作为慰问,我一直等到那工人做完CT后我才离开。"因此马某2接受安溪县公安局询问的陈述与上诉人唐某向安溪县公安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马某在扎绑由上诉人唐某焊接三楼后角柱子钢筋时摔到一楼的地上,同时该柱由一根钢筋从焊接部位断裂并掉落到一楼的地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某焊接三楼后角柱子的钢筋没有达到建筑质量要求,与马某掉落到一楼的事故存在直接的关系,上诉人唐某应对马某掉落到一楼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所焊接的钢筋与马某摔落存在直接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未在建房屋架设脚手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受害人马某从三楼摔下受伤经强求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马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柯某没有承揽第三层的建筑项目,原审判决认定柯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王某对受害人马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与受害人马某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唐某提出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4日,上诉人王某与马某的亲属于2013年1月7日在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受害人马某死亡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上诉人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30万元。现上诉人王某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应适用上诉人王某与受害人马某的亲属于2013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应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系上诉人王某自愿赔偿给受害人马某的亲属,应由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上诉人王某与受害人马某的亲属于2013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2013年度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公布,仍适用2012年度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原审根据2012年度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受害人马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75580元、丧葬费计算为194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5074.5元正确。上诉人王某提出应按2013年度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马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已包括丧葬费,上诉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马某确实有需要扶养的人,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支付30万赔偿款包括受害人马某的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0元、被抚养人赡养费37009.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431元,上诉人唐某负担2369元。
(七)解说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为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在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处理后方才醒悟。其实,雇佣和承揽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是生活中经常遇到而往往又容易被忽视和混淆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是天壤之别。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上述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或是承包分包?二是归责原则与责任如何分担。
1.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何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一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制定工作场所;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是直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是雇佣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王某2即本案原告王某的父亲与被告唐某为涉诉房屋第三层的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项目及与马某2、马某为第三层水泥柱子施工协商事宜,双方根据工作量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就唐某而言,王某2支付一定的报酬,因该报酬并非只针对个人劳动而言,是给付的达到按其要求所完成的第三层水泥柱子焊接钢筋的效果所需工作量的全部报酬,至于参加第三层水泥柱子焊接施工项目工作的具体人员、人数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何施工等,原告王某均不过问,其只对工作结果-第三层水泥柱子钢筋焊接是否达到其要求予以验收,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就第三层水泥柱子焊接钢筋施工这一事务以及原告王某与马某2、马某之间就浇注第三层水泥柱子施工这一事物,双方之间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均是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不存在支付与服从的关系,双方直接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唐某提出其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2.责任分担与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种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单说就是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就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对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可以看出,定作人的赔偿责任是实行过错责任制。所谓过错责任,就是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才能主张定作人承担责任,向其行使求偿权。否则,只能向承揽人求偿,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同时,定作人若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综上理论分析,结合本案,案中被告唐某承揽的焊接三楼柱子的钢筋过程中,因其中后角柱子的钢筋建筑质量要求不达标而摔到一楼,与马某掉落到一楼的事故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对本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马某作为浇注三楼水泥柱子的承揽人在其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王某即定作人未在建房屋架设脚手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对其中任何一个承揽人的从业资格加以审查,有明显的选任过错,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马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一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维持原判,也印证了一审法律认定正确。
(王志杰)
【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双方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时,应综合以下因素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制定工作场所;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