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中原医药总公司经营部诉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特药公司等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终字第168号
- 案由:赔偿案
- 原告:新乡市中原医药总公司经营部
- 被告: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特药公司,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6-27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宰金花等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民终字第156号
- 案由:侵害经营权、售后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 被告:宰金花,周延龙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3-14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宰金花、周延龙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230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4.百货大楼付给宰金花、周延龙损失款9080.21元。
5.上述款项相抵,宰金花、周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13988.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3.36元,反诉费7767.43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其他费用2304元,共计28044.79元,由百货大楼负担11303.31元,宰金花、周延龙负担16741.48元。
- 王新伟等故意杀人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6号
- 案由:王新伟等故意杀人案
- 原告:刘照修,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王新伟,翟二鹏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7-05-08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新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2000元。
2.翟二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2000元。
- 杨绍礼诉段彦法合伙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民终字第876号
- 案由:合伙纠纷
- 原告:杨绍礼
- 被告:段彦法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7-03-22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段彦法负担。
- 辉县市土产公司诉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行终字第152号
- 案由:土地行政纠纷案
- 原告:辉县市土产公司
-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2-11-11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诉张彦清、沈国芬侵害名誉权案
-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终字第248号
- 案由:名誉权纠纷
-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
- 被告:张彦清,沈国芬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9-04-16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张彦清、沈国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