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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某排除妨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居住权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该类纠纷的裁判依据不足。本案中的张某已是年逾七旬的老人,由于配偶去世后将唯一住房遗赠给高某,高某继受取得所有权后,能否诉求张某搬离,实则法院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一方面要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要保障老人最基本的居住权。法官如何在所有权和居住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选择正确的裁判路径,避免机械裁判导致的社会不公,则为本案的典型价值所在。 一、法律维度的居住权概念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使用居住权来说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其对象既可以是自有住房,也可以是租住房屋。但在法律概念上,我国并没有就居住权进行明确定义,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居住权作为单独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草案中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消灭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删除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基于此,对居住权概念的阐述,需正本清源,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人役权作为与地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为特定人的利益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三种。该体系划分后来被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所有这些国家对居住权的规定,都依附于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两分体系为前提,居住权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权利梯队中;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法国民法典第832条到第834条,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与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家庭居住所需为限,居住权不得让与和出租。德国民法进一步确定了限制的人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只能在不动产上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设立。其他采用居住权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居住权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得让与性。居住权均仅与日常家庭生活相关,具有浓厚的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 由于我国物权法最终并没有就居住权进行规定,且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越南等东亚地区和国家均没有规定居住权,至于缘何没有规定,可能与地域文化有关。但基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于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应当参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即居住权应当是非所有权人以居住为目的,使用他人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且该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期限性、不得转让性等属性,使用过程中居住权人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 二、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时的裁判思路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层面分析,所有权为权利之王,原则上具有优位性,其他权利对抗所有权一般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我国法律对居住权的立法空白,在现实中,居住权和住房所有权发生冲突后诉至法院,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可基于以下两条思路进行裁判。 一是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权,从立法目的来考察,该条主要维护离婚后弱势一方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权益。同样,对于因配偶身亡后既无生活来源亦无住所的七旬老人,其较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处境更差,且本案中的张某与高某祖父为婚姻关系,尽管与高某无血缘关系,但从目的性扩展的角度解释,属于家庭成员范畴,举轻以明重,对于生活、居所均无所依的老人居住权应当予以保障。 二是依据法律原则裁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补充,为价值判断提供了进入实证法的通道,即在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可供把握时,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境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张某作为高某祖父的妻子,在高某祖父生前尽了夫妻间的照顾、扶助义务,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为高某祖父的去世而消失,从通常意义上的善良风俗来考量,亦不能将老无所依的老人排除在法律的保障之外,高某要求张某搬出住所显然有违社会公德。 三、裁判案件不得违背人伦情理 我国《宪法》在2004年第四次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案中,如以所有权享有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剥夺了七旬老人的居住权,显然有违人之伦常和市民社会之常情,是对老人人权和民事权益的侵犯,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而法理的运用需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亦不得与基本的人伦情理相违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所言:"法理的基本功能系在补法律及习惯法的不备,是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之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和正义,调和社会关系上相对立的各种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利益纠葛日趋复杂的当下,对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讼时,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法理情的权衡间做好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充满人文情怀的有温度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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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8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是指一切法律关系,就具体情形,依衡平正义原则加以调整,以求妥适正当。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但该原则作为一般条款予以滥用,则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又形成了一些具体规则,如禁反言-主张与自己行为相矛盾之权利,权利失效原则-继续不行使权利之状态,不得在行使权利。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诚实信用在劳动关系中重要作用。 在劳动关系中,尽管在法律地位上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但现实中往往是"强资本,弱劳工",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先天性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在经营战略和运作模式上不断地进行变革成,而这些改变又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环境等带来巨大变化,加之劳动者的生老病死、学历、资历、技术等因素的变化,不断的冲击着已经建立的劳资关系,这就需要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加善意的对待对方,坦诚相见,协商沟通,互尽忠诚、照顾、保护义务,以期顺利完成劳动过程。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劳资双方对资源的占有差异,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在劳动合同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适当地向劳动者倾斜,对用人单位更加强调诚实信用。 (2)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具体适用。 劳动合同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为平衡双方利益,特别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特别是单方解除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都做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更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拷问。因为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但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以行使解除权为由达到规避法律、打击报复的非法目的,对于此类行为要想有效规制,就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严格监管,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德立公司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据,但深入分析该起纠纷的本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根据禁反言原则,德立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在本案中,顾某在2011年订立劳动合同时未能如实提供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德立公司倘据此为由解除与顾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简单充分,但德立公司却以顾某散布谣言、串岗等为由辞退顾某。因此,有理由相信,顾某应聘时提供的虚假学历德立公司已知晓并默认了该行为。既然得利公司已经默认了顾某的虚假学历,就不得在以此为有解除接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权利失效原则,应当否认德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同德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一个理由相比,顾某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更加简单明了,更加易于证明,而德立公司却未选择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表明得利公司欲解除劳动关系的另有原因。