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居住权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该类纠纷的裁判依据不足。本案中的张某已是年逾七旬的老人,由于配偶去世后将唯一住房遗赠给高某,高某继受取得所有权后,能否诉求张某搬离,实则法院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一方面要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要保障老人最基本的居住权。法官如何在所有权和居住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选择正确的裁判路径,避免机械裁判导致的社会不公,则为本案的典型价值所在。 一、法律维度的居住权概念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使用居住权来说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其对象既可以是自有住房,也可以是租住房屋。但在法律概念上,我国并没有就居住权进行明确定义,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居住权作为单独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草案中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消灭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删除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基于此,对居住权概念的阐述,需正本清源,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人役权作为与地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为特定人的利益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三种。该体系划分后来被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所有这些国家对居住权的规定,都依附于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两分体系为前提,居住权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权利梯队中;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法国民法典第832条到第834条,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与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家庭居住所需为限,居住权不得让与和出租。德国民法进一步确定了限制的人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只能在不动产上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设立。其他采用居住权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居住权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得让与性。居住权均仅与日常家庭生活相关,具有浓厚的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 由于我国物权法最终并没有就居住权进行规定,且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越南等东亚地区和国家均没有规定居住权,至于缘何没有规定,可能与地域文化有关。但基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于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应当参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即居住权应当是非所有权人以居住为目的,使用他人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且该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期限性、不得转让性等属性,使用过程中居住权人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 二、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时的裁判思路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层面分析,所有权为权利之王,原则上具有优位性,其他权利对抗所有权一般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我国法律对居住权的立法空白,在现实中,居住权和住房所有权发生冲突后诉至法院,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可基于以下两条思路进行裁判。 一是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权,从立法目的来考察,该条主要维护离婚后弱势一方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权益。同样,对于因配偶身亡后既无生活来源亦无住所的七旬老人,其较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处境更差,且本案中的张某与高某祖父为婚姻关系,尽管与高某无血缘关系,但从目的性扩展的角度解释,属于家庭成员范畴,举轻以明重,对于生活、居所均无所依的老人居住权应当予以保障。 二是依据法律原则裁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补充,为价值判断提供了进入实证法的通道,即在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可供把握时,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境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张某作为高某祖父的妻子,在高某祖父生前尽了夫妻间的照顾、扶助义务,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为高某祖父的去世而消失,从通常意义上的善良风俗来考量,亦不能将老无所依的老人排除在法律的保障之外,高某要求张某搬出住所显然有违社会公德。 三、裁判案件不得违背人伦情理 我国《宪法》在2004年第四次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案中,如以所有权享有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剥夺了七旬老人的居住权,显然有违人之伦常和市民社会之常情,是对老人人权和民事权益的侵犯,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而法理的运用需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亦不得与基本的人伦情理相违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所言:"法理的基本功能系在补法律及习惯法的不备,是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之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和正义,调和社会关系上相对立的各种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利益纠葛日趋复杂的当下,对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讼时,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法理情的权衡间做好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充满人文情怀的有温度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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