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中出现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
1.原告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腾退房屋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腾退出被拆迁房屋。在2000年11月20日前,原告将被拆迁房内的废旧物品变卖,与承包人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收取了截止2000年10月的承包款和水电费,退还了承包押金。被告也已支付了含按时腾退房屋奖励金在内的款项。
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按期腾退房屋的义务。合同约定应于2000年11月20日前腾退被拆迁房,但直至2001年1月10日原告才退出房屋,逾期52天。被告虽支付了22万元,因该款事实上包括诸多给付项目,无法分割,所以才一并给付,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按期腾房的事实。为此被告举有拆迁公司出具的关于2001年1月10日原告腾房的证明、承包人齐某书写的其于2001年1月10日与原告中止承包合同搬出交通旅社的证词,以支持其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拆迁房屋应于2000年11月20日前腾退交付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包含按时腾退房屋奖励金在内的22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已就房屋腾退交付拆迁工作履行完毕2年。被告事后支付了上述含按时腾退房屋奖励金在内的22万元,视为对原告按期腾退被拆迁房事实的确认。现被告主张原告逾期腾退房屋,应由被告对原告逾期腾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此举有拆迁公司和承包人齐某的证明。法院认为,拆迁公司系被告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明本身仅能体现被告把被拆迁房交给拆迁公司进行拆迁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逾期腾退被拆迁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如上所述,被告所举拆迁公司和齐某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支持其关于原告逾期腾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2.合同约定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是否属于违约金性质,其计付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拆迁的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自行协商安置补助费。诉争的安置补偿费基数系参照被拆迁房拆迁前的月发包收益5200元并略低于该收益标准,以5000元计算,分摊每日为164.55元。再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逾期交房的惩罚性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从逾期之日起给付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3倍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每日为493元,6倍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每日为986元。逾期安置补助费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被告认为,逾期安置补助费属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根据邵武市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告回迁300平方米每日安置费仅为50元,3倍、6倍的安置补助费每日分别为150元和300元。拆迁协议约定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明显过高,只能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房屋被拆除过渡安置所需费用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安置补助费属损害赔偿性质。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告、被告自愿协商,以被拆迁房原承包经营合同收益为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妥。由于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功能不同,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悬殊,被告要求以住宅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基数3倍、6倍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违约金的预先约定属性,不可能与事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毫厘不差。为防止不公平或者滥用权利的现象发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确定了法官对违约金具有有限变更权。在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或畸低发生争议时,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查、确定违约金数额畸高或者畸低时,需要掌握的原则是,对于适用变更的标准和条件要从严掌握,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确定违约金数额畸高或者畸低,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合同自由原则是认定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基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效力原则上法官应当予以维持,不得随意变更;变更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以惩罚违约为例外;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违约方是否具有违约过错;违约金是否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对合同订立的影响等。
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不能算低,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过高”,理由有以下几点:本案被告方违约不具有免责事由,存在违约过错;被告作为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优势地位;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被告受胁迫、欺骗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违约金约定明确,被告明知违反合同、逾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自身会造成的利益损失;拆迁安置的标的物价值达百万元之巨,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也未超过合同总价款;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事宜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如认为逾期安置补偿标准过高,完全可以不签订拆迁协议,通过行政裁决途径寻求行政救济。被告自愿选择了和原告协商订立民事合同,对其拆迁权益作出实体处分,现又以逾期安置补助费过高为由,拒不给付,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订立合同,事先约定违约责任的特殊意义在于:首先,简便易行,便于处理违约纠纷。一旦发生损失就可以按照预先确定的金额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有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由于违约金的预先约定,当事人就非常明确一旦违约会承担什么后果,因而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当前经济日益发达,商业往来频繁,民事主体广泛地使用合同这一形式完成生产、交易等各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不欺不诈,恪守信用,善意履行合同。我国的房屋拆迁不论是纯商业开发,抑或基于公共利益所需的拆迁,都在政府的规划设计下进行,带有国家强制性,不以被拆迁个人或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实行的是低补偿制度。现有拆迁的低补偿标准使开发商能获得较高的商业利润。
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官期盼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对房地产开发主体有所触动,促其谨慎从业,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活动。合同订立前能合法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寻求行政救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能诚实信用,善意履行之,努力树立自身守合同、讲诚信的企业形象,促进信用社会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