顾某的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并未给德立公司造成什么影响,而是德立公司决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找到了一个借口。德立公司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不行使因虚假学历问题形成的解除权,根据权利失效原则,德立公司不得再次行使该项权利。 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德立公司也不应解除合同。如果权利人欠缺应受保护的利益,所受损害轻微,其行使权利应当收到限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某因表现出色被提拔为销售经理,说明学历的真伪对该岗位没有实质性意义。顾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公德立公司的用人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则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存权,而且顾某当时已经怀孕。两者利益相权衡,德立公司所受损害轻微,顾某的利益更应当收到保护。况且2012年1月顾某实际取得的文凭已符合德立公司招聘的条件,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工作不能胜任其所在的工作岗位,德立公司仍旧要求与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德立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如果对于某一具体类型案件,法律本身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信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这种现象在法律解释学上叫做"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既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还适用了仲裁时效的具体条款,如果适用仲裁时效的具体条款便能否定得力公司的解除权,则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这是本案的不足之处。不过能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否定德立公司的解除权仍然值得商榷,因为既然法院已经认定德立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默认了顾某提供虚假学的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德立公司不再享有解除权,既不享有解除权,便谈不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同时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本质是一样的,只能用于请求权,而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受时效的限制,而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该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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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07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王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是对排放猪粪这一侵权行为与导致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还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王某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笔者认为原因有二。首先,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几率也大大减少。其次,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我国公民普遍环保意识薄弱,在生产、生活中不注重环保,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国家立法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监督企业和个人的排污行为,提升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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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065号、130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 1.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高速公路上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须达到的安全标准。比如,高速公路的路面、护栏、护网等设施的安全保障。 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高速公路的清障、巡查、养护等安全保障人员。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 高速管理者除了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外,还负有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等情况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当进行合理的说明和劝告。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2.高速公路管理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以上从专业角度列举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说,作为高速危险区域的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安全有序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义务。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当高速公路管理者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时,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区别对待。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高速公路服务的提供者时,其对于高速公路服务的消费者负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假设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为高速公路上有未及时清理的障碍物,导致行驶在高速路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此时受害方不仅可以肇事方为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并可以高速公路管理者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 但是,当高速公路管理者只是作为一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者,其相对方是擅自闯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违法者时,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被扩大解释。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擅自横穿高速公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高速公路管理者在高速公路两旁安装了护栏,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大解释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是不对等、不公平的。 所以在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应考虑到案件中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主体地位、其享有的权利,还要考虑到其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是否与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相对等。 3."撞死白撞"的观点属于对此类案件的误读 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时有发生,有很多社会上的声音,称高速公路上穿行者被撞死属于"白撞",高速公路管理者及肇事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偏概全,对社会公众产生了误导。高速公路穿行者被撞死这样类型的案件,其实每一个个案都具有其特殊性,在谴责穿行者的盲目大意时,我们也应该审视肇事者和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当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比如没有安装护栏,或者安装了护栏但护栏破损严重,失去护栏的作用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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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抚恤金均没有明确规定,故以下的分析基于应然法角度。《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按字面解释,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抚恤分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类;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是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本案原告丈夫去世,对原告而言是一种精神打击,但被告也同样承受了丧父的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属情理之中。既然原告有资格享有该笔死亡抚恤金,那么该死亡抚恤金又应如何分配呢?笔者认为,死亡抚恤金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故可按均等原则进行分配,但其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因此笔者主张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当事人对死者有加害行为的,取消参与分配资格等等。 实践中,亲属间因抚恤金分配所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法官作为"正义的分配者",如不能公平合理的处理,势必会加剧当事人的矛盾,从而造成家庭不睦、社会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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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重点有两个问题:。 