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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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86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时,就免责条款方面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对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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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6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出现。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界处理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应举证证明曾到被告处住院手术并曾输入过冻干血浆、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冻干血浆的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手术时间为1991年9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或有关诊疗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为原告曹某实施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发生在《血站基本标准》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被告给原告输入冻干血浆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输入后当时并无不良反应,时隔19年才发现感染丙肝,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常规潜伏期2周-6个月。原告提交的认定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慢性丙肝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曹某所患慢性丙肝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可见,输入冻干血浆并非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原告从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经检测患有丙肝病毒是被告1991年9月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造成的。另外,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看,冻干血浆系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就发现了丙肝且也自认为系输入冻干血浆导致了丙肝,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原告曹某于1991年9月因胆囊摘除手术输入冻干血浆,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2013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期。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丙肝系1991年输入的冻干血浆所致,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1991年9月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22年,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合理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利益,又考虑到避免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对审判实践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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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元江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黄某1损伤是被电信元江分公司的电话亭倒塌所致,有黄某1的父母陈述、派出所对在场人的调查、元江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结论的时间及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电信元江分公司作为电话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黄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根据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黄某1提交的元江县澧江镇玉河社区居委会、元江银燕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县澧江街道那诺社区荫脚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元江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元证字第216号公证书和二审中证人杨兴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黄某1家已在元江县澧江镇居住多年,其父母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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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黄某1损伤是被电信元江分公司的电话亭倒塌所致,有黄某1的父母陈述、派出所对在场人的调查、元江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结论的时间及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电信元江分公司作为电话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黄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根据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黄某1提交的元江县澧江镇玉河社区居委会、元江银燕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县澧江街道那诺社区荫脚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元江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元证字第216号公证书和二审中证人杨兴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黄某1家已在元江县澧江镇居住多年,其父母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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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一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难点:。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付某1的损伤是绊到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大门口的铁栏杆所致?一、二审法院都根据付某1受伤后即就医治疗的相关单据、证人的言词证言、铁栏杆实际摆放情况,从付某1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摔伤相吻合的实际,结合证人陈述等,在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付某1的损伤系被铁栏杆绊倒所致的案件事实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形态:(1)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露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等。(2)公共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侵权行为形态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例如,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未尽检查义务,允许未封闭或者未合理捆扎的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后遗撒造成损害;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路面出现大石块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造成损害。本案中,铁栏杆属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并由其管理,铁栏杆在开启时横置于人行道上,确实会对通行造成妨碍,存在安全隐患,故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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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12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将其分为两条作为两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单独规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此类案件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责任,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构成此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其没有注意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则应当赔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墙体时,大门墙体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墙体下,受到伤害,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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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少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具体涉及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行为,如果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1、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损害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关于电力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被告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事发电线杆所处道路的建设管理者,在施工之前并未就电线杆的迁移问题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达成一致,以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在工程结束后,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意识到电线杆立在自行车道上可能妨碍交通,故在电线杆底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但处于半脱落状态,对过往行人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在此过程中,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也未对其所有的电力施舍定期进行巡检,未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当电线杆带来的安全隐患。很显然,本案两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因此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2、本次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按其构成要件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采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前者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该行为。后者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害往往也会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则要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将其区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或同等原因,由此来决定各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类型不同,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而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主证",如果受害人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需要从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有损害的事实、对方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行为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特殊侵权只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而是一般侵权。首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责任认定书及报案记录,但庭审中证人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就诊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撞上电线杆受伤的事实。