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84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民德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永能;审判员:黎朝阳、杨仓仓
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位礼;代理审判员:黎业兵、任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即原、被告共同合作投资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活动,原告占该项目99%股份,被告占1%股份。投标活动由双方共同参与,投标竞价由原告决定,中标后成立公司,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公司注册资本享有99%的股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未中标原告付给被告30万元劳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投标事宜。原告取得授权后,积极组织投标文件,并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石城县财政局注入投标保证金3000万元。最终通过原告努力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项目以21980万元中标。事后,被告在组建石城县东方豪景投资有限公司时背着原告,直接与第三方江西省金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联系(该两方原系原告联系的合作伙伴),以原告运作中标的项目为平台于2013年7月30日在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擅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了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2、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的部分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布的招商方案对竞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且涉及到国有土地的转让事宜,应当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发布,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招商方案的发布主体不适格,此方案违反了国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招商方案取消后,石城县财政局于2013年2月26日将保证金500万元退回给被告。因此,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方案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二阶段,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发布了《石城县鼓励投资五星级酒店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7日在江西省国有土地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石城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因原投资合作协议已无存在的基础,被告决定自行参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投标,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石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参与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竞拍,6月14日,被告按要求交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网上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用地,也与石城县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中标后,该3000万元竞拍保证金已转为地价款的一部分。因被告是单独在网上参与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所交的保证金是自己所有的资金,故被告取得的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布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2013年1月25日,该公司发布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的补充通告》。招商方案及补充通告的主要内容为: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位于石城县东城区,东临仙姑岭山脚,西临规划东环路,南临旅游公路,北临教鸡岭,项目规划用地约186亩,其中五星级酒店用地60亩,配套开发用地126亩,用地性质拟定为商住用地。参加竞标的投资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投资、建设五星级酒店经验且现正在经营管理五星级酒店,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酒店企业;(2)荣获"省著名商标"称号或荣获"中华餐饮名店"称号或荣获"绿色旅游饭店"称号或"世界金钥匙酒店联盟"成员之一的实际持有者,且不得以转标或以其它挂靠形式参与;(3)在缴纳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至石城县人民政府指定账号后方可参加该项目土地招拍挂;(4)投资方应在我县依法组建公司或者经营机构,负责项目的建设并自主经营十年以上,鼓励投资方与县内企业合作经营。项目采用招拍挂方式供地,采取高价者得原则确定投资方。投资方报名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投资方应在报名截止日前将相关资料递交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原、被告知道招商方案后,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郑来清),其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参加"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甲方占1%股份,乙方占99%股份(注册时乙方可以自由分配其99%股份注册登记)。二、本项目甲方参与"石城项目"招投标活动,乙方共同参与,投标竞价决策权属于乙方。三、中标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石城项目"独立公司法人注册登记等相关事宜,法人为郑某,新公司的领导管理财务决策权归属乙方。四、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负责通过甲方账户打给"石城项目"招投标指定账户,甲方确保乙方即时打出。五、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投标劳务费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因该招商方案被取消,石城县财政局于2013年2月26日退回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石城县人民政府公布了《石城县鼓励投资五星级酒店建设若干政策》。该文件规定投资石城县五星级酒店政府在政策上给予若干优惠,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确定投资企业或个人。
2013年5月27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布《石城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赣国土资网交地[2013]BQ0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拍卖出让公告主要内容:出让土地经石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面积约124000平方米,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出让起始价10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竞买,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竞买的应当提供《联合竞买土地协议》,协议要确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该块土地拍卖在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进行。出让须知规定:地块编号为DBQ2013011。地块位置为石城县琴江镇迎宾大道东端,土地面积约124000平方米(18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仙姑岭山脚,西至规划东环路,南至旅游公路,北至教鸡岭。2013年5月30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迎宾大道东端地块补充公告》,其主要内容:经石城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迎宾大道东端地块五星级酒店建设规划要求作如下补充公告:酒店建设享受《石城县鼓励投资五星级酒店建设若干政策》。该地块拍卖交易起始时间调整为2013年6月21日16时,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16时。2013年6月13日,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向石城县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竞买申请人为该公司。6月14日,被告向石城县财政局交纳了土地保证金3000万元。6月21日,被告通过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竞买取得了DBQ2013011号地块(即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原告及余某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及成交确认事项。2013年6月26日,余某代被告与石城县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以总价款2198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4)赣洪江证内字第277号公证书。
2、《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3、赣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
4、石城县人民政府石府发[2013]7号《石城县鼓励投资五星级酒店建设若干政策》文件复印件。
5、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4)赣洪江证内字第278号公证书。
6、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土地保证金收据。