一、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无法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属于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或组织,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代表谁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其应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民事合同谁签字谁负责的日常生活常理,应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因签订、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被告受人之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披露了委托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仍有权仅选择被告周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向被告所披露的委托人主张权利,因此,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应追加委托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每辆货车支付进场费15000元的标准,作为每辆车赶赴三亚市黄流镇某工地运输土方的前提条件,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进场费60000元,则被告应依约组织4辆货车到指定的工地开展运输作业,非因合同约定的、法定的免责原因或者其他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不得无故不履行合同。 本案中,因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 "到工地后,如果运输土方的路况不好,运输方有权决定不履行合同,并自行撤出工地返回南宁,所收到的进场费不予退回"这一口头合同的约定,原告也否认存在前述口头约定,而且因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车辆所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词难以证实存在前述口头约定或者运输土方的道路因路况问题导致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法定的免责原因或者归责于原告的原因。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收到60000元进场费后组织了4辆货车到工地现场,但其未依约要求车辆开展正常的运输作业而自行决定退场,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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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范某等合伙案 要览扩展案例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9号 /

裁判要点: 代收货款是指物流商在为发货人承运、配送货物的同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转交发货人的附加值业务。那么代收的货款是否应纳入合伙中一并清算?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要看代收货款方是否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外的第三方,还有就是该代收的货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如果是合伙关系的一方进行代收货款的业务或者代收的货款用于了合伙经营活动,那么代收的货款则应纳入合伙清算中,因为这种业务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且合伙人进行代收货款业务不免有一些费用等成本的产生,代收的货款纳入合伙清算中则个合理。而如果代收的货款用于合伙经营,则显而易见应纳入合伙清算,本案也应定为合伙纠纷。 同时,如果代收货款方系独立于合伙双方的第三人,且代收货款没有进入合伙经营范围,那么代收货款系第三人与合伙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不纳入合伙清算中。本案中,范某、周某在合伙关系成立时已离婚,但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该证据非新证据),导致一审在审理时出现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范某如果与周某费夫妻关系,那么其应当系第三人,其与唐某发生的关系也独立于合伙关系外,也就不是合伙纠纷,当然合伙的押金也不能用于抵扣范某与唐某的债务,从而出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的情况。本案二审认定了范某、周某离婚的证据,进而认定范某与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做出改判,有其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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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范某等合伙案 要览扩展案例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51号 /

裁判要点: 代收货款是指物流商在为发货人承运、配送货物的同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转交发货人的附加值业务。那么代收的货款是否应纳入合伙中一并清算?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要看代收货款方是否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外的第三方,还有就是该代收的货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如果是合伙关系的一方进行代收货款的业务或者代收的货款用于了合伙经营活动,那么代收的货款则应纳入合伙清算中,因为这种业务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且合伙人进行代收货款业务不免有一些费用等成本的产生,代收的货款纳入合伙清算中则个合理。而如果代收的货款用于合伙经营,则显而易见应纳入合伙清算,本案也应定为合伙纠纷。 同时,如果代收货款方系独立于合伙双方的第三人,且代收货款没有进入合伙经营范围,那么代收货款系第三人与合伙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不纳入合伙清算中。本案中,范某、周某在合伙关系成立时已离婚,但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该证据非新证据),导致一审在审理时出现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范某如果与周某费夫妻关系,那么其应当系第三人,其与唐某发生的关系也独立于合伙关系外,也就不是合伙纠纷,当然合伙的押金也不能用于抵扣范某与唐某的债务,从而出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的情况。本案二审认定了范某、周某离婚的证据,进而认定范某与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做出改判,有其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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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13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学理上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其有三个特点:首先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其次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最后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而本案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通过其他行为获得权利,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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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胡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27号 /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例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借据,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本案一审中,曾某与胡某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却有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且在一审中,被告胡某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官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就是原审被告胡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与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款项全部退还,各项证据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是一种靠信誉支撑的关系,相对而言,缺少担保,安全性较低。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给予更加实际以及更加适应民间借贷方式多样性、灵活性的保护。但必须重视的是,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而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尤其要注重审查必要的事实性证据,不能依据单方片面的证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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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吴某无因管理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产生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自行饮酒中毒,原告派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是典型的无因管理。无须赘述。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无因管理的立法意义。类型研究以及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无因管理的意义和法律效果 1.1、有利于避免人身、财产损失和增进社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其他人主动的对其提供帮助,避免或减少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甚至使其利益增进。然而,对他人主动提供帮助,极有可能意味着自身多支出甚至导致自身巨大损失。如缺乏无因管理制度,人们势必瞻前顾后,为避免导致自身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敢贸然插手他人事务。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法律对管理人设立种种保障,鼓励人们恰当地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 1.2、有利于弘扬互济互助、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法律通过保障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诸项权利的行使,解除了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后顾之忧,对于鼓励人们互爱互助,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发扬有着重大意义。 1.3、有利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违法性阻却,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即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成立无因管理,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1.4、无因管理一经形成,则产生阻却违法性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阻却违法性。