其次,两被告均清楚地知道当时电线杆的矗立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给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也清楚地知道电线杆的迁移需要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但因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事故,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通常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由损害结果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错程度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如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其内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划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又如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沿事发路段接送原告上学已有半年多时间,对事发道路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紧密结合,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方和被告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各自的责任份额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故法院对两被告内部的责任份额未进行具体划分。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将事故电线杆迁移到了安全地段。本判决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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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5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两车未发生接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较少,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较大。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承办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较好。经过分析,本案中适用事实推定有如下三点启示。 1、穷尽其他证明方法,方可考虑适用事实推定。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对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事实推定可任意适用。通常认为,事实推定根据经验法则推论证明对象,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仅适用于个案情形,具有司法任意性的特征,只有在其他证明方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推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优先考虑运用证据证明,如果有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法律推定,则不应适用事实推定。本案正是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了事实推定。 2、事实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应当真实,并完全得到证明。适用事实推定的前提在于基础事实已被证明。基础事实可以通过两方面予以确认:一是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如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情节的事实确认,即是通过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二是无须另行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本案中原告吴某、被告伍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了摩托车速度快,在避让掉头的面包车时是往左边行驶,且摇摇摆摆,两车没有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对面包车掉头的行为不满。 3、事实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备高度的盖然性。经验法则是推定的基础,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经验法则应当具备高度的盖然性,并且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这样才能保证适用事实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尽可能正确。如本案中对摩托车摔倒与面包车掉头的距离的事实推定上,便充分考虑了摩托车速度较快、惯性作用大、车况差等因素,较好的运用了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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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对本案中被告王某1的召集卸货人、分发工钱行为分析,即关于被告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受被告车某雇请,为被告车某卸货,卸货后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被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1有召集卸货人的行为,工钱也是王某1发给其他卸货人员,但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一样,同样从事的是被告车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平分,其起到的只是联系和召集人的作用,与被告车某之间属劳务关系。 2.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2接受被告车某雇请,提供劳务,即卸货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2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在未仔细观察车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滑下卸货的木头砸中原告郑某左前额,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只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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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的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 1.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经同意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述人员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龙某1的母亲李某为其监护人是正确的。 2.关于监护能力及委托监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被告龙某1的父亲已死亡,其与被告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龙某1的母亲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与被告龙某1居住于同一村,其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李某的监护权在没有被取消的情况下,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未丧失监护能力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与被告龙某7签订的协议书,石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龙某1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委托监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龙某1作为未成年,无个人财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被告龙某6、龙某7、朱某不是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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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认为赔偿义务人较多之境况下,如何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在原告选取的多个被诉主体之中,准确认定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作出正当判决,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某3是承包修路的承包人,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均受雇于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3租用被告李某的挖机修路施工,李某3按天支付"台班费",即租用费给李某,而汪某又受雇于李某,为李某驾驶挖机,汪某的工资由李某按月支付。毕某虽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该损伤具有侵权的第三人,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第三人又受雇于他人,因此,在本案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应为李某3,因汪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裁判在审判实务中至少可从三个层面发掘出高质量裁判的关键所在。1、运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事,尽可能使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近或相符。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性环节,也是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事实基础;2、厘清案件事实中各种法律关系,分析论证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正如该案中,被告李某3与原告毕某和被告杨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机械设备租用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只有精准厘清此案并存的三个法律关系,才可准确认定赔偿义务主体;3、选择并正确适用法律。在案件事实查明及法律关系厘清的前提下,选择与此种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适用,作为裁判结果的法律依据,得出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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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院〔2013〕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经报案,而是直接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被告赵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即使被告不愿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仍然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机动车辆必须办理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这是机动车主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赵某没有办理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于剥夺了受害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的权利,所以赵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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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民三初字第2012-171号 /

裁判要点: 随着人们交往的频繁,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酒是社会交往中的常见饮品,但喝酒要适量。就本案来讲,发生交通事故必然是饮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和其他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这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我们很难将其中某一因素的作用认识清楚。在此应对损害结果予以充分的考虑,四种情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担责:1、强迫性劝酒;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3、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4、酒后驾车未劝阻或阻止没有发生效果。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中阻止没有发生效果。责任分担的前提是驾驶人自己应负绝大部分责任,并且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既能够增加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感,又能遏制酒后驾车现象,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

