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具体涉及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行为,如果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1、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损害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关于电力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被告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事发电线杆所处道路的建设管理者,在施工之前并未就电线杆的迁移问题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达成一致,以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在工程结束后,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意识到电线杆立在自行车道上可能妨碍交通,故在电线杆底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但处于半脱落状态,对过往行人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在此过程中,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也未对其所有的电力施舍定期进行巡检,未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当电线杆带来的安全隐患。很显然,本案两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因此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2、本次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按其构成要件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采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前者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该行为。后者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害往往也会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则要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将其区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或同等原因,由此来决定各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类型不同,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而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主证",如果受害人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需要从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有损害的事实、对方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行为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特殊侵权只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而是一般侵权。首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责任认定书及报案记录,但庭审中证人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就诊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撞上电线杆受伤的事实。其次,两被告均清楚地知道当时电线杆的矗立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给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也清楚地知道电线杆的迁移需要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但因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事故,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通常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由损害结果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错程度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如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其内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划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又如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沿事发路段接送原告上学已有半年多时间,对事发道路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紧密结合,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方和被告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各自的责任份额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故法院对两被告内部的责任份额未进行具体划分。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将事故电线杆迁移到了安全地段。本判决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