7、委托书、介绍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企业信息登记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基于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布的招商方案中有石城县五星级酒店投资项目签订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投资合作协议订立后尚未履行过程中,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消了招商方案,原告认为该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系无效的行为,原、被告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石城县五星级酒店投资项目重新启动后,原、被告合作投资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原、被告是否继续合作投资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时,主要以双方的行为来判定是否存在着共同合作投资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石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城县鼓励投资五星级酒店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确定投资企业或个人。2013年5月27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石城县国有建设用地网上拍卖出让公告》,2013年5月30日公布了《迎宾大道东端地块补充公告》。公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竞买,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竞买的应当提供《联合竞买土地协议》,协议要确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因此,石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投资政策及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均没有对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投资主体作出限制。原告知道自己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与他人联合申请成为DBQ2013011号地块(即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主体,也知道该宗土地的建设用途及政府的优惠政策。原告没有单独提交,或与被告联合提交竞买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不具备成为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资主体。原告知道竞买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负担投标保证金,可原告并未支付竞买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需交纳的保证金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全部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网上竞买取得了DBQ2013011号地块(即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石城县土地交易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以总价款2198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重新启动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不再参与对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投资,放弃了与被告共同投资石城县五星级酒店的意愿。现有关部门已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给被告,原、被告投资合作协议中共同合作投资的事项已不存在,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自然失效,没有履行的必要,系可以解除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持的事实,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郑某与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订立的《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有效。
2、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0元、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投资合作的为石城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主体变更,并没有取消该项目,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的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合作投资是瞄准招商优惠政策,上诉人不可能单独申请竞买;被上诉人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参与投票,上诉人也一直跟踪运作,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了项目投资是主观臆断;
(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确认之诉,一审立案案由也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才提到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但是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且判决前后矛盾,合同有效,就不应当驳回要求继续履行的要求。双方从未协商解除合同,一审认定协议失效的已经解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即为石城县旅游公司发布的招商方案,后由于该项目招商公告发布的主体不适格,方案被取消,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也退回,至此,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也就丧失了基础。几个月后,石城县政府和国土局公布的招商方案在投票方式、竞拍人、竞拍保证金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完全是个新的招商公告。上诉人未支付保证金和劳务费,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合作关系已终止。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授权委托书问题,这充其量只能说明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出一分钱。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已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上诉人郑来清与被上诉人花园酒店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来清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等请求是否妥当。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合作投资的项目被招商方取消,拟投资的项目已消灭,则应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也相应已终止。石城县政府对本案酒店招商项目重新启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继续合作投资和是否按原来的合作形式投资(即按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合作投资),双方应有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双方继续按原协议约定进行合作投资,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招商项目重启后双方约定仍按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合作投资。而根据双方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合作投资的实际投资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提供投资名义(即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投资本案项目),后上诉人虽然参与了招投标的活动,但其并未出资,三千万元的保证金和亿元的土地出让金均由被上诉人支出,此事实可说明双方并未按原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合作投资。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继续按原"投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投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也不符。在"投资合作协议"已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退一步看,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约定继续按原"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投资,但后其不履行投资的根本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已不愿意与上诉人合作投资的情况下,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也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超过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确认投资协议有效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为此,原审就此在审理后作祟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被告投资合作协议存在的基础条件及协议内容。
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石城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2013年1月25日发布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的补充通告》。招商方案公布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由于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布了招商方案后,原、被告知道有石城县五星级酒店这一项目后才达成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因此,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商方案是原、被告达成投资协议的前提条件。
2、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竞买取得DBQ2013011号地块(即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为系被告单方行为。
3、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陈瑶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协议存在的基础丧失,该协议也无履行的必要,属于可解除的合同。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