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2014)安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84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进水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峥;审判员:吴梅芳;代理审判员:陈志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刘某因经营三乡供销五金百货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限于2014年1月18日本息还清,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负责,以上有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所借款项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有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和必要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刘某辩称,这笔借款是先写借条,当时因为原告说是这些钱是由多人合伙的,原告说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之后就会给我转账,但是我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给付,后来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2)被告王某辩称,刘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王某没有参与,既不知情也无签字,本借贷与王某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某去找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李建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原告陈某家中,被告刘某和李建友共同签名出具一张以刘某为借款人,李建友为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刘某因经营三乡供销五金百货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期限一年,限于2014年1月18日内本息还清。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负责。从被告刘某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借款系夫妻共有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4.原告开户的银行账号、卡号与用户名信息单一张,证明与本案关联卡号622184020700013XXXX户名陈某,存折账户907091801010010014XXXX等信息。
5.卡号交易明细1份,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取款102000元,刚好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2013年1月21日、2月1日、3月6日、4月6日、6月5日、2013年7月5日、9月24日、10月24日活期存入2000元,都是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证明原告有将被告所借的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及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的。
6.安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调取原告账号明细单中10笔活期存入2000元的汇款信息单5张,证明向原告提供的账号明细单中活期存入2000元的汇款人信息,汇款人并非被告。原告及被告刘某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参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写借条与金钱给付应同时完成或写完借条后短时间内应完成金钱交付,给付方式一般采取转账或者现金给付。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现金交付现场原告从领取的现金中抽了2000元,剩下的拿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写《借条》当日有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取款102000元,以上事实符合原、被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若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金钱给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采取向原告取回《借条》等补救措施。如果有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手段进行补救。故认定被告刘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某后,原告陈某也从信用社领取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刘某,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证人并不知道原告在其账户内取款多少钱与其证明原告陈某从领取的现金中抽了2000元,剩下的拿给刘某的证言在双方交付金额上并无不符,证人认为原告取款数额是10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剩下98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其陈述的证言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并不矛盾,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取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本人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原告自认有收到担保人李建友三个月利息6000元,该部分利息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没有起诉担保人李建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经原告陈某催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双方月利率2%计算的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在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应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因上诉人刘某、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现金交付问题,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问题"争议极大,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现就本案的判决做如下说明:
1.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的判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如果经过了要约及承诺,并且达成了一致,则合同成立。一般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款项实际交付的时候,才能使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款项交付是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是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即完成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及行为,借款合同是成立的,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键是看承诺的履行即款项的交付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
2.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判断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问题
自由心证是指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知对证据进行取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具体到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款项的交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交付凭证。在民间借贷中,如果款项交付是通过银行,则交付凭证有银行的转帐凭证;如是现金支付,则交付凭证一般是借条,当然也存在借款人不出具借条情况,特别是在熟人之间以及有关小额款项的借贷;民间借贷的现金交付还可能存在有现场见证人的情况,特别是在现金支付且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现场见证人的陈述也可作为借贷当事人交付的一种证明。
(2)借条。借条既是成约凭证,也可以是履约凭证,同时也是债权凭证。关于成约凭证,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关于履约凭证,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而很少再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条。借条不仅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关于债权凭证,是指借条确认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出借人凭此借条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因此,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就基本上可以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他就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除非借款人有确凿证据能推翻借条的履约凭证属性。
(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3.银行取款凭证(记录)的证明力。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选择现金交付借款,出借人在银行取款后现场交付借款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出借人的银行取款凭证(记录)便成为现金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同时,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出借人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还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如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则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本案中,关于2013年3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告陈某龙涓信用社帐号在2013年3月18日支取人民币102000元的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人李建友关于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过程事实的证言。而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参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写借条与金钱给付应同时完成或写完借条后短时间内应完成金钱交付,给付方式一般采取转账或者现金给付。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现金交付现场原告从领取的现金中抽了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拿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写《借条》当日有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02000元,以上事实符合原、被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若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金钱给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采取向原告取回《借条》等补救措施。如果有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手段进行补救。故认定被告刘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某后,原告陈某也从信用社领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刘某,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证人并不知道原告在其账户内取款多少钱与其证明原告陈某从领取的现金中抽了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拿给刘某的证言在双方交付金额上并无不符,证人认为原告取款数额是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2000元剩下人民币98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其陈述的证言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并不矛盾,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取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本案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依托,通过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运用,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这是比较妥当的。
(李裕鹏)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如果经过了要约及承诺,并且达成了一致,则合同成立。一般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款项实际交付的时候,才能使合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