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5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第404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晋江市安海装载机械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堤;代理审判员:陈艺婷;人民陪审员:张婉鑫。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峥;审判员:吴梅芳;代理审判员:陈志杰。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安海机械厂诉称:2000年11月27日,科技局与案外人福建省泉州维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维新公司)签订《晋江市科技发展基金专项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局提供给维新公司科技发展基金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0年11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安海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址于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62号的集体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科技局未向维新公司及安海机械厂追讨欠款,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内(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即2003年11月26日前)向维新公司及安海机械厂主张债权30万元,故科技局出借给维新公司30万元的债权已于2003年11月27日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律保护,也不能对安海机械厂行使抵押权。2007年4月18日,维新公司在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自行出具《还款协议书》给科技局,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该《还款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安海机械厂的追认并同意提供担保,故该《还款协议书》对安海机械厂没有法定约束力。2008年3月,因维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借款25万元,科技局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维新公司应偿付借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该欠款与安海机械厂没有任何关系,安海机械厂依法已不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安海机械厂与科技局在2000年11月27日向晋江市建设委员会(现为晋江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注销和解除。请求判令,科技局履行协助办理对安海机械厂位于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62号的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2、被告科技局辩称,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安海机械厂主张依照法院的判决确定抵押权消灭,与法律相违背;抵押权的实现与注销属于两种情形,不能因抵押权没有实现就视为其注销。并反诉称,经晋江法院判决,维新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维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主债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也一直存续,故科技局对安海机械厂的抵押权仍然存在。请求判令,科技局对安海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6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海机械厂辩称,科技局的反诉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维新公司与科技局于2000年11月27日签订《晋江市科技发展基金专项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局借给维新公司科技发展基金30万元,用于科技项目的开发应用;期限一年,即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止。同日,安海机械厂与科技局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址于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62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科技局依约借给维新公司30万元,维新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全部借款,但维新公司仅偿还5万元,尚欠25万元。因维新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科技局于2008年3月1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维新公司应偿还科技局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维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安海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至今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A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晋房安字X号)1份,以证明诉争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安海机械厂。
A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以证明诉争的抵押物至今未仍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A3.民事判决书【(2008)晋民初字第3311号】1份,以证明科技局于2000年11月27日借给维新公司30万元,诉讼时效超过后,维新公司自行与科技局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未得到安海机械厂的确认,科技局也从未主张抵押权。
科技局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正好说明主债权仍然存续,故抵押权仍然存续。
科技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B1.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维新公司向科技局借款30万元,主债权存在的事实。
B2.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晋科字第001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晋房安海他字第X号)、晋江市科技发展基金专用合同【编号:(2000年)晋科字第010号】、科技开发基金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主债权、抵押权成立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B3.民事判决书(同A3),以证明主债权、抵押权仍然存在的事实。
安海机械厂质证认为,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不能证明科技局的诉讼主张,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年,房屋他项权证明注明抵押合同期限1年,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抵期限约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B3同样证实科技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故科技局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得到支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安海机械厂提供的证据A1、A2、A3及科技局提供的证据B1、B2、B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科技局对本案诉争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晋江市人民法院分析如下:维新公司与科技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止,故科技局对维新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1月25日届满,科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科技局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抵押权人若在期限内怠于行使的,则抵押权将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科技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两年内(即2005年11月25日前)未行使抵押权,其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了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使该抵押权归于消灭,故科技局对诉争的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维新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与科技局签订《还款协议书》,并承诺还款,该行为系维新公司与科技局之间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但安海机械厂并未重新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因本案抵押权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纠纷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晋江市安海装载机械厂办理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安字X号)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科技局上诉称,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至2003年11月25日上诉人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一直存续,故科技局对安海机械厂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不存在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维新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与科技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主债权借款合同在期限上的延长,并没有实质变更借款协议的实体内容,不属于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系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海机械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科技局对本案诉争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权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但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应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超过期限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维新公司向科技局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止。安海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址于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X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科技局对维新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1月25日届满,科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科技局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维新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与科技局签订《还款协议书》,并承诺还款,该行为系维新公司与科技局之间对重新设立履行债权债务的一份新合同,对安海机械厂没有约束力。科技局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两年内,即2005年11月25日之前行使抵押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因此科技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使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4. 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属于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胜诉权即丧失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权利的存续期间,经过该期间则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一,适用客体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第二,期间可变不同。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除斥期间则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第三,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其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权利人仍可受领并受法律保护。但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则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自始消灭。
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其一,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依照民法原理,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其二,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则行使期间经过,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抵押权本身没消灭,如此,将加重抵押人的责任,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利用,亦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者均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断、终止。之所以对抵押权的行使时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防止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抵押权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维新公司向科技局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止。科技局对维新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1月25日届满,而对此科技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此期间有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科技局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后,科技局又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两年(即至2005年11月25日)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故晋江法院判决科技局应协助安海机械厂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陈艺婷)
【裁判要旨】为了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防止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的行使时间应定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