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6号(2014年4月15日)
二审: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18号(2015年2月6日)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单位地址阿克苏市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买托合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勇;代理审判员:李慧;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审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世敏;代理审判员:高静;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载有乘车人杨某、王某)行驶在国道314线路段时,因碰撞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杨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2.26元、误工费5667.34元、护理费2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6054元,合计109088.14元。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作为该段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及时清理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或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以至于发生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属于疏忽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连带赔偿我上述损失的70%即76361.70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且根据刘某及证人陈述当时刮风下雨,能见度在20-30米,其车速在40-50公里每小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能见度在50米以内,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刘某超速近50%,并且刘某驾车在遇有障碍物时没有及时避让的行为都严重违法了道路交通法规。因此原告刘某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和完全责任人,依法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法定义务是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而被告公路局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疏于履行职责时才对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公路局正按照工作日程安排进行日常的公路养护作业,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根据证据显示,引发事故的砂石料堆是在早晨10时至下午16时期间由他人违法倾倒,公路局虽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但不可能也无法做到随时清理。因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没有清理,就据此判定被告疏于履行职责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再则,依据职责分工,路面巡查是被告路政海事局职责,公路局负有的是接到路政海事局巡查通知后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而事故发生前公路局没有接到清理通知。原告为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出示的证据只是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属于证据不足。现在根据原告及其家人的诉求,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一人死亡(杨某),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而刘某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因此,被告公路局已经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责任人刘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海事局辩称:我们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的错误,且两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过失,没有经过任何一个法定机关认定。我局对辖区的公路进行巡查是对所属公路路产以及侵害路产的行为进行巡查,而对于公路的路况以及日常养护巡查及对路面进行清扫,是被告公路局的职责。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职责对所属的国道314线400公里的整个路段履行了日常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我们在查阅公安事故档案中发现,卷宗中没有能够反映妨碍道路通行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砂石堆的客观证据,公安部门对驾驶员没有做血液检测,没有做事发时的时速测定,在没有按照《公路法》规定通知两被告任何一方到现场进行确认,在没有排除其他事故原因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仅听责任人刘某一人的陈述做出"事故系碰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引发"的认定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中可以看到,事发当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导致事故发生系刘某自身原因,故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自治区路政管理局公路巡查制度(试行)》的要求履行了日常公路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政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1日16时38分许,刘某(原告王某之夫)驾驶小型客车载其妻子原告王某、母亲杨某,在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5Km+200m路段时,虽然该路段平时属于路面平坦、视野良好的直行道路,但因当时天阴下雨并伴有风沙,公路能见度不足30米,刘某仍以每小时约为5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现其行驶的路面有一砂石料堆,致使其车辆碰撞越过砂石料堆后损坏停住,造成杨某受伤。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路局接到通知后也及时安排机械和人力对该砂石料堆进行清理。
事故发生后,刘某在路过人员的帮助和报警后被紧急送往农一师医院救治,其于2012年6月1日至20日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X片等,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7722.26元。
事发路段属于两被告管理辖区,两被告管理的公路范围东西长约400多公里,其中被告公路局管辖的全部区县路段约为3000多公路。被告公路局的工作职责为对沿线的公路进行日常的养护和修补、及时进行路面清理等。《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规定,公路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特殊巡查。日常巡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较明显的公路病害及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设立临时警示标志、清除路障等。特殊巡查主要针对的是遇雨雪、冰冻等极端灾害性天气进行的巡查。其中,"日常巡查规定收费公路每周两次全程巡查,其他等级公路每周一次全程巡查,并及时做好记录"。 新公管(2012)110号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养护规范化管理手册(试行)的通知》规定,对道路的日常养护分为日常养护、维修、专项工程三类,其中日常养护模式为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及月度安排,由被告根据计划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给各县局、道班下达月计划任务,各道班按照计划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点完成计划好的工作。其公路巡查规定普通公路的日间巡查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按照工作计划,被告公路局2012年第二季度清扫路面的任务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被告路政局的工作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管理保障、进行路政执法等。其日常公路巡查规定为发现有妨碍公路通行的障碍物及时通知被告公路局进行清理。