686、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对公共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对进入自己控制领域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该领域的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都要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均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类似,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三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地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地铁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有义务为乘客营造安全的出行环境,为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保服务,配备数量合理、素质较硬的安保人员。但事发当晚,地铁站只有1名保安来到现场,且在乘客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一直未予以制止,应该履行安保义务却不作为,从而造成乘客死亡。因此,其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具有违法性。 其次,被害乘客在地铁站内遭到犯罪人的纠缠,犯罪人先用辣椒粉泼撒受害人,随后持菜刀猛砍受害人的颈部等部位,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发生了客观存在的人身损害事实。 再次,如果地铁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保安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则凶案发生时,就不会发生只有1名保安在场且全程未采取制止措施的情况。如果能有多名保安到场,或者当晚的那名保安在犯罪人撒辣椒粉的初期即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恶化至持刀猛砍,则可以避免或者减轻乘客死亡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中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根据"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地铁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地铁公司保安人员初到现场时,犯罪人仅是用手按住受害人,还没有拿出刀。此时制止双方纠纷的难度较小,但保安人员并未予以制止。后来,犯罪人拿出刀连续砍受害人,保安人员仍然只是旁观,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阻碍犯罪人行凶,也没有呼叫同事前来协助。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其保护对象的人身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过错承担责任。 2.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 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侵权责任纠纷,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增加了审判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地铁公司一方认为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对于发生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刑事案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具体把握:(1)硬件设施配备方面。这方面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管理人应确定其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硬件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出现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2)人员配备方面。指公共场所管理人为保护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所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环境、工作性质等,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保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3)管理制度方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除了硬件设施配备齐全外,在软件上即管理制度方面也应当同时到位。一是严格管理,作为管理者的保安人员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勤勉等注意义务,不能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无动于衷,应积极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使他人免于受到其他人员的侵害。二是要建立一套应急预案,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救助,避免损害的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地铁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实际上,该义务仅符合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关于硬件设施配备方面的义务,显然缩小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 在明确了义务范围后,下一步需要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是否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对此,笔者认为,地铁站、车站、商场、酒店、公园等公共场所不仅是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经常走动的地方,同时也是犯罪分子经常光顾的地方。这些场所往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容易给犯罪分子实施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且得手后容易逃窜而不易被捉获。虽然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隐蔽性,犯罪手段也趋于智能化、多样化,但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经营中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等内在相关利益,公众在进入这些公共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根据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对等"、"收益风险均衡"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避免场所内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其中就包括防止和制止发生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刑事犯罪行为。 3.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对乘客实施伤害的犯罪人承担普通的侵权责任,即第一顺位、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地铁公司则承担补充责任,即第二顺位、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往往都是自然人,其赔偿能力有限,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在第三人不堪重负的情况下,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进行补充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救济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仅仅是一种差额的补充。公共场所管理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总额,往往小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两者仅在一种情况下可能一致,即如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 具体到本案,在明确地铁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后,法院应如何合理分配责任份额?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效果应该达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比例应当适当,不能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而去过分要求责任人负担过多义务或遭受严重损失。毕竟,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于国家强制机关,它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或经济目标为目的,缺乏强制力作保证,防范和控制范围有限。在第三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充分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经量化评估后合理划定责任分担比例。 本案中,法院判决地铁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即认定如果地铁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配足安保人员,且保安案发时及时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受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可以减少20%。这一量化评结果估符合普通公众的正常预期,比例合理适当,不仅容易为双方所接受,保障了受害者的救济权利,体现了人文关怀,而且有利于促使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687、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负有相应的义务? 本案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但特殊之处在于不能确定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是在从事非职务行为时被摆放不当的堆放物砸伤致死的,既与工作、雇佣者无关,又不能明确堆放人、货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且事故发生亦不是在车辆运输过程中,也无法向车主求偿。鉴于此,主张侵权赔偿的路径无法使原告得到救济,那么原告应可以以双方当时存在帮工关系为基础,选择向被帮工人主张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补偿。本案中送货人和收货人正进行货物交收,黄某某4从中帮忙属于帮工性质,虽然被帮工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帮工人伤亡并非因其有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但在货物堆放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被帮工人和帮工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并结合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帮工人的经济状况、被帮工人的收益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是因被跌落的物件砸伤致死的,按照法律应由货物堆放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侵权人无法确定,故法院考虑适用公平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帮工人按50%的比例对原告作出补偿,以弥补四原告因帮工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并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88、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在网站中宣传并代购商品行为的定性问题,准确定性是处理本案争议之一。原告保全证据公证书可以证实,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网站系主营蛋糕的网站,该网络销售平台经营流程为消费者在网上下订单,网络销售平台接受订单后于消费者附近的相关品牌门店进行订货、提货,再将蛋糕配送到消费者提供的地址。该销售方式实质即网络代购,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改变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两被告已就此提出抗辩,在原告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抗辩应予采纳,即认定两被告实施的网络代购行为并未改变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公证上述网站相关网页内容,但未公证购买两被告在上述网站所销售的"美心"蛋糕并且举证证明上述蛋糕系假冒原告"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主张两被告因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商标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两被告在与原告并无任何直接代理销售或其他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在上述网站上将"美心西饼"、"香港美心"列为其"特约品牌",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知名香港企业,本案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准确界定了网络代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了网络代购行为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若在代购网站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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