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男,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赵心亭,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孙青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园子村委会诉称:北园子村委会前主任盖有全生前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只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以出租的形式将大棚与其余土地对外承包,每亩380元;但没有讨论决定将此大棚承包给谁承包期多久。2013年11月29日,前村民委员会主任盖有全将180亩土地及其中的47座温室大棚,承包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二年承包费1064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如遇国家征收,则被告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前并没有对被告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也没有报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严重脱离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范围,损害了村民利益,合同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现北园子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合同撤销后,原告退还被告承包费532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退还被告承包费53200元。
2、被告骆某辩称: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一、从订立合同的过程和程序来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公开协商订立的,在合同正式订立前2013年11月26日经北园子村27名村民代表表决签字同意后,才订立了该合同;而且北园子村委会也请示了乡上的有关领导并经同意后才办理了交付手续。被告取得土地后于2014年春天进行土地平整和栽树,在这一年间也没有人公开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的签订是符合土地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从合同起因上看双方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的情况。在180亩地承包给被告前,47座大棚一直闲置三年多。北园子村委会主任主动找到被告,被告便承包了土地,被告承包北园子村委会的土地不但没有给该村造成损失,反而给村里带来了好处;三、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在承包土地后,栽种了大量树木,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事必会带来苗木价值赔偿的问题,所以请法庭综合考虑此因素;四、地上附着物双方合同中规定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只是栽树用地,被告并不需要47座大棚,被告同意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进行变更,对承包土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等归北园子村委会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出租的形式将180亩土地及该土地上附着的47座大棚对外承包,承包价格每亩土地380元,经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参会的村民代表以及党员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玛纳斯镇头工村金风花园以南面积180亩(包含温室大棚47座,合60亩),承包给乙方(被告)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承包金及交付方式,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380元,乙方向甲方每年12月30日缴纳承包费68400元(减去40亩地承包费152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两年承包费106400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征用该土地,如树木苗及承包期内投资部分归乙方,征用相关赔偿费用为乙方所有,同时对于乙方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筑物、树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作价款归乙方所有。该合同未经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二年土地承包费106400元。2014年春天,被告在承包地47座大棚内种植白蜡树苗。原告以北园子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土地以及大棚承包期限、承包方案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主张合同无效。另查明:被告骆某系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村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3年11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没有经过北园子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没有经过玛纳斯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侵害北园子村民委员会集体利益。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2、北园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拟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只是讨论了每亩380元,对土地承包给谁,承包期多久,都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该会议记录恰好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程序是合法的。本院对北园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予以确认。
3、证人黄海红出庭作证称:我是北园子村的村民。2013年11月,我们村前任村长盖有全通知我们村民代表开会,开会说要把土地承包出去,村民代表都同意将土地承包出去。当时村主任说剩下的土地承包给谁以及承包多少年下一次开会时再说。但2014年4月份,村民都议论土地已经承包出去了,大家都不知道承包合同的内容,后来看到土地承包合同才知道土地已经被承包出去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中证人陈述村前任主任说剩下的以后再说的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证人陈述2013年11月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北园子村土地对外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
4、证人潘进荣出庭作证称:我是北园子村的村民,也是该村的妇代组长。2013年11月26日,前任村长盖有全通知村民代表开会,这次参加会议的有二十几个人,还有专门作会议记录的人并且登记人数。盖有全说将土地以每亩380元的价格对外承包。我在会议记录上没有签名,因为我是村上领导班子成员之一。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证人叶萍出庭作证称:我是北园子村村民,2013年11月26日会议我参加了,会议记录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会上讨论土地对外承包,每亩380元,但没有说承包给谁,承包期多长,前任村长盖有全说等把合同拟好以后给大家念一下,但后来并没有给大家再说,等我们知道合同已经签过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承包期没有说,拟好合同再来开会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陈述2013年11月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北园子村土地对外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
6、证人苗琪新出庭作证称:我是北园子村的村民,是村上的纪检委员。2013年11月26日会议我参加了,会议内容是我记录的,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加党员共25个人,还有5个纪检委员,这次会议讨论土地对外承包的问题。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园子村民员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骆某经营,因骆某不是玛纳斯镇北园子村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北园子村委会与骆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没有报当地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骆某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骆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北园子村委会与被告骆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北园子村民员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骆某经营,因骆某不是玛纳斯镇北园子村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北园子村委会与骆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没有报当地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批准,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无效。
孙青莲
【裁判要旨】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报当地所在人民政府批准,没有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