案发当天的不明砂石料堆倾倒的时间大概在6月1日10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200m处。当天被告公路局的养护工人按照养护作业计划正在1041-1042Km处修补路面坑槽。因该路段属于不收费的普通公路,被告公路局于2012年5月28日、30日和6月4日、7日对该路段范围公路进行日常巡查。被告公路局并在第二季度实际完成清扫路面任务9735000平方米,其中对事发G314线K1014-K1042路段四月至六月均进行清扫,其清扫面积为219000平方米,其按照计划履行道路巡查和路面清扫职责。
被告路政局工作人员的日常道路巡查从6月1日早上开始是对阿克苏市以东道路的巡查,其早上巡查工作至14时结束后午休。其下午自16时20分至18时24分对阿克苏至1042Km处道路进行巡查。巡查记录显示"巡查路段内路面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情况,路面上无大面积抛洒物情况,交通畅通"。
另查,刘某驾驶的车辆因投保有保险,刘某获得医疗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赔款等25354元。庭审中,刘某自愿放弃财产损失26054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为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物件损害赔偿,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对公路的管理者适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列》都规定,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由此可见,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是公路管理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两被告作为对案发路段公路的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部门,均负有保护公路畅通的工作职责和法定义务。此次事故系因路面上堆积物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由于两被告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因此两被告只要按照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即没有过错。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的国家普通公路,两被告没有职权限制违章车辆进入该路段行驶。而堆放的砂石料有证据证明系临时遗撒,其堆放时间较短,被告公路局对该段开放式的通行道路上临时出现的倾倒物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和倾洒当时即刻得到清除,其在事故发生接到通知后对事发路段的倾倒物已经及时进行处理。此外,被告公路局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的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和日程工作安排,按照其工作计划和安排,事发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在非案发区域修补坑槽,除此之外该路段当天没有工作安排。按照事发路段的性质其已经履行巡查该段公路的工作,并且也定期对该路面进行清扫。被告路政海事局也在案发当天履行其对侵犯路产、路权行为的保护巡查义务。交通部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范》中规定"各种路面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中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规定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上述答复意见,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规定履行其巡查、清扫和其他工作职责和任务,其对工作没有"疏于"和"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负有确保道路通畅的义务,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结,在其管理路段中出现了堆沙路段,两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养护义务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或安装警示标志就应当认定为履行义务不当。2、两被上诉人在案件当中有明显的过错,一审两名证人均证实在出差回中队的路途看见有砂石料,两被告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3、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规范制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据此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政海事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物件损害赔偿,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对公路的管理者适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公路管理局严格按照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的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和日程工作安排,按照其工作计划,事发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在非案发区域修补坑槽,除此之外该路段当天没有工作安排。按照事发路段的性质其已经履行巡查该段公路的工作,并且也定期对该路面进行清扫。被上诉人路政海事局也在案发当天履行其对侵犯路产、路权行为的保护巡查义务。根据交通部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规范》中规定的"各种路面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中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公路管理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规定履行其巡查、清扫及其他工作职责、任务。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的国家普通公路,倾倒的砂石料有证据证明系临时遗撒,其堆放时间较短,公路管理局对该段开放式的通行道路上临时出现的倾倒物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和倾洒当时即刻得到清除,其在事故发生接到通知后对事发路段的倾倒物已经及时进行处理。故应认定公路管理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路政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共道路上倾倒物妨碍通行,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公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为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因此两被告只要按照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即没有过错。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的国家普通公路,两被告没有职权限制违章车辆进入该路段行驶。而堆放的砂石料有证据证明系临时遗撒,其堆放时间较短,被告公路局对该段开放式的通行道路上临时出现的倾倒物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和倾洒当时即刻得到清除,其在事故发生接到通知后对事发路段的倾倒物已经及时进行处理。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规定履行其巡查、清扫和其他工作职责和任务,其对工作没有"疏于"和"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
(高静)
【裁判要旨】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为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