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目的,其管理并不违反他人的意思,或虽然违反其意思,但却维护了公共利益,故法律使其具有了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但管理人就其管理的目的、方法上因过失而致本人受到损害,则可能产生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若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侵害与事务管理无关或者仅与事务管理有间接关系时,仍成立侵权行为。 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可以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来说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以及违法这些义务的责任;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类型研究 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管理结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可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2.1、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包括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的无因管理能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违法阻却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二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其中,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者虽然违法其意思,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2.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表面上具有无因管理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亦即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并非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7]因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自不成立无因管理,也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但在某类情形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准用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3.1、与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法律制度漏洞较多,不利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从无因管理这个具体制度来看,也表现出立法粗略,不成体系。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非常粗略,仅有简略的规定,而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直接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 条的解释,其体系相当不完备,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本人的利益。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由于上述的立法粗略问题,我国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审判常常出现很多偏差。有一些诸如见义勇为的实例造成了"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场面。不利于社会道德的淳化,也不利于我国民事审判的进步 本文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法律制度,认为要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参考以下几点: 3.2、完善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地位归属。在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同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民法典债编之下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专设一节规定无因管理,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之一种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以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 3.3、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只有明确了概念,人们才能知道到底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应该明确,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者,为无因管理"。该条中所谓"无法律上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该"他人"则不以自然人为限,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 3.4、丰富相关条文,便利于司法审判前面谈到了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丰富相关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在其中,还应当加入准无因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内容。所以我国立法有必要细化无因管理的规定,使其不但便利于司法适用,还要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一种良好的导向作用。 相信以上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能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产生一些积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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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当阳市人民医院已向田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之子魏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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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当阳市人民医院已向田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之子魏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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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00089号 /

裁判要点: 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一般认为是实践性合同。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将两张记载有35000元债权的欠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在保管物丢失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进一步确认被告丢失保管物的事实。因此,双方在交付保管物即欠条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之义务。 关于双方协议即欠条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管物是两张欠条,该欠条系证明他人欠原告35000元的证据,原告有权凭该证据向他人主张35000元的债权。欠条丢失后,原告丧失了该证据,可能导致三种情形:一是原告主张债权因无证据支持,不能实现,造成35000元的损失;二是原告主张债权需要增加成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三是原告主张债权不受影响,无损失。在本案中,保管物丢失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逾期不归还欠条,欠条中所载的欠款由被告归还于原告。该《欠条》实为原被告之间就保管物丢失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真实,虽有不公之嫌,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且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明知该《欠条》可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予以撤销、变更。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应予确认。双方的这一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给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被告请求对债务人进行调查,核实债权债务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对债务人进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失。对此,该案判决认为,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该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本文认为,法院若对债务人进行调查,可能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承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真实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那么,本案原告则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欠条丢失无关。该情形出现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又过了请求撤销合同之期间,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若支持原告的请求,明显不公。都将置法律及法院于尴尬境地。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否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真实性存疑,那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就丧失了事实基础,本案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该情形的出现,实为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有违公序良俗。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支持本案裁判的正确性。 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协议,进一步支持原判所持观点的正确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形成有其特殊性,保管合同的存立及保管物的丢失,原被告双方处于恋爱期间,欠条丢失后达成赔偿协议时为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期间。由于男女双方因恋爱涉及的钱物等关系难免错综复杂,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被告对丢失原告寄存物损失的一种责任承担,但其背后是否有更深层的经济纠葛及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法官不能也不便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若真有背后因素,该案的处理,也从一个侧面映证法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技艺。

4719、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要了解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首先了解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大陆法系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五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的思想来源于刑法学理论。1858年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了条件说。原因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必要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两种观点。必要原因理论认为,只有当损害结果是因侵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才能认定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对于杀人这种侵权行为而言,如果致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致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系因伤口感染或者医治不当而导致的,则不能将致害人的行人行为视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原因。有效原因理论以亚里士多德的有效原因或称动力源为其哲学基础,将原因定义为有效的或最有效的条件按照该理论奠基人伯克梅耶的阐释,引起一现象发生的任何一条件都附有一定量的能,附有最多额度的能,且对结果的产生起着最大促进作用的条件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对于受害人保护来说,是一种最为有利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但条件说也存在结果归责的缺陷。正如大家所熟知的一位法国学者对该学说的批判的名言,"倘如埃及艳后之鼻子稍略短些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 言下之意:埃及艳后之鼻子如果稍短,即非如此艳美,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写,足见因果关系之可怕。 二、原因说 为克服条件说存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说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原因说将条件说中的因素区分为两部分,即原因和条件,只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说根据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 最重要原因说与决定原因说等不同类型。与条件说相比,原因说区分了导致结果出现的不同因素,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但这一学说同样存在缺陷,即只有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来截取因果关系的链条,而没有考虑立法意图和过错等因素。如果说条件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话,则原因说是一种比较有利于加害人利益保护的学说。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富莱堡大学Johamn vonKries教授于1888年提出,Johamn vonKries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本来是针对刑法学而论的,后来被引入到民法理论中来,且一度成为民法理论之权威学说。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含义,有学者将概括为"行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将价值判断引入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其合理性,但其存在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缺陷。 四、盖然因果关系说 盖然因果关系说发源于日本,本为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一种,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程度即为充分,所以,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身上。有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 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第二,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第三,"盖然性证明"是指"瑞瑞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 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 五、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为德国学者拉贝尔所创。按照法规目的说的,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判断应依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即如果某种损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意旨,就不应当存在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一理论学说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则无法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不宜在侵权法中将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复杂化,而是应当将主要问题留待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赋予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扔擦鞭的行为与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盖然因果关系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前提下,虽然无法百分百确定扔擦鞭的行为与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可以达到盖然性程度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当性,且被告方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此等因果关系盖然性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扔擦鞭的行为与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方因对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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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从其概念可以知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均无过错,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顿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因多方因素冯某2到站未下车,在继续乘车途中猝死,对于冯某2死亡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冯某2本人都没有过错,被告翔达旅游公司过站的运输行为与冯某2的死亡只是偶然因素,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的案件。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大,对与损失没有分担必要。在本案中原告因冯某2死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系列开支上万,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而言数额不小。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违背公平理念的情况。根据上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点的论述,结合比较原告和被告翔达旅游公司双方的实际情况,该笔损失理应进行合理分担,毕竟翔达旅游公司确实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按时将死者冯某2送达目的地,如果被告翔达旅游公司不分担部分损失从情理上确实说不过去。 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被告翔达旅游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注意厘清损害的性质,切勿随意扩大补偿范围。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一方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比如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如果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也要求行为人予以分担,对行为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却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司法理论和实践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争议,在此笔者不讨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注意避免单纯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分担比例。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行为的手段、情节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影响的大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损失,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对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审查。在本案判决书中陈述"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告、被告各承担冯某2死亡结果造成损害50%的责任。"仅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论证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从而得出责任分担比例的结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冯某2正值壮年,是原告的家庭支柱,现在冯某2意外猝死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被告翔达旅游公司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相较与原告要强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在划分责任分担比例时可以适当向原告方倾斜。 最后,注意"赔偿"和"补偿"字眼的运用使用。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的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结果是补偿而非赔偿。在本案判决主文部分陈述的是"被告宜昌翔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冯某1损失107270.5元",笔者认为被告翔达旅游公司对于冯某2死亡的事实并没有过错,使用"补偿"二字让被告翔达旅游公司更能接受一些。 公平是民法之精神,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据此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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